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規定情
  形者,得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申請無息貸款。

  本基金之貸款業務,由保險人辦理。

  本基金提供申貸之項目如下:
  一、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之保險費。
  二、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而尚未繳納部分(以下簡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申請之貸款未屆分期還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償者,不得再辦理申貸。

  申請人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保險人辦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之證明文件。
  二、申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應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繳費通知
      文件。

  申請人於辦理申貸時,應對所有積欠保險人之保險費,一併辦理申貸。

  申請人經保險人核准申貸之款項,應由本基金直接撥付保險人,以償付
  申請人積欠之費用。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
  一、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一年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
      申請書上所載為準。
  二、償還金額:
    (一)申請人除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貸當時之個
          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
          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
    (二)申請人於申貸當時屬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低收入戶
          成員,其每月償還金額,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第六
          類保險對象每月自付保險費一倍為上限,以基本工資自付三成
          計繳之保險費為下限。
  三、償還方式:依保險人開立之繳款單至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申請人欲提前清償者,得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償還。
  申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得向保險人申請延
  緩清償貸款或變更償還金額。申請延緩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每年查核
  其清償能力,於具備清償能力時,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申請變更償還金額者,除自願提前清償外,變更
  後之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請變更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
  變更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

  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屆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
  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並依請求時之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
  期未償還款之百分之五為限。

  經濟困難之保險對象屬中低收入戶者,其應自付之保險費,依社會救助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助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