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妝品製造工廠檢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定期檢查,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其檢查重點如左:
  一、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檢查化粧品工廠之新設、遷移、復業、增加製劑
      或製造設備。
  二、每年舉行一次化粧品工廠之普查,得分區辦理,除注意工廠之設備
      外,並應檢查其製造加工之作業程序、品質管制及其成品、半成品
      、原料、配件容器、包裝、標籤、仿單以及工廠安全機器安裝排列
      暨操作效率等。
  前項檢查應將檢查工作計劃(包括日程)函報衛生署及經濟部核備。
  第一項之檢查於完竣或告一段落時,主辦機關應邀集檢查人員會同評審
  及檢討其建議事項應分送有關主管機關核辦。
  化粧品製造工廠應予改善或處分者,應依有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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