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21680771函修正發布第1點 、第2點、第4點、第5點、第9點、第10點,並自102年7月23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以司法或檢察機
    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
  (二)對於器官、組織或檢體之病理檢查。

四、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
    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
    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
    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五、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
  (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
  (二)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三)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
  (四)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

九、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
    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

十、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對於鑑定案件,如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獻
    資料,應訴請委託鑑定機關提供本部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