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
,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
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
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
金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
給付時之基本工資。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
之基本工資。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第1年,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當時
為 17,280元)為月投保金額。第2年起,則視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
長率是否達5%,再依該成長率調整。月投保金額原為17,280元,104
年1月1日起調整為18,282元。再查,勞工保險條例之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又109年1月起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分級
表第1級之月投保薪資已由23,100元調整至23,800元。
二、有鑑遺屬年金給付之發給對象,多以依賴被保險人撫養或經濟謀生能
力較弱者為限,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有關遺屬年金給付條
件上所設限制略以,「…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者」,係隨基本工資升高而做調整;惟同屬社會保險之國民年金保
險卻將條件設定成「申請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為基準,爰此,將月
投保金額修正為基本工資,以符合目前社會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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