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新藥收載及核價作業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辦理。

二、新藥之定義:指新申請之品項,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收載品項中
    ,屬新成分、新劑型、新給藥途徑及新療效複方。

三、新藥收載原則
  (一)可申請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且屬處
          方用藥之藥品。
        2.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專案進口而未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藥品
          且屬必要藥品或罕見疾病用藥者。
  (二)不予支付之藥品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屬避孕用藥、生髮劑、黑斑漂白劑、戒
          菸用貼片、洗髮精等非屬醫療所必需者。
        2.預防接種所用之疫苗。
        3.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需或缺乏經濟效益者。
        4.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適應症及保險人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藥
          品給付規定」者。惟特殊病例得以個案向保險人申請事前審查
          ,並經核准後支付。
        5.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藥品。
  (三)不另支付之品項
        1.清潔劑、賦型劑、放射線製劑、診斷用藥。
        2.其他經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明列內含於相關費用,
          不另支付之品項。

四、新藥之分類
  (一)第1類新藥:
        係指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三章之貳之一之(二)所訂,藥品
        許可證之持有商須提出與現行最佳常用藥品之藥品-藥品直接比
        較(head-to-head comparison)或臨床試驗文獻間接比較(ind
        irect comparison),顯示臨床療效有明顯改善之突破創新新藥
        。倘該藥品為有效治療特定疾病之第一個申請收載新藥,而無現
        有最佳治療藥品可供比較,則可用該疾病現行標準治療(如:外
        科手術、支持性療法等)做為療效比較之對象;前述臨床療效包
        含減少危險副作用。
  (二)第2類新藥:
        1.第2A類:與現行最佳常用藥品比較,顯示臨床價值有中等程度
          改善(moderate improvement)之新藥。
        2.第2B類:臨床價值相近於已收載核價參考品之新藥。

五、核價參考品選取原則:
  (一)依ATC分類為篩選基礎。
  (二)原則上以同藥理作用或同治療類別之藥品為選取對象。
  (三)若有執行臨床對照試驗( head-to-head comparison)之藥品,
        列為重要參考。
  (四)新藥經醫、藥專家審議認定有臨床價值者,依選取參考品之同成
        分規格之原開發廠藥品為核算基準。

六、新藥核價原則
  (一)第 1類新藥:
        1.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核價。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
          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以十國藥價中
          位數之1.1倍(即加算10%)核定。
        2.此類藥品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所規定之年度藥品支付
          價格調整。
  (二)第 2類新藥:
        1.以十國藥價中位數為上限。
        2.得依其臨床價值改善情形,從下列方法擇一核價:
         (1)十國藥價最低價
         (2)原產國藥價
         (3)國際藥價比例法
         (4)療程劑量比例法
         (5)複方製劑得採各單方健保支付價合計×70%,或單一主成分
            價格核算藥價。
        3.依上述核價原則計算後,若符合下列條件者,則另予加算,惟
          仍不得高於十國藥價中位數:
         (1)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
            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依相關原則核價後加算10%。
         (2)在國內進行藥物經濟學(PE)之臨床研究者,最高加算10%
  (三)第 1類或第 2類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核定者,倘查有
        藥價之國家少於或等於五國,須自新藥核定生效之次年起,逐年
        於每年第四季檢討國際藥價,至有藥價之國家多於五國之次年或
        以國際藥價業檢討五次為止。原藥價高於以原核定方式(十國藥
        價中位數或十國藥價中位數之 1.1倍)所計算之新價格時,調整
        至原核定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並於次年 1月 1日生效;而原藥
        價低於以原核定方式所計算之新價格時,維持原藥價。
  (四)罕見疾病用藥:「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必要藥品及罕見疾病用
        藥『尊重市場價格』之執行原則」辦理。
  (五)申請二項以上同成分劑型但不同規格之藥品,依上述核價方式核
        價後,其餘品項得採規格量換算法計算藥價。
  (六)第(一)及(二)項所稱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
        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比照「藥品查驗登記審
        查準則」第38-1條之規定:新藥其研發階段在我國進行第一期(
        Phase I)及與國外同步進行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或與國外同步在我國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P
        hase II )及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
        l),且符合下列標準者:
        1.試驗性質屬第一期(Phase I),如藥動學試驗( PK study)
          、藥效學試驗( PD study)或劑量探索試驗( Dose finding
          study)等,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2.第二期(Phase II)之臨床試驗,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
          少二十人為原則。
        3.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我國
          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八十人為原則且足以顯示我國與國外
          試驗結果相似。

七、核價公式定義及執行方式
  (一)十國藥價:
        1.十國藥價係指英國、德國、日本、瑞士、美國、比利時、澳洲
          、法國、瑞典、加拿大等十國藥價並加上匯率予以換算得之。
        2.依新藥受理日當季保險人公告之匯率計算。
        3.若具有兩種以上包裝者,以單價最低者為計算基準。
  (二)國際藥價比例法:
        1.分別計算各國新藥與核價參考品之藥價比值,並取各國藥價比
          值之中位數乘上核價參考品之健保藥價,計算該新藥之健保價
          格。
        2.若可供參考之藥價比值國家數為奇數,取最中間一國藥價比值
          為之;若為偶數,取最中間二國藥價比值之平均值為之。
        3.國際藥價比例法釋例:
        ┌─────┬──────┬──────┬──────┐
        │國別      │新藥(A)   │參考品(B) │比值(A/B) │
        ├─────┼──────┼──────┼──────┤
        │美國      │639.50  元  │480.33  元  │1.33        │
        ├─────┼──────┼──────┼──────┤
        │日本      │無藥價      │252.20  元  │無比值      │
        ├─────┼──────┼──────┼──────┤
        │英國      │390.91  元  │230.42  元  │1.69        │
        ├─────┼──────┼──────┼──────┤
        │加拿大    │無藥價      │198.50  元  │無比值      │
        ├─────┼──────┼──────┼──────┤
        │德國      │455.00  元  │256.32  元  │1.77        │
        ├─────┼──────┼──────┼──────┤
        │法國      │458.72  元  │240.92  元  │1.90        │
        ├─────┼──────┼──────┼──────┤
        │比利時    │403.05  元  │無藥價      │無比值      │
        ├─────┼──────┼──────┼──────┤
        │瑞典      │無藥價      │200.78  元  │無比值      │
        ├─────┼──────┼──────┼──────┤
        │瑞士      │420.60  元  │262.95  元  │1.59        │
        ├─────┼──────┼──────┼──────┤
        │澳洲      │365.21  元  │188.89  元  │1.93        │
        ├─────┼──────┼──────┼──────┤
        │健保支付價│            │185 元      │            │
        └─────┴──────┴──────┴──────┘
         (1)藥價比值中位數:(英國之1.69 +德國之1.77)÷2=1.73。
            〔具藥價比值之國家數為 6國(偶數),故取中間二國藥價
            比值之平均數。〕
         (2)新藥健保支付價=參考品之健保支付價×藥價比值中位數=18
            5 元×1.73=320元。
  (三)療程劑量比例法:
        1.依新藥療程劑量及參考品療程劑量及單價,計算每單位新藥之
          初始藥價,釋例如下:
        ┌─────┬─────────┬──────────┐
        │          │新藥(A)         │參考品(B)         │
        ├─────┼─────────┼──────────┤
        │劑型      │錠劑              │錠劑                │
        ├─────┼─────────┼──────────┤
        │療程劑量  │每日兩次,每次1顆 │每日三次,每次2顆, │
        │          │,每日藥量2顆(2  │每日藥量6顆(3 ×2 =│
        │          │×1 = 2 )        │6)                 │
        ├─────┼─────────┼──────────┤
        │健保支付價│初始藥價          │18.4元              │
        └─────┴─────────┴──────────┘
          新藥之初始藥價=18.4 元×〔(3×2)/(2×1)〕=55元

        2.依療程劑量比例法核價者,得考慮新藥與參考品之療效、安全
          性及方便性,以下列方式加算:
         (1)比核價參考品療效佳,並有客觀證據( evidence base)者
            ,最高加算15%。
         (2)比核價參考品安全性高,並有客觀證據者,最高加算15%。
         (3)在使用上,較核價參考品更具方便性者,如用藥間隔較長、
            用藥途徑較優、療效與安全性監測作業較簡化、安定性較穩
            定、效期較長、攜帶方便、調製較方便、使用較方便、安全
            包裝者,最高加算15%。
         (4)具臨床意義之兒童製劑者,最高加算15%。
  (四)規格量換算法:
        1.以高規格藥價換算低規格之藥價:
          高規格藥價×「低規格品項規格量(總含量)/高規格品項規
          格量(總含量)」÷0.9
        2.以低規格藥價換算高規格之藥價:
          低規格藥價×「高規格品項規格量(總含量)/低規格品項規
          格量(總含量)」×0.9
  (五)核定價格小數點之處理方式:
        1.核定價小於 5元者,取小數點後兩位,第三位(含)以後無條
          件捨去。
        2.核定價大於或等於 5元且小於50元者,取小數點後一位,第二
          位(含)以後無條件捨去。
        3.核定價大於或等於50元者,取至整數,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