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21200806號令修正發布第 2點至第4點及第2點附表一、附表二,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食品衛生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如附表二。經依附表一、附表二加權事實審酌加權後,其計算數額已
    為法定罰鍰最低額,惟依行政罰法規定再予減輕處罰者,應於裁罰之
    處分文書中明確詳載其裁量所據之基礎事實,適用法規及理由。

三、對同一產品於主管機關裁處書送達後,再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停業一定期
    間:
    (一)違規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一年內受裁處之次數達二次。
    (二)違規廣告使民眾產生錯誤認知,致生人體健康之實害之虞。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消費者權益之程度與前二款情節相當
          或更為重大。

四、對同一產品於主管機關裁處書送達後,再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歇業、廢
    止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一)違規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一年內受裁處之次數達三次以上。
    (二)違規廣告使民眾產生錯誤認知,致人於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消費者權益之程度與前二款情節相當
          或更為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