法規名稱: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所有條文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以司法或檢察機
    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
  (二)對於器官、組織或檢體之病理檢查。

三、司法或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
    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
  (一)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
  (二)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
  (三)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
  (四)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

四、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
    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
    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五、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
  (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
  (二)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三)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
  (四)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

六、案情單純之鑑定案件,得逕提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

七、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鑑定機關。
  (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
  (三)案情概要。
  (四)鑑定意見。
  (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
  (六)鑑定之年月日。

八、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且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亦不對外提供。

九、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
    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

十、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對於鑑定案件,如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獻
    資料,應訴請委託鑑定機關提供本部參考。

十一、醫事鑑定小組會議不受理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

十二、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醫師列席說明
      。

十三、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下列案件,應予迴避:
    (一)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
    (二)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
    (三)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

十四、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

十五、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
      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

十六、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
      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
      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
      定。

十七、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
      與資料,均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