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
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
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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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如附表二。經依附表一、附表二加權事實審酌加權後,其計算數額已
為法定罰鍰最低額,惟依行政罰法規定再予減輕處罰者,應於裁罰之
處分文書中明確詳載其裁量所據之基礎事實,適用法規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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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同一產品於主管機關裁處書送達後,再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停業一定期
間:
(一)違規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一年內受裁處之次數達二次。
(二)違規廣告使民眾產生錯誤認知,致生人體健康之實害之虞。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消費者權益之程度與前二款情節相當
或更為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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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同一產品於主管機關裁處書送達後,再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歇業、廢
止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一)違規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一年內受裁處之次數達三次以上。
(二)違規廣告使民眾產生錯誤認知,致人於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消費者權益之程度與前二款情節相當
或更為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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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認定為情節重大,應命違反廣告規定者,不
得販賣、供應或陳列違規廣告產品,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
(一)違規廣告宣稱醫療效能,經衛生主管機關裁處仍未停止刊播。
(二)違規廣告使民眾產生錯誤認知,致生人體健康之實害或致人於
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消費者權益之程度與前二款情節相當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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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處理原則所為之裁處,其審酌因素不以前四點所列情形為限,仍
應審酌下列各款要件後為之:
(一)違規者曾因本條規定受裁處之廣告次數。
(二)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
(三)違法者之智識程度。
(四)違規廣告之刊播範圍、刊播次數、刊登篇幅或刊播時數。
(五)違規廣告產品之流通數量、流通範圍及銷售金額。
(六)違法行為持續之期間。
(七)違法所得利益。
(八)違法行為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程度。
(九)違法情事發生後,受處分者防堵危險或損害之態度及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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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
認定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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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管機關為認定違規情節是否重大,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
審議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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