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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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管理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執行中藥業務,特依藥師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除依藥師法及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
  法之規定。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如左:
  一、中藥製劑之製造。
  二、中藥製劑之供應。
  三、中藥製劑之調劑。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由藥師執行之中藥業務。

  藥師申請執行中藥業務,應修習「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
  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規定之學分並獲有證明書者,始得為之。

  藥師申請執行中藥業務,應備具申請書,檢同左列證明文件,向地方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未執行藥師業務者,併同藥師申請執業之規定
  辦理。
  一、教育部核定之大專院校所發「藥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學分證
      明書」。
  二、藥師證書。
  三、藥師執業執照。
  四、其他有關證明身分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核,認應准予登記者,於藥師證書及執
  業執照上加註執行中藥業務之事項後發給之。認為不合規定者,敘明理
  由通知之。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以一處並親自主持為限;其同時執行中藥與西藥業務
  者,亦同。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