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輸入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須知
(一)輸入含藥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應檢附下列有關資料或證件:
(1)輸入含藥化粧品(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申請書乙份。
(2)審查記錄單乙份。
(3)仿單標籤粘貼表二份。
(4)證照粘貼表乙份:請粘貼營利事業登記證照像影本。申請化
粧品色素者,須檢附化粧品色素者,須檢附化粧品色素販賣
業許可執照影本。
(5)出產國政府機關(不限定為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工業、經濟
、商業單位均可)或有關機構核簽許可製售之證明文件正本
(文中須註明製造廠名、產品名稱及成分表,處方應書明詳
細之各成分化學名及含量百分比,不得僅註明dye,preserva
tive......等類別),申請輸入化粧品色素者免附。上述證
明文件須經我國駐該國領事館或商務代表簽證。如日本應由
原生省出具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或大阪)辦事處簽證,
該項簽證自簽發之日起算,有效期限二年,逾期無效。
(6)國外原製造廠出具之委託代理或經銷證明文件(須經我國駐
出產地領事館或商務代表簽證),該委託書自簽發之日起算
,有效期限一年,逾期無效。該化粧品不論曾否核發許可證
,均予以受理查驗登記。如非直接向原製造廠販入者,該授
權書得以原廠開具之發貨傳票或能足以確認產品來源之證明
文件代之,再由經銷商出具委託書辦理。
(7)原製造廠檢驗規格及方法與檢驗成績書各二份。
規格:一般為主成分之含量規格即合格範圍,如本品所含
Sulfur 應為標誌含量之95~105%(±5%)
性狀:應註明成品之外觀、顏色、形狀、嗅、味。
鑑別:須填寫成品中主成分(即有效成分)之鑑別法,不
得填寫原料之鑑別法。
定量方法:須填寫主成分之定量法。
檢驗成績表:依據檢驗規格表中所記述之各項檢驗方法所
作之檢驗,將其結果書明之。
(8)新發明(或新製品)化粧品,應附學術理論依據及有關研究
報告資料,安全試驗報告,儲存試驗變化報告或臨床試驗報
告等文件。
(9)補件期限:通知廠商送驗或補送文件者限二個月內辦理為原
則,必要時補件或送驗得再申請延期四個月逾期視同自動放
棄,逕予結案。經檢驗合格者,本署通知限三個月內領證,
領證時須檢附仿單標籤粘貼表五份,逾期逕予註銷許可證。
(二)填寫輸入含藥化粧品(包括化粧品色素)查驗登記申請書注意事
項:
(1)中文品名。
參照外文品名音譯或意譯。
不得使用誇大醫療效能之言詞。
化粧品色素:如為單一成分應採用本署公告之法定化粧品
煤焦色素品目表中之名稱。
(2)外文名稱:須與產地證明上之名稱及標籤仿單所刊載之名稱
相符。
(3)包裝:寫明其重量或容量及包裝容器其容重量須與標籤仿單
刊載之容重量相符。如同時申請30ml與50ml兩種容量者,若
其外盒、標籤、圖樣、文字不同但其成分相同者,僅能擇一
申請。
(4)劑型標示:一般以粉劑、液劑、乳劑、(面霜)、油劑、油
膏劑、噴霧劑等為範圍。
(5)製造廠名稱及地址:產地證明記載之製造廠名稱及地址須與
樣品上之廠名及地址相符。
(6)申請商號:申請商號名稱須與委託書上記載上之商號名稱相
符。
(7)全處方:成分須用英文名稱表示,其含量須用百分比表示。
處方內容須與產地證明及樣品上刊載之處方內容相符。
(8)仿單、標籤粘貼表:應以粘貼外盒、標籤及仿單,如仿單標
籤之實物過大或印於玻璃、金屬容器上不便於粘貼時須附送
現品(經核對後退回)並應檢附彩色照片粘貼報核。外盒或
標籤應刊載廠商名稱、國名或地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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