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條文關聯

化粧品不得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但因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可避免,致含有微量殘留,且其微量殘留對人體健
康無危害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免致敏、刺激、褪色等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情事,得限制
化粧品成分之使用。
第一項禁止使用與微量殘留、前項限制使用之成分或有其他影響衛生安全
情事者,其成分、含量、使用部位、使用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四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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