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
      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請領同條第一項之遺屬年
  金給付者,應向保險人提出下列書件之一: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時,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時,應檢附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或登載受監護宣告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其監護人應檢附國民身
      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附有效
      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