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急救責任醫院應通報下列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一、醫療處置能力資訊。
二、品質指標監測資訊。
三、大量傷病患及特殊事件之緊急傷病患收治處置資訊。
四、其他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通報資訊。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殊事件,指符合災害防救法第二條所定災害類別或於二
家以上傳播媒體播放之非大量傷病患事件。
第一項應通報之項目、內容及通報時間,規定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用語,爰修正第一
    項第四款文字。
二、鑒於網路時代變遷,媒體播放方式已不限於電視,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為「傳播媒體」。
三、鑑於現行規定中,格式、通報方式欄位內容具共通性,為便於閱讀,
    整併移至附表備註欄,爰修正第三項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大量傷病患及特殊事件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作
業,應依下列流程進行: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消防主管機關)之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經初步判定係大量傷病患事件或有擴大之
    虞時,應通知當地衛生、消防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當地衛生
    或消防主管機關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緊急醫療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本系統)內建立災害事件檔。
二、非大量傷病患事件,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
    衛生主管機關)判定為特殊事件時,應於本系統建立災害事件檔。
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知悉事件發生後,應聯繫轄區內急救責任醫院,了
    解傷病患收治、處理情形,並告知醫院有關本系統災害事件檔建立情
    形,及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
四、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得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及急救責任醫院,進
    行相關資料蒐集。
五、急救責任醫院接獲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通知災害事件檔建立後,應提供
    聯繫窗口聯絡方式,並於傷病患收治三十分鐘內,提供當時事件相關
    之收治傷病患初步檢傷人數及資料。聯繫窗口應負責與地方衛生或消
    防主管機關聯繫,及更新傷病患處置資料至完成傷病患醫療緊急處置
    為止。
六、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主動查核急救責任醫院所通報之傷病患緊急處置
    資料,並指導醫院於完成緊急醫療處置後,更新最後處置資料及追蹤
    後續動向。
〔立法理由〕
一、配合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作業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權責,且目前各急
    救責任醫院均已有系統自動介接上傳資料,爰刪除第四款協助登錄規
    定。
二、明確急救責任醫院提供收治傷病患初步檢傷人數與資料之通報時點為
    傷病患收治後三十分鐘內,又各醫院內部之單一窗口尚有急診與住院
    之區分,且聯繫方式已不限於電話,為配合現行實務運作,爰修正第
    五款。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辦法通報之傷病患,如需送至災害或事故發生地轄區外之急救責任醫
院收治時,發生地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收治地衛生主管機關;收治地衛生
主管機關應通知轄區內該收治傷病患之急救責任醫院依前條規定進行傷病
患通報作業。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發生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或緊急傷病患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得於本系統建立災害事件檔,並通知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及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
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通知所轄急救責任醫院將傷
亡資料登錄於該事件檔,並於災害、事故狀況解除後,通報最後傷亡統計
,辦理結案。
〔立法理由〕
為明確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災害、事故狀況之結案作業,爰修正
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作業,於通訊傳輸設備故障時,得以其他方式先行
通報,並於故障排除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通報資訊登錄作業。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通訊傳輸故障中斷」語意不清,為清楚定義為個別醫院之硬體
問題,爰修正為「通訊傳輸設備故障」,並刪除中斷用詞,以資明確。

大量傷病患或特殊事件發生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非急救責任醫院
通報所收治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三條第二款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用語,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條至第五條之通知,得以電話、傳真、衛星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科
技通訊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因應網際網路科技之進步,以及未來科技通訊方式發展之可能性,爰修正
本條。另傳真方式於現行實務已有使用,特予定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