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概述:
(一)化粧品之管理共分二種、一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簡稱
含藥化粧品)。一為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簡稱一般化
粧品)。
(二)含藥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不論為輸入或國產均須向本署辦理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製售。
(三)一般化粧品輸入前須向本署辦理核備,經核准後始得輸入。國產
者向製造廠所在地省(市)衛生處(局)辦理核備,經核准後始
得製售。
(四)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其容量、重量、外盒、標籤、圖樣、文
字等不同而成分、劑型相同者,可分別申請核備。
(五)含藥化粧品與一般化粧品之區別:
一般化粧品:香水及修飾用化粧品如粉底、粉餅、粉膏、修容餅
、眼影、眼線、胭脂、眉筆、睫毛膏、唇膏等。或不含有醫療或
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洗髮精)、頭髮用化粧品(髮油)、面霜等
均屬之。含藥化粧品:染髮劑、燙髮劑、及含有本署公告之「化
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其含量以不超過該基準
為範圍。含量超出基準者則以藥品管理。若其效能刊載防止黑斑
、雀斑、皺紋、及去頭皮屑等內容者亦列入含藥化粧品管理。
含藥化粧品有關成分之含量請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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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輸入一般化粧品核備須知:
(一)輸入一般化粧品須檢附下列資料或證件。
(1)「輸入未含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申請表」乙套,(本署藥
政處櫃台備售)。
(2)國外原製造廠出具之委託代理或授權經銷之證明文件及成分
表一份,且須經我國駐出產地領事館或商務代表簽證。該委
託書自簽發之日起算,有效期限二年。如非直接向原製造廠
販入者,該授權書得以原廠開具之發貨傳票或能足以確認產
品來源之證明文件代之,再由經銷商出具委託書辦理。又香
皂及洗髮用化粧品之成分表得由經銷商代為出具並負責之。
(3)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
(二)填寫輸入未含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一般化粧品)申請表應注
意事項:
(1)明細表中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欄須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
(2)化粧品名稱中文欄:採音譯或意譯,品名中誇大字樣或涉及
療效之言詞均不得使用。
(3)化粧品名稱外文欄:請以英文繕打,其品名必須與樣品刊載
之品名相符。如為英文以外之名稱須括弧英文名稱以為審核
參考。
(4)原料、成分、色素名稱欄:請以英文繕打,應載明成分名稱
,不須記載其含量。
(5)型狀及包裝欄:須填明其重量或容量及使用包裝之容器。如
塑膠盒或玻璃瓶裝等是。且須與所附標籤刊載之容量或重量
相符。
(6)製造廠名:須與樣品刊載相符。
(7)仿單標籤及包裝、粘貼表:以粘貼外盒、標籤及仿單,如刊
印於玻璃或金屬容器上,不便粘貼時,得附送現品(於核對
後退還)並應檢附彩色照片粘貼報核。外盒或標籤應刊載廠
商名稱、國名或地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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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製造一般化粧品(非含藥化粧品)備案須知
(一)製造一般化粧品必須有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証,且經向省(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化粧品製造業後,始得申請製造一般化
粧品備案,其登記製造之產品劑型不得超過原工廠登記證核定之
劑型範圍。
(二)申請核備製造一般化粧品須檢附下列資料或證件:
(1)申請核備製造一般化粧品,應先行檢送申請書一份,粘貼表
及明細表各兩份。所附標籤、仿單、須先經省(市)衛生主
管機關審定後,再依照審定稿之內容印製,並復行備案。
(2)復行備案時須檢附下列資料或證件:
製造一般化粧品申請函一份。
一般化粧品備案切結書一份(廠商自行切結產品上所用之
文圖,絕無仿冒或影射他人商標)。
化粧品成份明細表五份。
一般化粧品仿單標籤及包裝粘貼表五份,(以上各表格逕
向當地衛生機關索取)。
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份。
樣品一份。
(三)製造一般化粧品填寫明細表須知。
(1)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欄須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不得以
影印代替)。
(2)製造種類欄,請依據化粧品種類表所細分之15類及各該類列
舉之小項擇適填入:香水類(噴霧式香水)、面霜乳液類(
營養面霜)。
(3)原料、色素、防腐劑、界面活性劑、抗氧化劑等,界面活性
劑、抗氧化劑等,應標示化學名及含量百分比,若以商品名
稱標示者應附加充分文獻資料,予以說明。
(4)形狀及包裝欄:應填明其重量或容量及包裝容器。
如塑膠盒裝(內容物橙色面霜)或玻璃瓶裝(內容物淡綠色
液)。且須與所附標籤刊載之容量或重量相符。
(5)標籤仿單及包裝粘貼表:應粘貼產品正面清楚之彩色照片,
如有外盒或標籤、仿單應同時粘貼報核(體積過大,不敷粘
貼時得以照片代替)。
(6)標籤設計上使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外銷產品不在此限)。
(7)產品標籤之項目:應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及商品
標示法之規定。
(8)外銷專用化粧品得免標示工廠詳細地址,但仍應標示廠名及
中華民國臺灣。
(9)一般化粧品其處方內容(含香料、色素)完全相同者,不得
備案為兩種或兩種以上之品名。
(10)報核資料,應請打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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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輸入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須知
(一)輸入含藥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應檢附下列有關資料或證件:
(1)輸入含藥化粧品(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申請書乙份。
(2)審查記錄單乙份。
(3)仿單標籤粘貼表二份。
(4)證照粘貼表乙份:請粘貼營利事業登記證照像影本。申請化
粧品色素者,須檢附化粧品色素者,須檢附化粧品色素販賣
業許可執照影本。
(5)出產國政府機關(不限定為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工業、經濟
、商業單位均可)或有關機構核簽許可製售之證明文件正本
(文中須註明製造廠名、產品名稱及成分表,處方應書明詳
細之各成分化學名及含量百分比,不得僅註明dye,preserva
tive......等類別),申請輸入化粧品色素者免附。上述證
明文件須經我國駐該國領事館或商務代表簽證。如日本應由
原生省出具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或大阪)辦事處簽證,
該項簽證自簽發之日起算,有效期限二年,逾期無效。
(6)國外原製造廠出具之委託代理或經銷證明文件(須經我國駐
出產地領事館或商務代表簽證),該委託書自簽發之日起算
,有效期限一年,逾期無效。該化粧品不論曾否核發許可證
,均予以受理查驗登記。如非直接向原製造廠販入者,該授
權書得以原廠開具之發貨傳票或能足以確認產品來源之證明
文件代之,再由經銷商出具委託書辦理。
(7)原製造廠檢驗規格及方法與檢驗成績書各二份。
規格:一般為主成分之含量規格即合格範圍,如本品所含
Sulfur 應為標誌含量之95~105%(±5%)
性狀:應註明成品之外觀、顏色、形狀、嗅、味。
鑑別:須填寫成品中主成分(即有效成分)之鑑別法,不
得填寫原料之鑑別法。
定量方法:須填寫主成分之定量法。
檢驗成績表:依據檢驗規格表中所記述之各項檢驗方法所
作之檢驗,將其結果書明之。
(8)新發明(或新製品)化粧品,應附學術理論依據及有關研究
報告資料,安全試驗報告,儲存試驗變化報告或臨床試驗報
告等文件。
(9)補件期限:通知廠商送驗或補送文件者限二個月內辦理為原
則,必要時補件或送驗得再申請延期四個月逾期視同自動放
棄,逕予結案。經檢驗合格者,本署通知限三個月內領證,
領證時須檢附仿單標籤粘貼表五份,逾期逕予註銷許可證。
(二)填寫輸入含藥化粧品(包括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申請書注意事
項:
(1)中文品名。
參照外文品名音譯或意譯。
不得使用誇大醫療效能之言詞。
化粧品色素:如為單一成分應採用本署公告之法定化粧品
煤焦色素品目表中之名稱。
(2)外文名稱:須與產地證明上之名稱及標籤仿單所刊載之名稱
相符。
(3)包裝:寫明其重量或容量及包裝容器其容重量須與標籤仿單
刊載之容重量相符。如同時申請30ml與50ml兩種容量者,若
其外盒、標籤、圖樣、文字不同但其成分相同者,僅能擇一
申請。
(4)劑型標示:一般以粉劑、液劑、乳劑、(面霜)、油劑、油
膏劑、噴霧劑等為範圍。
(5)製造廠名稱及地址:產地證明記載之製造廠名稱及地址須與
樣品上之廠名及地址相符。
(6)申請商號:申請商號名稱須與委託書上記載上之商號名稱相
符。
(7)全處方:成分須用英文名稱表示,其含量須用百分比表示。
處方內容須與產地證明及樣品上刊載之處方內容相符。
(8)仿單、標籤粘貼表:應以粘貼外盒、標籤及仿單,如仿單標
籤之實物過大或印於玻璃、金屬容器上不便於粘貼時須附送
現品(經核對後退回)並應檢附彩色照片粘貼報核。外盒或
標籤應刊載廠商名稱、國名或地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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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國產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須知
(一)國產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所須檢附之資料或證件。
(1)國產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申請書乙套(本署備售)。
(2)仿單標籤黏貼表:黏貼外盒、標籤仿單之設計稿(包括圖樣
與文字)各二份。
(3)證照黏貼表:黏貼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
登記證、含藥化粧品製造業許可執照。藥師開業執照影本各
乙份。
(4)切結書乙份(廠商自行切結產品上使用之文圖絕無仿冒或影
射他人商標)。
(5)處方依據文件(申請製造化粧品色素者免附)含單一成分且
為本署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公告「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
藥品基準」中規定之含量以內者。於申請書中處方依據欄內
註明,本署公告之品名及許可字號或有關化粧品書籍及其他
國家之有關規定。
(6)新發明(或新製品)含藥化粧品,申請查驗登記時,應附學
術理論依據及有關研究報告、安全試驗報告、儲存試驗報告
、及臨床試驗報告等資料憑核。
(7)補件限期:通知廠商送驗或補送文件者限十天內送驗或補件
,必要時補件得申請延期二十日,逾期視同自動放棄逕予結
案。經檢驗合格者,本署通知限三個月內領證,領證時,須
檢附按核定本印就之標籤仿單包裝,仿單標籤五份請貼於粘
貼表上,逾期逕予註銷許可證。
(二)填寫國產含藥化粧品查驗申請書應注意事項。
(1)擬定化粧品名稱:
名稱中牽涉誇大療效之言詞,均不得使用。
貨品之命名須使消費者易於明白、理解者為原則。如××
冷燙液、××染髮液、或××面霜等。不得僅命名為「愛
麗美娜」。
(2)外文名稱:其命名以中文名稱之音譯或意譯為原則。
(3)劑型:應參照本署六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之「化粧品製造
工廠設備標準」中劑型之分類妥予填寫。
(4)包裝:應填明其重量或容量及包裝容器(如 200公撮玻璃瓶
裝、 100公克塑膠盒裝等等)。
(5)執照:請填寫含藥化粧品製造業許可執照字號。
(6)原料名稱及份量欄:處方之成分應以英文名稱表示,其含量
以百分比表示,並請依主成分、賦形劑、色素、香料之順序
詳列全處方。
另者防腐劑、界面活性劑、色素等成分均應詳填其化學名,
不得使用縮體名表示。色素應依本署公告之法定化粧品煤焦
色素品目表之名稱表示之。(如食用紅色六號,則以「New
C ocine」:表示等是)。
(三)填寫檢驗規格表及檢驗成績表應注意事項請依表中刊載之說明依
項逐項填明。
(1)規格:一般為主成分之含量規格即合格範圍,如本品所含S
ulfur 應為標誌含量之105%(±5%)。
(2)性狀:應註明成品之外觀、顏色、形狀、嗅、味。
(3)鑑別:須填寫成品中主成分(即有效成分)之鑑別法,不得
填寫原料之鑑別法。
(4)定量方法:須填寫主成分之定量法。
(5)檢驗成績表:依據檢驗規格表中所記述之個項檢驗方法所作
之檢驗,將其結果書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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