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申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稱保險人)為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全
    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定補助之經費來源為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之收入;保險人得
    依各年度分配收入額度限定補助人數。

三、健保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經核
    可後,自申請次月開始補助本人及依附其投保眷屬自付保險費之二分
    之一:
  (一)健保投保金額未達分級表第九級。
  (二)最近一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率未逾百分之六者。
  (三)全家人口之全年利息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六千元。
  (四)全家人口之公司股東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獲分配之盈餘所得
        ,其全年總額與前款利息所得合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五)全年家庭總收入除以全家人口之月平均數未達被保險人戶籍所在
        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倍。
    依前項規定申請補助者,保險人受理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

四、符合下列條件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為健保第一類至第六類被保
    險人之眷屬時,自保險人核定之次月起補助其自付保險費之二分之一
    ;其為第六類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及依附其投保眷屬比照補助之。
  (一)經國民年金保險主管機關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認
        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二)依附投保之被保險人,其健保投保金額未達分級表第九級。
  (三)最近一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率未逾百分之六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補助者,保險人受理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
    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國民年金保險主管機關
    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得視為已向保險人提出本要點補助之申
    請。

五、健保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經核
    可後,自申請次月開始補助本人及依附其投保眷屬自付保險費之四分
    之一:
  (一)健保投保金額未達分級表第九級。
  (二)最近一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率未逾百分之六者。
  (三)全家人口之全年利息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六千元。
  (四)全家人口之公司股東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獲分配之盈餘所得
        ,其全年總額與前款利息所得合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五)全年家庭總收入除以全家人口之月平均數達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
        區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依前項規定申請補助者,保險人受理至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

六、符合下列條件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為健保第一類至第六類被保
    險人之眷屬時,自保險人核定之次月起補助其自付保險費之四分之一
    ;其為第六類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及依附其投保眷屬比照補助之。
  (一)經國民年金保險主管機關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認
        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二)依附投保之被保險人,其健保投保金額未達分級表第九級。
  (三)最近一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率未逾百分之六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補助者,保險人受理至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
    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國民年金保險主管機關
    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得視為已向保險人提出本要點補助之申
    請。

七、申請第三點至前點所定之補助,於被保險人停保期間,依附其投保眷
    屬之補助應予停止。

八、本要點所稱最低生活費及平均消費支出,依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
    於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所定一百年度
    之數額為準。
    經核定符合第三點至第六點補助後,加保之眷屬自加保之月起補助之
    。

九、申請補助自付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各分區業務組及各聯絡辦公室提出申請。經認
    定符合補助資格後,由保險人辦理補助事宜。
    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定符合國民年金保險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由保險人洽請內政部定期提供資料,辦理
    補助事宜。
    保險人為辦理補助資格審查業務需要,得洽請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全
    家人口之公司股東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獲分配之盈餘、利息所得
    、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各類
    所得總額及申請人最近一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率等資料。

十、保險人依第三點至第六點辦理認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被保險人全
    家人口及全年家庭總收入:
  (一)全家人口範圍:
        1.申請人。
        2.申請人之配偶。
        3.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4.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款全家人口計算:
        1.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與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
        3.服兵役或替代役。
        4.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5.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全年家庭總收入範圍係指全家人口之下列收入:
        1.最近一年工作收入、利息收入、投資收益及其它收入等綜合所
          得稅之各類所得。
        2.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現役軍人、托兒所、幼稚園、國
          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無申
          報薪資所得者,以健保投保金額核算各月薪資收入。
        3.全年月退休金及月撫卹(慰)金總額。
  (四)前款第1目各類所得中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自力耕作、漁
        、牧、林、礦所得等工作收入總額之月平均所得未達申請時之投
        保金額者,以申請時之投保金額核算。無投保金額時,具工作能
        力者,其投保金額以基本工資計;無工作能力者,其投保金額以
        零計。
  (五)前款所稱具工作能力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1.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經本局核定為重大傷病或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4.受監護宣告。

十一、經依本要點核予補助者,補助至一百零一年六月為止。但本要點修
      正發布前已核定補助六個月者,於本要點修正後補助期滿時,得繼
      續補助六個月。
      符合社會救助法補助健保保險費之保險對象,前項補助即予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