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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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全程管制:
    (一)公文從收文或創簽稿至發文、存查、簽結、歸檔應全程列入管
          制。
    (二)文書流程管理之實施,為一整體作業,應由各級承辦人員自我
          管理做起,以業務單位主動導正為主,文書單位稽催及專責管
          制單位之協調、管考為輔。
〔立法理由〕
基於公文流程列管需要,第一款增列存查、簽結並酌修標點符號,以求周
延並符實務。

二、全面管制:
    (一)行政機關均應實施文書流程管理,並將各單位列入管制範圍,
          機關總收、總發文件,或單位收文、單位發文、創簽、創稿文
          件或存查、簽結均應列入管制。
    (二)文書流程管理必須統一規定標準處理原則,俾利共同遵守。一
          般行政機關之作業規定,得依據「文書處理手冊」與本作業規
          範之基本原則,配合機關業務特性與事實需要,由各機關自行
          訂定。其他如學校、事業機構等,得由其上級機關依其業務性
          質與需要,參考本作業規範自訂作業規定據以實施。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全面管制,爰於第一款增列創簽之簽結並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
二、按文書處理手冊援引行政規則時,均加註引號,爰第二款配合修正,
    以符合其體例。

三、作業範圍:
    (一)機關每一公文全部流程,應建立完整登錄系統,予以正確登錄
          及統計其使用時間,作為稽催、統計、分析之依據,以發掘問
          題、有效稽催,防止積壓及偏差。
    (二)各機關應針對登錄、統計、分析及稽催結果所發現之缺失與問
          題,研提改進措施,促使文書流程適時運用工作分析與簡化,
          達到處理迅速確實、提高行政效率及公文品質之要求。

四、管理原則:
    文書流程管理為一全程性、全面性作業,其應遵循之原則如下:
    (一)機關文書流程管理作業權責劃分應以本作業規範規定為基本原
          則,賦予機關內部單位、成員應負職責。各機關如因機關業務
          特性肇致實務作業有單位間權責劃分難符作業規範規定之情形
          ,得依業務性質彈性調整。
    (二)各機關文書流程作業相關法令規定,應隨時檢討及定期修正,
          落實分層負責,逐級考核,使執行不致偏差。並按行政系統逐
          級推動,督導所屬機關全面實施文書流程管理。
    (三)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訴願案件、人民陳情案件
          及監察案件之性質與處理時限,與一般公文不同,應單獨管制
          統計。
〔立法理由〕
依本規範分級管理意涵,酌修第二款文字。

五、本作業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文書流程管理:指以完整登錄公文處理過程相關事實資訊為基
          礎,實施自我管理、文書稽催、時效統計分析及流程簡化等管
          理措施,以提高公文處理時效及品質之文書管理作業制度。
    (二)自我管理:指機關組織各級人員均應具備提高公文處理時效及
          品質之觀念,其消極層面在建立人員確遵各項文書處理規定,
          主動導正影響公文時效因素,積極層面則在於增進其業務知識
          及積極任事態度,根本提升公文品質。
    (三)文書單位:指機關內負責辦理收文、分文、繕打、校對、用印
          、發文等文書作業之單位。
    (四)業務單位:指直接負責文件簽辦或文稿擬判之單位。
    (五)專責管制單位:指依機關組織法規之掌理事項分工或經機關首
          長指定,負責綜理文書流程管理相關工作之單位(或受指派負
          責綜理文書流程管理專人所屬之單位)。
    (六)文書稽催:包括狹義及廣義文書稽催。狹義文書稽催,指公文
          辦結前,透過公文系統、電子郵件或書面等方式通知或查詢各
          個處理過程之辦理情形,促使公文能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完畢;
          廣義文書稽催,指公文辦結前後,對公文處理之一種稽查作業
          。
    (七)文書流程:指文書處理自收文或創簽稿起至發文、存查、簽結
          、歸檔止之全部流程,包括收文處理、文件簽辦、文稿擬判、
          發文處理及歸檔處理等步驟。
    (八)立法委員質詢案件時效管制:指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行
          政院與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政府辦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
          理原則」之處理時限,所實施之時效管制作業。
    (九)訴願案件時效管制:指依據訴願法所定訴願處理時限,並以「
          案」為單元,所實施之時效管制作業。
    (十)人民申請案件時效管制:指人民(團體)申請各種證照、證書
          、證明或提供服務等案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各主管機關應
          按其性質,區分類別、項目,分別訂定處理時限,並以「案」
          為單元,所實施之時效管制作業。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時效管制:指依據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
            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由主管機關訂定處理時限,
            並以「案」為單元,所實施之時效管制作業。
    (十二)監察案件時效管制:指依據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及「監
            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注意事項」之處理時限,
            所實施之時效管制作業。
    (十三)處理時限:指按各類公文規定期限,或依公文處理速別或來
            文所定期限,自收文(或創簽稿)至發文(或存查、簽結)
            之全部流程可使用時數或日數。
    (十四)限辦日期:指依據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規定可使用日數,計
            算應辦結之實際日期。
    (十五)可使用時間:指在每一公文處理過程中,每一處理階段所能
            使用之時間。
    (十六)創簽稿:指無正式來文而主動辦理或交辦之案件(包含創簽
            、創稿)。
    (十七)限期公文:指來文或依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
    (十八)特殊性案件:指一般公文因涉及之業務性質或內容複雜,需
            多方彙整或協調處理等原因,確難於來文速別時限內辦結,
            其複雜程度未符合第65點所定申請專案管制案件要件,經簽
            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十九)彙辦案件:指同一案件內之有關事項,必須彙集全部來文後
            ,始能統一處理之案件。
    (二十)併辦案件:指各件公文案情相同、同一案情之正副本,或是
            對其他機關來函查催案件而仍待辦者,基於效率原則所統一
            處理之案件。
    (二十一)個案分析:指對超過一定處理時限之待辦案件,採取以「
              案」為單元之分析處理作業,其目的在促進全案之整體時
              效,防止積案產生。
    (二十二)個件分析:指對使用日期較長之案件,採取以「文」為單
              元,逐件分析其流程,其目的在於檢討其關鍵所在,從根
              本上尋求提高公文時效之途徑。
    (二十三)發文使用時間:指從機關收文次日或創稿簽陳之日起至發
              文之日止,扣除假日所使用之時間,在統計時稱為「發文
              使用日數」,並以「日」為單位。超過半日或不足 1日者
              ,以 1日計算,而不足半日者,以半日計算(機關業務特
              性需要,設有電子設備以時為單位進行管制者,得以實際
              使用時數,換算為日計算時間);立法委員質詢案件則以
              行政院電子交答發文之日起至擬復資料上傳質詢案件管理
              系統(以下簡稱質詢系統)結案止為其發文使用時間。
    (二十四)發文平均使用日數:指發文使用日數之和,除以發文總件
              數,所得之商。
    (二十五)專案管制案件:指公文涉及政策、法令與其他機關業務,
              或須經較長時間協調會辦之複雜案件,經承辦單位敘明專
              案名稱與理由,訂定預定完成時間,送專責管制單位審查
              ,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以「案」為單元實
              施管制者。
    (二十六)以文管制:指以「文」為管制統計單元之管理作業方式,
              其係以收文(創簽稿)編號之個件進行管制,重點為各「
              文」是否於限期內處理完畢,並於辦結即銷號歸檔。
    (二十七)以案管制:指以「案」為管制統計單元之管理作業方式,
              凡公文屬專案性質須整體性作業者,其要求重點在於「案
              」之決定,以案情實質擬處作為管制標的,處理時限與數
              量統計皆以「案」為標準,並以實施全程管制來達到作業
              要求。以「案」管制之公文,其首件公文收文號於全案辦
              結時始能銷號結案,處理中有發文需要者,另以他號方式
              處理(發文件按一般公文創號或原案附號處理,收文件則
              以原案附號或另編一般公文收文號處理),並於全案辦結
              時一併歸檔。
    (二十八)公文檢核:指藉由資料查閱及對相關問題查詢,並輔以個
              案抽查、問卷調查等方法,有效瞭解並評估機關公文處理
              品質與流程管理良窳,發掘問題及缺失,從而提出改進建
              議與解決方法,以提升公文處理效率之一種評核作業。
    (二十九)線上簽核:指公文之處理以電子方式在安全之網路作業環
              境下,採用電子認證安全管制措施確保內容之可認證性,
              進行線上傳遞及簽核工作。
〔立法理由〕
一、第七款文書流程定義,增列存查、簽結之流程,以資周延。
二、查「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政府辦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
    理原則」於一百零二年修正,爰配合修正第八款及原第二十二款遞移
    後為第二十三款涉及前開質詢案件相關文字。
三、為符合文書流程全面管制原則及實務需求,來源範圍除收文外,應涵
    蓋主動辦理或交辦之創簽或創稿案件;且實務上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
    均有不同規定,惟第十三款定義之處理時限僅就一般公文之處理速別
    為之,爰修正該款定義,包含各類公文所定期限且範圍自收文(或創
    簽稿)至發文、存查、簽結相關內容,第十六款增列創簽,以及第二
    十六款酌修以文管制之範圍,並簡化內容,刪除「不問案情之內容」
    等文字。
四、考量一般公文類別中經核准後得以特殊性案件處理,為臻明確,爰增
    列第十八款,並依第五十七點所指特殊性案件義涵酌修文字,餘款次
    遞移。
五、依第六十三點計算標準規定,創稿係計算其發文使用日數,爰於第二
    十三款增列創稿簽陳之日起算,以資周延;前述「簽陳之日」指承辦
    人擬稿後依程序陳核第1 位核稿長官之時日,如為紙本陳核公文,則
    為承辦單位第  1 筆流程登錄之時日。
六、第二十五款有關核決層級調整為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以符合分層
    負責概念及實務需要。
七、參酌「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第四點第一款規定,修正第
    二十九款線上簽核之定義。

第二章   權責劃分
六、業務單位職責:
    (一)每一成員應自行檢查事項:
          1.經辦文件:
            確遵「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基於自我管理及目標管理
            原則,應確保公文品質與時效,並依規定期限辦結。自簽辦
            起至辦結之日止,應主動注意簽辦、會辦、陳核、發文、送
            達等處理流程之查催,如有查催困難情事,應即時向單位主
            管或文書單位反映處理;必須展期時,報請權責主管核准,
            但展期超過30日時,應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並
            會知專責管制單位列入管制。所稱「展期超過30日」,指歷
            次展期日數超過30日者,其計算是否包含假日,依第12點規
            定辦理。
          2.管制會稿、會辦時效:
            確遵「文書處理手冊」文書簡化精神辦理,即急要文件須會
            辦者應進行親會面洽、同一文件請 3個以上單位會核,得同
            時送會;會辦之文件,受會單位應依公文夾顏色區分所定時
            限內辦理。無論送會或收會均應管制時間,受會單位如不能
            依限退回時,應將原因、理由及預定時間通知送會機關(單
            位)。
          3.業務處理流程簡化:
            各層級人員就其承辦業務應主動檢討作業程序,簡化工作流
            程,以提升公文處理時效。
    (二)單位收發人員職責:
          1.管制登錄本單位每一公文處理流程經過及使用時間,逐日檢
            查公文處理紀錄,對逾期案件未依規定辦理展期手續者或受
            會逾時辦理者,應依規定辦理稽催,並將查催資料提供單位
            主管參處。
          2.統計本單位公文時效資料,逐月向單位主管提出報告及供文
            書單位彙整統計運用,其中逾處理時限30日案件,應單獨列
            表提報。並配合專責管制單位辦理調卷分析需要,提供必要
            之資料。所定「逾處理時限30日」日數之計算是否包含假日
            ,依第12點規定辦理。
    (三)各級單位主管職責:
          1.充分掌握單位成員公文承辦時效及查催資料,對權責內核准
            展期案件及已逾期仍未辦理展期案件,應即督促承辦人妥適
            處理;督促代理人確實於時限內辦妥應代辦公文,以落實職
            務代理制度。
          2.對一般公文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得核准調整
            來文處理速別,或指定授權人員核准調整之。
          3.對涉及 2個以上單位之作業,宜與相關單位商訂原則後再行
            處理,避免因往來會稿而延誤時效。
          4.配合專責管制單位召開文書流程管理工作研討會議,共同檢
            討改進單位文書流程,並適時提出公文時效優劣案件獎懲建
            議、調整承辦人員工作量分配等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於行政規則加註引號,修正理由同第二點第二
    款。另,基於承辦人主動掌握經辦公文所有流程,爰調整「自簽辦起
    至辦結止」文字,以含括發文、存查及簽結等情,以為周延。
二、為使本規範針對「展期30日以上」之計算標準一致及用詞一致性,爰
    於第一款第一目有關展期30日部分,修正為「展期超過30日」並增列
    相關說明文字,且針對時間為以上、以下或以內者,配合刑法第十條
    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修正相關規定呈現方式。另,調整核准人員層
    級,修正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五點第二十五款。
三、第一款第二目酌修送會文字外,針對受會單位應視同速件一節,其用
    意為儘速辦理,為避免執行時產生語義上誤解以速別 3天為辦理期限
    ,爰依文書處理手冊第三十七點有關使用公文夾之規定,酌修相關文
    字,以資明確。
四、為使本規範「逾期30日以上」之計算標準用詞一致,且配合刑法第十
    條有關俱連本數計算的概念,爰第二款第二目修正為「逾處理期限30
    日」,且於相關各點併修。
五、針對逾處理時限30日待辦案件已於第三十點定明專責管制單位應實施
    個案分析予以適當處理等制管做法,為簡化行政程序,爰刪除第三款
    第四目之規定,餘目次遞移。

七、文書單位職責
    (一)全程管制機關每一文件之處理流程與使用時間。統計全機關公
          文時效資料,定期提供專責管制單位作統計分析運用,其中逾
          處理時限30日案件,應單獨列表提報,並視調卷分析之需要,
          協助提供必要之資料。檢查各單位公文登錄及管制情形,並提
          供各業務單位主管及專責管制單位稽催資料。
    (二)邀集會商專責管制、資訊等單位,建置文書流程管理電腦化作
          業環境及推動線上簽核作業、建立「以案管制」及「以文管制
          」作法、協助推動文書流程簡化等工作。
    (三)訂定公文展期核准職責,展期超過30日時,須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
    (四)依據處理時限標準,參照本機關公文處理各個過程情形,訂定
          每一過程之可使用時間,作為適時提醒各級人員處理公文參考
          準據。例如:普通件時限為 6日,其中承辦、會稿(簽)、核
          稿、判行,以及繕校、用印、發文時,只能使用其中部分時間
          ,而預留其他過程之作業時間;可使用時間之分配,由各機關
          按其特性自行訂定。
    (五)對成效優劣單位或個人提出獎懲建議。
〔立法理由〕
第三款「展期30日以上」文字修正及調整核准層級,理由同第六點第一款
第一目及第五點第二十五款。

八、專責管制單位職責:
    (一)建立文書流程管理制度:
          依據本機關特性,訂定文書流程管理作業及獎懲規定、文書流
          程管理稽核計畫等相關規定。
    (二)推動文書流程管理作業相關措施:
          1.策劃推動文書流程管理科學化、自動化,協同文書單位建置
            機關文書流程管理及線上簽核電腦化作業環境,協調解決文
            書流程管理共同性問題,訂定專案管制案件及其他特殊性案
            件申請、審核之標準流程及相關表格,以供稽催之用。
          2.綜合統計分析管制成果應對內公布,並視需要提報主管會報
            、業務會報,同時建議獎懲,或視需要舉行文書流程管理研
            討會議,與文書、業務及檔案等相關單位共同檢討改進。
          3.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展期案件及逾處理時限30日
            未結案件應予個案(件)分析處理。
          4.定期依據文書單位所提送稽催報表,檢討稽催成果,提報機
            關首長核閱。
          5.依據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計畫,邀集相關單位組成小組定期辦
            理公文檢核,依據檢核結果,確實檢討改進,並辦理獎懲。
          6.彙整公文時效統計資料,依限提送上級機關(行政院及所屬
            中央二級機關請送交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第三目「逾期30日以上」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六點第二款第二
    目。
二、配合第六點第一款有關展期核准層級調整,修正第二款第三目相關文
    字,以維一致。
三、依據第一百五十三點及第一百五十五點有關公文檢核規定之意涵,以
    及按行政管理之分層負責、逐級管制原則,實際係由上級機關對所屬
    施予檢核,非逕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統籌辦理,爰將第二款第六目之
    「主管機關」修正為「上級機關」,以簡化程序。
四、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
    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並參酌行
    政院網站資訊所稱「所屬中央二級機關」概指外交部、國防部等部會
    ,爰併同酌修第二款第六目相關文字,以臻明確。

九、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職責:
    (一)審核展期超過30日案件、專案管制案件及特殊性案件。
    (二)對逾處理時限30日之案件,責成有關單位或人員限期結案。
    (三)提示文書流程改進方法。
    (四)公文時效優劣獎懲案件、文書流程稽核成果獎懲案件之核定。
〔立法理由〕
配合核准層級調整,及展期超過30日、逾處理時限30日等用詞一致,爰酌
修相關文字,理由同第五點第二十五款、第六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
二目。

第三章   管制標準
第一節   處理時限
十、「文書處理手冊」第78點有關各類公文處理時限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公文:按最速件、速件、普通件、限期公文、專案管制案
          件或其他特殊性案件等分門別類予以管制。(詳後第 6、 7章
          )
    (二)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行政院與所屬
          各機關及直轄市政府辦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理原則」規
          定辦理。(詳後第11章)
    (三)人民申請案件:應按其性質,區分類別、項目,分定處理時限
          ,予以管制。(詳後第 8章)
    (四)人民陳情案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章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辦理。(詳後第 9章)
    (五)訴願案件:應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詳後第10章)
    (六)監察案件:依據「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詳後第12章)
〔立法理由〕
一、本文引述行政規則加註引號,修正理由同第二點第二款。
二、修正第二款有關立委質詢案件處理原則名稱,理由同第五點第八款。

十一、一般公文處理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各級人
      員應詳加審核;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得經由收文單
      位之主管或指定之授權人員核定後,調整來文處理速別。

十二、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除限期公文、特殊性案件、專案管制案件、
      人民申請案件、訴願案件、監察案件或其他依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均不含假日。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之處理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以日曆天計算30日。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點第十八款及第六點表 5增列「特殊性案件」,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第二節   管制區分
十三、公文管制區分為以文管制及以案管制,原則上,一般公文視案情、
      重要性採取以「文」管制或以「案」管制方式管理,專案管制案件
      、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立法委員質詢案件、
      監察案件或其他經單位主管指定案件等則採取以「案」管制。以「
      文」管制及以「案」管制區別比較如表 1、 2。(見附表)
〔立法理由〕
一、為使文義明確,以利實務運作,爰依表 1中項目二所列以案管制之適
    用類別內容酌增本文文字,以明確其他經指定以案管制者之核准層級
    。
二、併修表 1有關以文管制原則納入創簽案件,及刪除末段文字,使文義
    順暢,修正情形詳第 37-38頁;表 2例示之文號資訊。

第三節   計算標準
十四、數量計算標準如表 3:(見附表)
〔立法理由〕
本文未修正,酌修表3發文數量之計算標準,並增列創簽數量,酌修文字,
修正情形詳第39頁。

十五、時效計算標準如表 4:(見附表)
〔立法理由〕
本文未修正,表 4酌修發文使用日數計算標準及增列可扣除送刊公報函等
待時間之例外情形,以符實務,修正情形詳第 40-42頁。

十六、假日之計算:
      (一)以 109年 2月21日收文為例,依案件不同處理時限,例舉假
            日計算範例如表 5:(見附表)
      (二)假日係指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與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
            辦法等規定應放假之日,其實際日數以行政院每年公布之「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準,另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
            上課作業辦法規定發布停止上班之日亦得列入。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款例示之年度時間外,表 5管制類別項目之限期公文及監察
    案件部分,於備註欄增列處理期限為「一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
    認定原則等文字,以及新增特殊性案件項目,包括申請核准層級及其
    處理時限、時效計算等,及增列監察案件限辦日期計算之例示,修正
    情形詳第 43-45頁。
二、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天然災害停止
    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爰配合調整第二款引用法規名稱及酌修文
    字。

第四章   管制方法
十七、公文時效管制作業應具備下列二大環節:
        (一)健全有效之管制作業-有效掌握公文處理狀況,即時提出
              稽催,促使公文依限辦結,以適時糾正執行偏差。
        (二)完整全程之管制範圍-全面全程實施管制,確保每一公文
              流程不致有所遺漏。
        前項環節應密切結合,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應嚴密登錄公文處理流程之全程資料。
        (二)實施稽催與統計。
        (三)並依統計與稽催結果,一面實施分析,一面糾正執行偏差
              ;再將分析結果有效予以改進。

第一節   登錄
十八、登錄範圍必須包括公文全部流程:
      公文時效統計分析與文書稽催均以公文之全部流程為範圍,為利於
      統計分析與稽催需要,公文從收文或創簽稿至發文、存查、簽結、
      歸檔之處理過程,均應有正確之資料登錄紀錄。
〔立法理由〕
增列存查、簽結之處理過程,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完備。

十九、應依管制類別區分正確登錄:
      (一)不同類別公文管制作業方式有異,其處理時限及時效計算標
            準亦有區別,總收文或單位收文均應正確分類登錄,以符合
            管制及統計作業確實性之基本要求。
      (二)每日收到之公文,應以當日編號登錄送承辦單位為原則;惟
            於下班前 2小時內收文者,得於次日登錄送辦。但屬急要公
            文應隨到隨辦。
〔立法理由〕
按文書處理手冊第二十五點及本點第二款規定每日下班 2小時前送達機關
文件應於當日登錄分文,並未敘明其後 2小時收件需何時處理,為免爭議
,爰明定每日下班前 2小時內之收件得於次日登錄分文竣事;另針對收文
日期編號戳及條碼之標示處理,前開手冊同點已有規範,為免重複,爰刪
除後段文字。

二十、登錄要求在使資料連成一整體:
      有關收文、處理時限、改分、調整速別、核准展期、承辦、會稿、
      核稿、決行、繕校、發文、銷號、歸檔等作業之登錄,使其連成整
      體,以切合統計與稽催需要。

二十一、作業類型
        各機關處理文書之流程登錄以電子化作業為原則,並應依行政院
        訂定之「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辦理,以求資料欄位
        、格式及表報之一致。但機關得視需要以紙本簿、冊、表、卡方
        式輔助處理。
〔立法理由〕
因應各機關之文書處理電子化作業,現行公文流程資訊多於系統登錄,且
參酌文書處理手冊第八點及第二十點第十款規定有關機關內部各單位間文
書之傳遞,均應視業務繁簡及辦公室分布情形,設置送文簿或以電子方式
簽收為憑等意旨,爰酌修本點公文登錄以電子化作業為主,刪除原列四種
作業類型內容,但機關得視需要以紙本簿、冊、表、卡方式輔助處理,以
符現況及實務作業之需要。

二十二、改分作業:
        (一)機關公文改分作業應至遲於收文次日確定主辦單位,單位
              間有分文爭議案件,應陳情首長或其指定專人協調判定,
              俾提升效率。
        (二)改分公文之管制或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總收文原登錄收
              文日期為準。

第二節   統計
二十三、統計為實施分析必要之步驟,其要求在於正確而有系統整理計算
        所登錄資料,檢查核對管制標準,以顯示公文處理各項數量與時
        效之分布狀況。

二十四、統計時機:
        (一)每月定期統計1次:統計當月1日至最後1日資料。
        (二)每年定期綜合統計1次:統計當年1月至12月資料。

二十五、統計範圍
        (一)機關總收發文件、單位收發文件及創簽文件。
        (二)按下列公文類別,分類單獨統計(格式及內容詳如附錄 1
              ):
              1.一般公文
              2.立法委員質詢案件
              3.人民申請案件
              4.訴願案件
              5.人民陳情案件
              6.專案管制案件
              7.監察案件
        前項統計資料依分層管制原則作業,由行政院及所屬中央二級機
        關,於每月10日前依規定格式將機關上一個月之公文時效統計資
        料,以網路填報等方式傳送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至行政
        院所屬中央三級以下各機關公文時效統計資料,則由其上級機關
        本於職權逕行管制。
〔立法理由〕
一、修正理由同第五點第十三款,爰於統計範圍第一款增列「創簽文件」
    外,併同於第二十六點表 6因應增列相關統計項目,以資完備。
二、修正理由同第八點,為符合行政系統分層管制原則,以及因應省級機
    關組織及業務調整,爰於第二項刪除有關省政府及省諮議會內容,並
    酌作文字修正外,針對行政院所屬中央三級以下機關之公文時效統計
    事項,均調整由其上級機關逕行管制。

二十六、統計項目:隨機關階層與分析要求深度而有不同,表 6所列為一
        般公文達成分析要求最低限度者,其他種類公文應參照辦理。(
        見附表)
〔立法理由〕
本文未修正,表 6酌修數量統計項目及逾處理時限30日等文字,修正情形
詳第49頁。

二十七、統計結果之運用
        (一)提供分析。
        (二)簽陳首長或幕僚長核閱後報送上級機關。
        (三)定期於業務會報提出報告。
        (四)各機關可視實際需求列為機關內部單位績效評比項目。
        (五)各機關可視實際需求列為機關同仁年終考績及獎懲之參考
              。
        (六)分發所屬機關參考。
〔立法理由〕
一、簡化行政作業,並避免機關以正式公文函報為唯一陳報方式,爰酌修
    第二款文字,機關得以多元方式報送,以維行政彈性。
二、配合文書處理手冊所列「機關」涵蓋「機構」概念並簡化文字,爰於
    第六款將「所屬單位及附屬機關(構)」修正為「所屬機關」,以維
    一致。

第三節   分析
二十八、一般分析:
        (一)目的:依據統計結果明瞭全盤實施狀況,確定爾後改進目
              標與努力方向。
        (二)內涵要求如表 7:(見附表)
〔立法理由〕
第一款文字酌修,表 7增列創簽件數分析,並酌調收文分析之相關問題與
分析要領外,餘基於用詞一致及正確性,酌修相關文字,修正情形詳第50
-53 頁。

二十九、流程抽樣分析與調查實際問題:
        (一)目的:抽樣深入分析與檢討文書處理流程,如有稽催,則
              可發現瓶頸所在,進而調查其問題,以求全盤檢討改進,
              從根本上尋找提高公文時效途徑,輔助一般分析深度之不
              足。
        (二)時機:由各機關視需要自行決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應實施抽樣分析:
              1.超過 6日之發文辦結件數占發文總數20%以上時。
              2.發文平均使用日數有逐漸提高趨勢時。
        (三)抽樣範圍:視全部發文使用日數分布狀況,與推展業務實
              際需要而定,下列所舉僅係一般原則,提供參考:
              1.超過 6日之發文辦結範圍內,抽調 5至10案實施個件分
                析。
              2.抽樣必須具有代表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作為抽
                樣分析之依據:
               (1)簽辦至決行階層退回重辦時。
               (2)分文錯誤,有改分延誤紀錄時。
        (四)相關問題實施調查:
              與處理緩慢因素有關之實際問題,應作實地調查,以輔助
              抽樣分析之不足,例如:
              1.分文、遞送是否能掌握時效?是否因分文錯誤或單位間
                一再簽請改分而影響時效?
              2.會稿方式是否適當?傳遞方法是否配合?
              3.稽催是否確實?超過時限案件,有無辦理展期?
              4.承辦人員受訓、差假有無人員代理?
        (五)文書處理方式是否適當:
              1.可用直接辦稿或簽稿併送時,不必先簽後辦。
              2.可用電話、會議、會談紀錄時,不必行文。
              3.例行公文可予定型化時,不必重複簽辦。
              4.不必要之副本不必抄送。
              5.能合併處理一稿發文時,不必一事數稿分別發文。
              6.通案公文,可一次直接發行至應到達層級時,應一次下
                達,不必逐級層轉。
        (六)作業方式與步驟:
              配合機關性質與業務需要由各機關自行研訂,茲列舉一般
              範例,提供參考:
              1.個件分析如表 8「文書處理流程個件抽樣分析表」。(
                見附表)
              2.綜合分析如表 9「文書處理流程抽樣分析綜合檢討報告
                表」。(見附表)
〔立法理由〕
第一款有關「著眼」文字修正為「目的」,並精簡內容,以及表 8將創簽
稿納入,酌修相關文字,修正情形詳第54頁。

三十、個案分析:
      (一)目的:分析逾處理時限30日案件,予以適當處理,有效防止
            積案發生。
      (二)時機:對逾處理時限30日案件,專責管制單位應即實施個案
            分析。
      (三)要求:分析逾時原因,按其性質分別作適當處理。
      (四)處理:
            1.每月將分析結果及處理方案,簽請機關首長核閱或併時效
              管制統計資料提主管、業務會報。
            2.依性質按下列原則分別處理:
             (1)人為之積壓,責成限期結案。
             (2)在本機關權責內能解決時,協調相關單位,排定期限,
                責成結案。
             (3)案情涉及 2個以上機關時,循研考系統,提請上級或適
                當權責機關協調解決。
             (4)案情複雜,經上級機關協調無效,於短期內無法解決時
                ,簽請緩辦或免辦。
〔立法理由〕
第一、二款「逾處理時限30日以上」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六點第二款第二
目;另酌修第一款「著眼」文字為「目的」,以符文義。

第五章   文書稽催
第一節   衡量準據
三十一、稽催開始時機,必須掌握關鍵時點。稽催過早,不勝其煩;過遲
        則不能掌握時效。

三十二、文書稽催必須依照下列各項標準,作為衡量依據:
        (一)全程辦理期限之日數與預定辦結之日期:明瞭全程處理時
              限,掌握各個處理過程之可使用時間。
        (二)每一處理過程之可使用時間:衡量何時開始催辦,才能把
              握本過程可使用時間。
        (三)展期日數與限辦日期:按展期後之期限,衡量前二款之可
              使用時間。

第二節   實施稽催
三十三、稽催之基礎為資料登錄,稽催方式應視各機關資料登錄作業之不
        同類型,而因地制宜。

三十四、承辦人自我檢查:
        (一)把握簽辦時效,力求在本過程可使用時間限期內辦結。如
              案情複雜,必須展期才能辦出,或在處理過程中發生困難
              ,應即分析案情考量應展期日數,並於屆滿處理時限以前
              ,敘明理由與展期日數,報請權責主管核准展期。
        (二)對於陳核或送會逾時公文,應予提醒催辦。

三十五、電腦系統協助稽催:
        (一)機關對於承辦公文將屆預定辦理期限案件,得以公文系統
              直接提示,或聯結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承辦人及主管依限辦
              結,或辦理展期作業。
        (二)公文承辦人之承辦案件如已逾期仍未辦結,得以公文系統
              直接稽催,或聯結電子郵件方式稽催承辦人,並通知承辦
              人之主管。

三十六、機關內單位收發人員協助查催:
        (一)掌握登錄資料,參照本章第一節所述,在承辦人可使用時
              間屆滿以前,提示注意。
        (二)對即將逾期案件尚未依規定辦理展期手續者,應提示辦理
              展期,已逾處理時限或受會逾時辦理案件,依稽催規定每
              日查催 1次及持續稽催。案件如逾處理時限30日時,應即
              提請專責管制單位作個案分析。
        (三)對於會辦公文應依公文夾速別規定,協助稽催承辦同仁依
              限處理,如受會公文已逾期應辦理查催作業。
        (四)定期列印或傳送逾期案件資料,並即請承辦人員確實答復
              延辦理由。
        (五)綜合提供單位主管查催資料,並將逾期案件逾期理由及處
              理情形送文書或專責管制單位。
〔立法理由〕
一、酌調第二款文字以符規定。
二、第三款「卷宗」修正為「公文夾」,與第六點第一款第二目及文書處
    理用手冊之用詞一致。

三十七、單位主管督導催辦:
        (一)確實掌握所屬人員之可使用時間資料,於期限屆滿以前督
              促辦結,以有效預留其他過程之處理時間。
        (二)差假人員,指定代理人避免積壓公文。部屬差假,應督促
              業務代理人確實負起代理責任,於時效內辦妥公文。
        (三)提示處理原則,或適當調配人力,儘量避免展期。
        (四)檢討下列事項,分析其原因,糾正缺失,並列為平時考核
              之紀錄:
              1.超過可使用時間因素。
              2.申請展期是否確屬需要?
              3.申請展期是否在屆滿處理時限以前提出?

三十八、機關文書單位綜合稽催:
        (一)掌握全機關待辦案件之資料,每週提報 1次,並予紀錄,
              如逾處理時限30日時,應即提請專責管制單位作個案分析
              。
        (二)掌握全機關陳判未結案件資料,定期對陳核至首長、副首
              長及幕僚長等尚未批核案件之停留日數及件數進行統計並
              分送轉陳參閱,俾提醒加速案件陳判流程。
        (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各單位下列作業,並糾正其缺失:
              1.公文處理方式是否適當?
               (1)有無規避管制?
                  如逕自收文未交收發登錄,或單位收文未列入管制範
                  圍等,均為規避管制。
               (2)有無規避稽催?
                  如利用存查銷號,再以創稿發文,利用行文會稿銷號
                  ,應行簽辦而予存查等,均為規避稽催。
              2.收發人員資料登錄是否確實,作業有無積壓?經改分辦
                之公文有無違反規定,以單位收轉之日登錄為收文日?
              3.收發人員有無提供單位主管稽催資料?
              4.負有稽催責任人員,是否認真實施稽催?
        (四)下列案件應予個案管制或處理:
              1.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展期案件。
              2.逾處理時限30日尚未結案案件。
〔立法理由〕
第四款第一及第二目調整展期案件核准層級並修正「逾處理時限30日以上
」文字,理由同第五點第二十五款及第六點第二款第二目。

三十九、專責管制單位:
        (一)協調解決有關稽催作業共同性問題。
        (二)檢討稽催作業缺失,提請改進。必要時會同有關人員實施
              抽查。
        (三)對逾處理時限30日案件,作個案分析與管制處理,防止積
              案發生。
        (四)檢討稽催成果,每月提報 1次。
〔立法理由〕
第三款「逾處理時限30日以上」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六點第二款第二目。

四十、機關首長或幕僚長,視狀況需要,指定適當人員實施檢核,公布成
      效。

第三節   展期申請
四十一、案件經詳細檢討,預計不能於規定時間內辦結時,承辦人應在屆
        滿處理時限以前,報請權責主管核准展期。

四十二、展期超過30日者,應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立法理由〕
「展期日數累計30日以上」文字修正及調整核准層級,理由同第五點第二
十五款及第六點第一款第一目。

四十三、來文訂有期限,如不能按期辦結時,應於預定結案日前先行協調
        通知來文機關,如來文機關同意更改處理期限(視需要填具公務
        電話紀錄備查),則毋需辦理展期;如不同意,承辦人員應依規
        定辦理展期。

四十四、各機關應依案件所涉業務性質或複雜程度,分別訂定得申請展期
        期限,如5日、7日等之展期日數。

四十五、展期申請應登載包括案由、收文(或創簽稿)號、收文日期、限
        辦日期、展延結案日期、展期次別、依規定案件至多得展延期間
        、展期原因及陳核事項等基本資料欄位,以備查考。
〔立法理由〕
依實務做法,包含總收文或單位收文,主動辦理或交辦案件(即創簽稿)
  均有可能提出展期,爰酌修為收文,並增列創簽稿,以具涵蓋性,以及
考量機關多以公文資訊系統申請展期及存檔連結,刪除後段有關專卷或專
檔等文字,以維機關實務作業彈性。

四十六、展期必須確屬需要,各級權責主管應確實審核,或提示處理原則
        ,避免展期。

四十七、各類公文未於原規定之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即屬逾期案件。逾期
        案件經辦理展期後,如公文實際有積壓事實者,仍應負積壓責任
        。

第四節   檢討運用
四十八、各級單位及人員,對於實施稽催結果,應作定期或不定期檢討,
        並配合統計分析需要,提出檢討結論及應改進事項,以改進作業
        缺點。

四十九、檢討應不拘形式,使每一人員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諸如:口頭
        建議、會報提示、或提出簡單書面意見等,均為實施檢討之可行
        方式。

五十、檢討結果應改進事項,在本單位權責內可解決時,應即予以改進。
      涉及共同事項及稽催結果有關統計分析部分,提請專責管制單位處
      理。

第六章   一般公文時效管制
第一節   法令依據
五十一、依「文書處理手冊」第78點第 1款有關一般公文處理時限規定:
        (一)最速件: 1日(但緊急公文仍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完成
              )。
        (二)速件: 3日。
        (三)普通件: 6日。
        (四)限期公文:
              1.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應依其規定期限辦
                理。
              2.來文訂有期限者,如受文機關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
                者,該文得以普通件處理時限辦理。
              3.變更來文所訂期限者,須聯繫來文機關確認。
        (五)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30日以上方可
              辦結之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
        (六)專案管制案件或其他特殊性案件之處理時限,各機關得視
              事實需要自行訂定。
〔立法理由〕
於行政規則加註引號,理由同第二點第二款。

五十二、依「文書處理手冊」第79點第 2款有關處理時限之計算標準規定
        :
        (一)一般公文發文使用日數自收文次日或交辦日起至發文日止
              ,所需日數扣除假日。
        (二)限期公文於來文所訂或規定期限內辦結,未超過 6日者,
              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超過 6日者,以 6日計算;逾越來
              文所訂或規定期限辦結,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
〔立法理由〕
一、於行政規則加註引號,理由同第二點第二款。
二、本點援引文書處理手冊中一般公文發文使用日數之計算標準,爰增列
    相關文字,以臻明確。

第二節   管制原則
五十三、受文機關主(承)辦單位承辦人員經審來文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
        不符者,得簽奉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之授權人員核定,逕於文件首
        頁上核批調整速別(例如調整為普通件),並通知單位收發人員
        據以更改該文管制速別。

五十四、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者為限期公文,應依其規定期限辦理
        :
        (一)來文如有 2個以上不同期限者,以最後期限為預定結案日
              期進行管制,其間若須發文則以創稿或原案附號管制處理
              。
        (二)如受文機關認為有變更來文所訂期限需要,須聯繫來文機
              關確認同意並簽奉單位主管核定,始得移送單位收發人員
              變更處理時限。
        (三)限期公文之受文機關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者,該文得
              以普通件處理時限辦理。
        (四)一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者,以該假日或休息日期間結束後之第一個上班日為期日
              或期間之末日。
〔立法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及法務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法律字第○九二○○
一一七八四號函釋規定,並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所定例假定義,並考量限期公文所指期限包括一定期日或期間
等情形,配合民法第五章日期及期間之用詞,爰增列第四款規定限期公文
「一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認定原則,以符實務。

五十四之一、機關單位主管以上長官於會議、口頭指示或公文批示等有明
            確完成日期之交辦案件,其處理時限超過一般公文類別普通
            件 6日,且未符合第65點所定申請專案管制案件要件者,得
            比照限期公文時效計算標準進行管制。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基於機關實務上有長官交辦案件情形,且確難於 6日內辦竣又未符合
    專案管制案件性質,為確實合理管制,爰增列是類性質文件之處理時
    限計算標準。

五十五、彙辦案件得依機關實際需要採以下管制處理方式進行以案管制:
        承辦人所收受彙辦案件,首件公文應針對全案研擬意見後存查銷
        號,並同時將之轉為「銷號未結案件」(銷號續辦案件),後續
        之彙辦文皆於收文併首件辦理後存查銷號,惟最後 1件應作為彙
        辦簽擬基礎,並以該件計算本彙辦案處理時效,該件辦結銷號時
        ,同時註銷首件銷號未結紀錄。例如:某機關為辦理營造英語生
        活環境推動方案,函請各機關回復辦理成果及經費支用數,於收
        受首件某甲縣政府回文後,研擬意見存查銷號,轉為銷號未結案
        件,俟最後 1件某丙縣政府回文後,以該件做為簽核基礎,將全
        案之經費支出憑證及辦理成果照片等資料辦結後併檔處理。

五十六、併辦案件以首件收文進行管制,其餘併辦公文雖得於簽准後存查
        銷號,惟應附隨首件收文歸檔處理。例如:收受興革建議內容之
        陳情案件,辦結公文後,仍接續收受同一性質內容之公文,即以
        併辦案件方式處理。

五十七、機關因業務性質有第 5點第18款所列特殊性案件情形者,由承辦
        人員於公文處理時限屆期前,以個別或通案方式一次提出申請,
        由單位主管詳實審核,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比照
        限期公文時效計算標準進行管制,列入一般公文類別統計。
        前項申請包含案由、理由及擬訂處理時限為超過 6日且未達30日
        ,以備查考。參考格式範例詳如表 9-1。(見附表)
〔立法理由〕
一、按本點所列特殊性案件,係屬一般公文,明列成立要件及程序,其管
    制期限經簽准後為超過 6日且未達30日。為使辦理時效計列標準更明
    確合宜,並符合一般公文原則,爰配合本規範第五點第十八款增列,
    簡化內容,並明定處理時限之區間及申請時可採個別或通案方式辦理
    ,且調整比照限期公文之管制做法,即是類案件依各機關簽准期限進
    行管制,於期限內超過 6日者以 6日計,逾期限者,按實際辦理天數
    計列;另併同於第六十三點表10增列相關計算標準。
二、為審慎管制各機關特殊性案件,爰明定申請提出時應敘明之要項。基
    於機關間行政協助,本點特殊性案件申請時宜與來文機關協調其處理
    時限。
三、增列特殊性案件申請作業流程範例,並列為表 9-1,詳第55頁。

五十八、開會、會勘通知單等通知性質文書,其處理時限以所指定開會、
        會勘日期為準,惟機關如另訂有處理之管制規定者,例如:以會
        後報告簽陳管制者,得自訂時限管制。

五十九、各單位擬辦公文之會簽會稿,應由各單位收發人員登錄後依序傳
        會或同時分會,並適時查催。

第三節   處理時限
六十、一般公文按「最速件: 1日」、「速件: 3日」、「普通件: 6日
      」之時限辦理;機關內部送會公文依「文書處理手冊」附件 6規定
      ,按傳遞速別公文夾「最速件: 1小時」、「速件: 2小時」、「
      普通件: 4小時」之時限辦理;會辦之文件,受會單位應確依時限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於行政規則加註引號,理由同第二點第二款。
二、卷宗修正為公文夾,理由同第三十六點第三款。另,為免誤解,刪除
    受會單位應視同速件等內容並酌修文字,理由同第六點第一款第二目
    。

六十一、限期公文依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定之期限辦理,其處理時限包含
        假日計算在內,例如:來文要求「文到10日內見復」,於 109年
        10月 6日收文,依其計算標準,國慶日等假日計算在內,從 109
        年10月 7日起算,應於 109年10月16日辦結,其限辦日期為 109
        年10月16日,若來文要求「文到 1個月內見復」,則其限辦日期
        為 109年11月 6日。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範修正,調整本點例示中之年度時間資訊。


六十二、最速件應隨到隨辦,速件、普通件應依據時限,參照本機關處理
        各個過程,由各機關訂定每一過程之可使用時間,作為各級人員
        擬辦參考或期前稽催之準據,俾適時提醒各級人員處理公文。

第四節   計算標準
六十三、一般公文時效計算標準如表10:(見附表)
〔立法理由〕
本文未修正,表10增列創簽及特殊性案件之時效計算標準,修正情形詳第
56-57頁。


第七章   專案管制案件時效管制
第一節   法令依據
六十四、依「文書處理手冊」第78點第 1款第 5目及第 6目規定:
        「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30日以上方可辦結
        之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
        「專案管制案件或其他特殊性案件之處理時限,各機關得視事實
        需要自行訂定。」
〔立法理由〕
於行政規則加註引號,理由同第二點第二款。

第二節   管制原則
六十五、申請專案管制案件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實質要件:需經長時間多方面研議且需時30日以上方可辦
              結之繁雜案件,諸如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
              辦始能定案者。
        (二)程序要件:
              1.須於原件處理時限屆期前依規定提出申請。
              2.如因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書面指示而符合前述實質要件
                者,申請時間不受前目限制,惟書面指示應併申請表陳
                核。
              3.應由主管單位敘明專案名稱與申請理由,並訂定作業時
                程及預定完成時間,送交專責管制單位依以往案件處理
                時間,審核其申請時間是否合理後,簽請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
              4.須由專責管制單位負責管制,並由主管單位定期提報執
                行情形至結案為止,如超過預定完成時間,仍應申請展
                期。
〔立法理由〕
一、文字酌修。
二、第二款第三目修正展期核准層級,理由同第五點第二十五款。

六十六、專案管制案件應實施單獨統計管制,不列入一般公文數量與統計
        ;未符前點成立要件者,則應計算其處理日數並列為一般公文統
        計。以下情形認定為不符專案管制案件成立要件:
        (一)依案情性質預計能在30日內辦結之案件。
        (二)為降低機關一般公文發文平均日數之考量,而將案情單純
              惟辦理期間已超過30日之案件列為專案管制案件者。
        (三)提出申請時間或管制作業不符規定者。

六十七、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訴願案件、人民陳情案件及
        監察案件已具專案性質,均不另列為「專案管制案件」。

六十八、專案管制案件應嚴格審查、嚴密管制,以防泛濫失卻管制意義,
        並予詳細登錄,以備檢查。如有30日內能辦結之案件不當列為專
        案管制案件或承辦人員擅自變更處理時限情事,其業務單位主管
        及專責管制單位應負連帶責任。

六十九、專案管制案件應由主管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另因
        同類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第65點規定者,可以通案方式一次簽
        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必個別逐一提出申請,惟仍應
        個案擬訂執行情形管制表送專責管制單位列管。
〔立法理由〕
修正通案申請之核准層級,理由同第五點第二十五款。

七十、各機關專責管制單位可依實際需要,設計專案申請表、執行情形管
      制表及專案明細表,以確實管制專案。

第三節   處理時限
七十一、每一專案管制案件依業務性質得有不同處理時限,各機關可視需
        要自行訂定,其 1次申請專案管制案件之處理時限最長不得超過
        6 個月,每一個案處理時限即以申請奉准之預定完成時間為據。
        但有行政調查權之機關為辦理調查事項,並敘明法規依據者,不
        受申請專案管制案件之處理時限不得超過 6個月之限制。
〔立法理由〕
基於機關業務特性,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明定辦理調查事項,惟處理時限確
實需要超過 6個月,為避免機關排除納入文書流程管制,在符合申請專案
管制案件之實質要件及以案管制之原則下,爰明確文義酌修前段文字外,
並增列本點但書之規定,以維彈性。

七十二、各機關應訂定專案管制案件各工作要項之作業時程及預定完成時
        間,參考格式範例詳如表11。(見附表)
〔立法理由〕
本文未修正,表11修正核准層級及增列超過 6個月之但書規定相關文字,
詳第58頁。

第四節   計算標準
七十三、數量計算標準:
        以「案」為單位,每1案計列1件。

七十四、時效計算標準:
        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準,詳細區分如表12:
        (見附表)
〔立法理由〕
本文未修正,表12專案管制案件增列創簽稿之起算相關文字及期間末日為
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末日」認定原則,修正情形詳第59頁
。

第八章   人民申請案件時效管制
第一節   法令依據
七十五、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
        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 2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
        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 1次為限。前項
        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
        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
        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七十六、「文書處理手冊」第78點第 4款規定:
        「人民申請案件:應按其性質、區分類別、項目,分定處理時限
        ,予以管制。」
〔立法理由〕
於行政規則加註引號,理由同第二點第二款。

第二節   管制原則
七十七、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為一整體作業,須以「案」為單元,實施全
        程管制。

七十八、各機關應確遵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按各人民申請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個月
        。

七十九、各機關公告之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應登載於機關網站或彙編成
        冊,並依各類目申請案件之時限進行管制稽催。

八十、案件處理過程中,凡屬通知補(件)、會勘(查)、會議(商)、
      請釋(示)、查詢及有關機關間公文往返等文件,應另以他號方式
      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八十一、案件不合法定程式或手續時,主辦單位應詳細說明 1次通知補正
        ,不宜直接退文;管制單位可依實際需要,統一設計補正說明表
        單格式,供主辦單位參考運用,並以補正說明表單發送日作為扣
        除補正期間起算日之依據。

八十二、案件未能於機關公告之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得依分層負責簽請延
        長,惟延長應以 1次為限,其申請日數不得超過原公告處理時限
        ,並應於原處理時限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八十三、機關得視作業狀況,規劃建置獨立之人民申請案件時效管制資訊
        化作業,落實申請案件時效管制。

八十四、處理時限長達數月且需多方會勘(查)或會議(商)之案件,宜
        研議將申辦之各審查階段時點、審查結果及相關資訊公布於網站
        ,提供民眾查詢。

第三節   處理時限
八十五、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時限,由各機關按其性質自行分類編目,依
        各類目作業量之繁簡,分別訂定處理時限。如辦理過程需時超過
        6 日者,應分別訂定處理過程各階段之期限,並明白公告於機關
        網站。

八十六、處理時限乃時效管制之標準,標準必須肯定,如3日、5日等,不
        宜訂為2至4日、5至7日等。

八十七、同一性質之項目,而處理過程有不同時,應區分為兩個項目,分
        別訂定處理時限。

八十八、涉及 2個機關以上之人民申請案件,必須會同訂定處理時限,以
        求全面配合。例如:經濟部受理人民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案件,須
        經財政部同意,始能完成,因此財政部必須同時訂定此項案件之
        處理時限,才能完全配合。

八十九、處理期間適逢連續假日較長者,為避免實際工作日數過短,造成
        執行上困難,得於公告處理時限時,以附註方式明訂:「處理期
        間遇連續 3日以上之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其期間延長若干
        日數」(請視實際需要明訂延長之日數)。

第四節   計算標準
九十、數量計算標準:
      (一)為求達到下列要求,必須以「案」為計算單位:
            1.人民申請之要求在於「案」之決定。
            2.各類目之處理時限要求,係以「案」為標準。
            3.統計之數量要求,係以「案」為標準。
      (二)以「案」為單位,每 1案計列 1件,處理過程中之收發文件
            管制另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另計列 1案。

九十一、時效計算標準:
        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準並按各類目處理時限
        ,分別審定「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詳細區分如表13:(
        見附表)
〔立法理由〕
本文未修正,表13修正人民申請案件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之「末日」認定原則,修正情形詳第60頁。

第五節   檢討縮短處理時限
九十二、人民申請案件所使用之書表證件,應由主管機關詳加檢討,以縮
        短核發時間。尤以處理時限較長時,特應注意檢討縮短,以達到
        便民要求。

九十三、主管政策機關應調查輿論反映並參考現況,依據工作分析與簡化
        方法,繼續檢討應予改進事項,付諸實施。

九十四、各機關宜隨時檢討處理過程,與民眾直接反映,自行改進或建議
        上級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
「執行機關」用語實質為本規範其他各條文所稱之「各機關」,爰酌修文
字。


九十五、機關應公布核准要求標準(條件),使當事人能明瞭未能核准之
        原因所在。

第九章   人民陳情案件時效管制
第一節   法令依據
九十六、依據行政程序法與管制作業有關條文,摘錄如下:
        (一)第 168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第 170條第 1項: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
              、確實處理之。
        (三)第 171條: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受理機關
              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
              陳之。
        (四)第 173條: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
                陳情者。
              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
                機關陳情者。

九十七、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與管制作業
        有關規定,摘錄如下:
        (一)第11點: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分類、統計及列入管
              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
              超過30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
              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二)第14點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
              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1.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
                陳情者。
              3.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
                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 2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
        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
        ,予以結案。
〔立法理由〕
查行政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第十一點規定,爰配合調整文字
。

第二節   管制原則
九十八、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管制方法,除在處理過程中之收發文件,得
        與一般公文使用同一方法外,其管制原則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
              點」訂定處理時限,並以「案」為單元,實施全程時效管
              制作業。
        (二)人民陳情案件應以案件實質妥處為解除管制條件,辦理過
              程有會商、請釋(示)等機關公文往返或其他先行函復陳
              情人之公文,均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
              結案。

九十九、無論機關收文、單位收文或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室收受轉下
        之陳情案件、陳情人親赴機關陳情、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傳送陳情
        者,皆應確實依全面管制原則分類登錄管制,為求管制與統計之
        確實性,其登錄作業宜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機關依權責劃分或權責主管指定負責陳情案件登錄之人
              員應將該類案件以陳情類別登錄管制資訊系統,再分由相
              關單位辦理。單位收文人員並應重新檢視登錄類別是否正
              確,如係案件辦理過程之會商請釋等收發文件應以一般公
              文管制者(或應登錄為主案附號者)或有其他類別登錄不
              正確情形,應逕予更正,並通知機關收文人員。
        (二)單位收文之陳情案件,收發人員應於依前款原則確認來文
              後進行登錄,並據之以案管制。
        (三)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室收受轉下陳情案件,無論機關
              收文或單位收文,均應依前述規定確實登錄。
        (四)陳情人以電話或親赴機關陳情者,承辦人員於聆聽陳訴後
              應將陳情事項製作紀錄並比照前述規定辦理。
        (五)機關設置之電子民意信箱,郵件內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
              68條人民陳情案件定義者,應確實登錄並列入人民陳情案
              件管制統計範圍。

一百、未能在規定時限內辦結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展期,並將
      延長時限理由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陳情人。

第三節   處理時限
一百零一、處理時限之訂定得參酌下列標準:
          (一)陳情案件形式及來源(首長民意信箱、書面陳情‥‥等
                )。
          (二)陳情事項是否涉及 2個以上機關權責,須協調有關機關
                處理。
          (三)是否涉及政策、法令研訂後始能明確答復並適當處理。
          (四)案件涉及之業務性質。

一百零二、各機關之陳情案件,應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時限並以公布
          於機關網站等方式公告周知,各種處理時限不得超過30日。
〔立法理由〕
本點末段係例示說明,為免生誤解為各機關首長電子民意信箱限辦日期均
為 7天,爰予刪除末段例示之內容。

第四節   計算標準
一百零三、數量計算標準:
          (一)以「案」為單位,每 1案計列 1件。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
                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得不予處理並應登記以供
                查考者視為 1案,並應予計列 1件。

一百零四、時效計算標準:
          各機關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時限,並按各類目處理時限分
          別審定,並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準,詳細
          區分如表14:(見附表)
〔立法理由〕
本文未修正,表14修正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之「末日」認定原則,修正情形詳第61頁。

第五節   訂定處理程序
一百零五、人民陳情案件乃專案性質,以「案」為管制統計單元,為達到
          行政程序法第 170條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要點」第11點規定之要求,各機關必須參酌有關事項,詳細
          訂定本機關之處理程序或作業規定,使每一作業皆能有所準備
          。

第十章   訴願案件時效管制
第一節   法令依據
一百零六、依據訴願法與管制作業有關條文,摘錄如下:
          (一)第 2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
                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
          (二)第60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
                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三)第61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
                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
                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四)第62條: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五)第77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3.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4.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5.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6.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六)第85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 3個月內為
                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
                以 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
                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
                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七)第89條第 2項: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15日內送達訴願人、參
                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一百零七、依據行政訴訟法與管制作業有關條文,摘錄如下:
          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二節   管制原則
一百零八、訴願案件之處理為一整體作業,必須以「案」為管制單元。

一百零九、本作業規範所指應以案管制之訴願案件如下:
          (一)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人民提起訴願之案件
                。
          (二)人民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認訴
                願為有理由,而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案件。
          前項案件之起始收文號於全案辦結時始能銷號,處理中有發文
          需要者,另以他號方式處理。

一百一十、以下案件為訴願處理過程中之收發文件,應依一般公文處理時
          效規定處理:
          (一)訴願管轄機關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之案件
                。
          (二)訴願人之訴願書副本。
          (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其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
                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之案件
                。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
                10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之案件。
          (五)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附具理由,或不依訴願人
                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於20日內附具答辯
                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案件。
          (六)其他於訴願處理過程中相互查詢資料等案件。

第三節   處理時限
一百十一、訴願答辯書: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附具理由,或不依訴願人之請求
          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於20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
          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一百十二、訴願書:
          (一)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10
                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
          (二)訴願法第61條之收受機關,應於10日內將事件移送於原
                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一百十三、訴願決定書: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 3個月內為之,必
          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 1次為限最
          長不得逾2個月。

一百十四、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或為一定處分:
          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
          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或對於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
          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第四節   計算標準
一百十五、數量計算標準:
          (一)為求達到下列要求,必須以「案」為計算單位:
                1.訴願人之要求在於「案」之決定。
                2.法定時限標準要求,係以「案」為標準。
                3.統計之數量要求,係以「案」為標準。
          (二)以「案」為單位,每 1案計列 1件,處理過程中如有另
                為之收發文件,另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另計列 1案。

一百十六、時效計算標準:
          (一)依據訴願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77條、第79條
                及第81條,訴願案件之時效計算應基於下列標準:
                1.訴願提起後,訴願人於決定書送達前撤回訴願:宜以
                  結案計列。
                2.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
                  關作不服之表示,收受之機關將事件移送原行政處分
                  機關:宜以結案計列。
                3.訴願案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宜以結案計列。
                4.訴願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宜以結案計列。
                5.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逕為變更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宜以結案計列。
          (二)依據訴願法第85條,應基於下列標準:
                辦理時限應為 3個月。但基於必要,經事前報准延長,
                同時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並於 5個月內辦結時,仍可
                列為「依限辦結」。如事前未報准延長,或報准延長而
                未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而逾 3個月辦結者,則列為「
                逾限辦結」。
          (三)依據前二款所定標準,審定「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
                」,詳細區分如表15:(見附表)
〔立法理由〕
本文酌修第三款文字,及表15增列訴願案件處理期限之「一定期日」及「
期間之末日」認定原則,修正情形詳第62頁。

第五節   訂定處理程序
一百十七、訴願案件乃專案性質,以「案」為管制統計單元。為達到訴願
          法第60條、第61條、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85條、第89
          條第 2項及第90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要求,各機關必
          須參酌有關事項,詳細訂定本機關之處理程序或作業規定,使
          每一作業皆能有所準據。
〔立法理由〕
原規定漏字,予以補正。


第十一章   立法委員質詢案件時效管制
一百十八、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作業,要求行政院對立法院開議期間每一會
          次立法委員即席提出之質詢,行政院院長及各機關首長未答復
          部分與書面質詢部分,應於20日內以書面答復,送立法院轉知
          質詢委員。

第一節   法令依據
一百十九、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與管制作業有關條文,摘錄如下:
          (一)第22條:
                依第17條及第18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
                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
                於20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
                 5日。
          (二)第23條第 2項:
                行政院應於收到立法委員之前項質詢後20日內,將書面
                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
                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 5日。

一百二十、依據「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政府辦理答復立法委員質
          詢案件處理原則」與管制作業有關規定,摘錄如下:
          (一)第 8點:
                各機關對於行政院交答之立法委員質詢案件,除代擬代
                判院稿案件外,應於行政院秘書長函文到 7日內將擬復
                資料於質詢系統上傳結案。
          (二)第 9點:
                行政院交答之立法委員質詢案件如為代擬代判院稿案件
                ,各機關應於行政院秘書長函文到10日內,以院函函復
                立法院(一式 3份),並將院函稿送行政院用印後發文
                ;擬復資料應於質詢系統上傳結案。
〔立法理由〕
因應「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政府辦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理
原則」一百零五年修正及行政院一百零二年將原「立法委員質詢答復系統
」改版建置為「質詢案件管理系統」(簡稱質詢系統),各機關擬復作業
於該系統完成,無須另透過電子郵件傳遞相關電子檔,爰配合調整本點之
法規依據及其第一、二款引述點次及內容。

第二節   管制原則
一百二十一、立法委員質詢案件區分為施政質詢及專案質詢案件,並以「
            案」為單元,進行管制。施政質詢案件均為非代擬代判院稿
            案件;專案質詢案件可區分為代擬代判院稿案件及非代擬代
            判院稿案件。

第三節   處理時限
一百二十二、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係行政院透過質詢系統傳送,均應隨傳、
            隨辦、隨送,答復期限之計算以行政院電子交答發文之日起
            ,至各機關將擬復資料於質詢系統上傳結案止,辦理時限之
            管制可區分如下:
            (一)代擬代判院稿案件:
                  各機關應於文到10日內將院函稿送行政院用印後發文
                  且將擬復資料於質詢系統上傳結案。
            (二)非代擬代判院稿案件:
                  各機關應於文到 7日內將擬復資料於質詢系統上傳結
                  案。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點,並依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政府辦理答
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由質詢系統將秘書長函透過行
政院郵件伺服器傳送相關機關收文擬復,爰酌修質詢案件送達、擬復方式
及處理時限相關文字。

第四節   計算標準
一百二十三、數量計算標準:
            以經由質詢系統內之施政質詢及專案質詢案件為範圍,並以
            「案」為單位,每 1案計列 1件,其餘立法委員辦理公聽會
            、立法委員向機關索取資料及機關辦理立法委員質詢擬答題
            庫等視同一般公文不納入計算範圍。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點,並酌修文字,使文義更加明確。

一百二十四、時效計算標準:
            以行政院電子交答發文之日起算,至各機關將擬復資料於質
            詢系統上傳結案止,計算發文使用日數,並以「依限辦結」
            與「逾限辦結」詳細區分如表16:(見附表)
〔立法理由〕
一、酌修本點文字,理由同第一百二十點。
二、另為精簡內容,表16調整「依限辦結」及「逾限辦結」之時效計算標
    準內容,並刪除重複文字,修正情形詳第63頁。

第五節   訂定處理程序
一百二十五、為達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要求,立法
            委員質詢案件時效管制辦理之時限及程序與一般公文不同,
            各機關必須參酌有關事項,詳細訂定本機關之處理程序或作
            業規定,使每一作業皆能有所準據。

第十二章   監察案件時效管制
一百二十六、監察院依據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於調查行政院及
            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
            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
            注意改善,行政部門應依法於 2個月內(另於公文註明期限
            者除外)答復監察院;另有關監察院調查意見函請機關改善
            案及委託機關調查部分,監察院依個案狀況及需求,慣例於
            公文中註明辦理期限,請機關限期答復。上述案件(包含糾
            正案、調查意見函請改善案及委託調查案)為監察案件。

第一節   法令依據
一百二十七、監察法第25條: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
            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 2個月仍未
            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一百二十八、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接到糾正案
            ,逾 2個月尚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者,有關委員會應
            召開會議討論,得經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知行政院或其所
            屬有關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

一百二十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9條:依本法第30條委託調查之案件,受
            委託之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答復監察院
            ,如逾2個月尚未答復者,由監察院函催之。

一百三十、「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
          第 2目:院屬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研考單位對
          該機關逾期限尚未答復案件,應即稽催;如逾期 2個月尚未辦
          結者,應分別調查原因、分析責任,簽報機關首長核處。

第二節   管制原則
一百三十一、依法規規定或監察院視個案需要訂定處理時限,並以「案」
            為單元,實施全程時效管制作業。

一百三十二、監察案件須依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注意事項
            規定,將辦理情形於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登錄。

一百三十三、行政院及各機關於接獲監察院來文,辦理過程有函請其他機
            關研提資料或會商相關機關意見需要者,均應另以他號方式
            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一百三十四、案情複雜且一時無法辦結函復之監察案件,各機關業務單位
            應於限辦期限內將辦理情形及未能結案之原因先行回復監察
            院及登錄於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並申請展期。

一百三十五、逾期超過 2個月尚未辦結函復者,機關專責管制單位應調查
            原因,分析責任,簽報首長核處。

第三節   處理時限
一百三十六、監察院公文主旨或審查意見已敘明辦理期限者,依公文所訂
            期限辦理。

一百三十七、監察院公文主旨或審查意見未敘明辦理期限者,概依監察法
            規定,以發文日起 2個月(含例假日、國定假日)為期限。

一百三十八、行政院及所屬中央二級機關收受監察院來文後,須函請其他
            機關提供資料後回復監察院者,應在監察院來文限辦日期內
            ,酌訂回復機關答復期限(例如行政院函請內政部提供資料
            ,可請內政部於文到 1個月內回復行政院);其他機關層轉
            行政院及所屬中央二級機關來函或會商相關機關意見者,視
            同一般公文處理,惟仍應比照辦理訂定答復期限(例如內政
            部再轉請內政部營建署提供資料者,可請營建署於文到 2週
            內回復內政部)。
〔立法理由〕
酌修本點文字,理由同第八點第二款第六目。


第四節   計算標準
一百三十九、數量計算標準:
            (一)以「案」為單位,每 1案計列 1件。
            (二)監察案件於行政院及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答復監察院後
                  結案,監察院如有再詢問事項,視為「新案」,計列
                  第 2件。
            (三)處理過程中,由行政院或部會函請其他機關協助提供
                  資料,或會商相關機關意見者,視同一般公文,以「
                  文」計算。
〔立法理由〕
酌修本點文字,理由同第八點第二款第六目。

一百四十、時效計算標準:
          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為計算基準,不另計算發文平
          均使用日數,詳細區分如表17:(見附表)
〔立法理由〕
本文未修正,表17增列監察案件處理期間之「末日」認定原則,修正情形
詳第64頁。

第十三章   公文檢核
第一節   目標訂定
一百四十一、培養文書流程管理正確觀念,提高公文處理品質。

一百四十二、加強機關內部管理,提高各級主管核稿責任,並落實職務代
            理人制度。

一百四十三、公文處理、工作簡化、分層負責及有效檢核等工作,應建立
            整體制度同時推動。

一百四十四、檢討改進人民申請案件及人民陳情案件現行之規定、程序、
            表格及內部處理流程等,有效為民眾解決問題。

一百四十五、建立公文檢核制度,訂定稽核項目與抽查百分比,分層實施
            檢核。

一百四十六、各機關應研訂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計畫,辦理定期或不定期檢
            核,依據檢核結果,確實檢討改進,並辦理獎懲。

第二節   作業項目
一百四十七、為培養文書流程管理正確觀念,提高公文處理品質,應適時
            糾正下列品質不符之公文辦理方式:
            (一)辦理公文,內容涵義必須簡明清晰,以達到解決實際
                  問題之要求,不得以「銷號」為目的。
            (二)權責人應承辦、權責單位應決定之公文,應即負責處
                  理、適切決定,不得藉故推諉避責或轉移其他單位辦
                  理。
            (三)對於批駁案件,必須明示法令依據及理由,不得以礙
                  於法令、手續、經費等藉口搪塞。但涉及機密、安全
                  或政策者得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四)對於公文程式運用不當,參考文件或附件不齊,均應
                  力求改進。
            (五)答復案件如涉及法令依據者,宜說明有關法令條文,
                  以免往返查詢。
            (六)對需簽會多個單位之案件,宜採用事前協調方式以減
                  低會稿流程,或採用分會方式以爭取時效。
            (七)其他徒增數量而不能發揮功能之公文,均應列為改進
                  對象。

一百四十八、為加強機關內部管理,提高各級主管核稿責任,並落實職務
            代理人制度,應從事前預防與事後糾正兩方面著手:
            (一)對本機關公文製作,容易產生不符品質、稽延時效等
                  偏差之事項,詳加檢討,並分層負責檢查預防。
            (二)針對本機關組織業務特性,明定各級主管、核稿人員
                  、承辦人及文書單位對公文處理應負之責任。研訂各
                  種業務處理程序或流程,建立職務代理人制度,作為
                  承辦人自我檢討、主管及核稿人處理公文之準據。
            (三)重要案件及積案實施專案管制。
            (四)機關視需要舉行文書流程管理研討會議,擴大參與面
                  共同檢討改進。
            (五)在進用或升遷人員時,公文處理能力應列考量因素。

一百四十九、為使公文處理、工作簡化、分層負責、有效檢核建立整體制
            度同時推動,其環節必須密切配合,以發揮整體功能:
            (一)根據公文時效管制量之統計分析結果,檢討簡化文書
                  流程與決行層次。
            (二)推行工作簡化、分層負責,應注意文書處理流程簡化
                  、決行層次縮短之檢討。
            (三)對公文處理時效長期未能提升之機關,應委託學者專
                  家或自行對本機關文書處理,予以整體檢討評估,並
                  提出研究報告,以尋求改進方法與策略。

一百五十、檢討改進處理人民申請及人民陳情案件之現行規定、程序、表
          格及內部處理流程,以「案」為單元處理,以有效替民眾解決
          問題:
          (一)人民申請案件應檢討改進項目:
                1.按其性質自行分類編目,依各類作業量之繁簡,分別
                  訂定處理時限。如辦理過程需時超過 6日者。除情形
                  特殊外,應分別訂定處理過程各階段之時限,並明白
                  公告。
                2.「依限辦結」與「逾限辦結」統計必須確實。
                3.涉及 2個以上機關會同處理之人民申請案件,必須會
                  同訂定處理時限。
                4.分類統計因法令、程序、表格、經費等原因,駁回與
                  退回案件之百分比。
                5.檢討駁回、退回案件有否故意刁難、充分理由依據與
                  詳盡說明。
                6.必要時,實施問卷調查,以探求應行改進事項。
                7.定期檢討改進現行之法令、程序、表格、內部處理流
                  程。
                8.機關公告之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應彙編成冊,並依
                  各類目申請案件之時限進行管制稽催。
          (二)人民陳情案件應檢討改進項目:
                1.登錄及統計之確實性。
                2.涉及 2個以上機關之權責時,是否主動協調有關機關
                  處理。
                3.是否依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4.針對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
                  析,研擬改進建議據以實施之情形。

第三節   建立公文檢核制度
一百五十一、基本原則:
            (一)訂定稽核項目與抽查百分比,分層實施檢核,俾能達
                  到先期發現問題,適時糾正,以檢討得失尋求根本解
                  決途徑。
            (二)須能與本機關組織及業務特性相配合,明定各級核稿
                  人員與有關部門對檢核作業應負之責任,與實施檢核
                  之程序。
            (三)區分為平時稽催與定期、不定期檢核。平時稽催著重
                  於促使公文能在限期內辦出,防止積壓,其要求在建
                  立完整之統計分析作業模式。定期、不定期檢核著重
                  於糾正公文製作不當,公文處理偏差。其要求在於運
                  用「例外管理」原則,對異常之案件,重點加以檢討
                  ,分析其原因,設法改進。
            (四)專案管制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
                  案件、立法委員質詢案件及監察案件應以「案」為單
                  元,實施管制與檢核。
            (五)重要案件應以「文」與「案」實施雙軌管制與檢核。
            (六)每次檢核項目宜選擇其有關鍵性者,例如:公文一再
                  改分致延誤辦理時效、分類登錄之確實性等,檢核結
                  果應作成紀錄提報業務會報檢討改進。並就表現優異
                  者,予以宣傳及推廣。
            (七)由各受檢單位輪流派員參加檢核,以收互相觀摩之效
                  。

一百五十二、檢核之項目除下列必查項目外,其餘得視機關特性訂定:
            (一)登錄及統計之確實性。
            (二)公文分辦、改分辦或內部傳遞作業等有關時效事項之
                  檢討。
            (三)運用資訊技術執行文書流程管理相關工作情形。
            (四)不符品質公文之認定與糾正。
            (五)人民申請未核准案件,並特別注意能否達到為民服務
                  及便民之要求。
            (六)逾期結案案件。
            (七)有關文書處理、時效管制等相關制度之執行與檢討。
            (八)重要案件專案管制情形。

一百五十三、檢核時機:
            (一)平時稽催應隨時辦理,以防止積壓。
            (二)定期檢核,依行政系統分層辦理督導改進:
                  1.各機關至少每年應自行檢核 1次。
                  2.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至少每年檢核 1次。
                  3.各級主管對檢核結果,應詳加評估運用有效改進。
                  4.適應機關特性,按權責建議並辦理獎懲。
                  5.對已發現不符品質與超過規定處理時限案件,應即
                    加以檢討,分析其原因,設法改進,並應查明有無
                    人為因素。
            (三)不定期檢核,各機關於發現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公文處
                  理時效或品質明顯異常時,應予分析,必要時進行檢
                  核,糾正管理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視各
                  機關公文時效統計資料及因應實務需要,對院屬各機
                  關進行檢核。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規範著重行政分層管理及各機關自主管理原則,並衡酌現行機
    制已有各機關文書稽催,定期向上級機關提列公文時效統計,以及本
    次修正要求上級機關不定期檢核做法,爰將第二款第一目有關各機關
    定期檢核之頻率調整為至少每年 1次。
二、修正理由同第八點,為符合行政管理之分層負責、逐級管制原則,爰
    於第二款將「各主管機關」修正為「上級機關」外,酌修各機關用詞
    及配合文書處理手冊所列「機關」涵蓋「機構」概念,爰將「所屬機
    關(構)」修正為「所屬機關」,以維一致。
三、第三款增列各機關及上級機關不定期公文檢核時機,以符應第一百四
    十六點規範要求,並達到強化及提醒的目的。

一百五十四、各類文書檢核重點:
            (一)一般公文:
                  1.基本作業(資料登錄、統計、分析)是否健全?
                  2.管制範圍是否完整?
                  3.公文稽催實施是否嚴密?
                  4.時效有無提高?
                  5.逾處理時限30日案件,有無作個案分析處理?展期
                    超過30日案件是否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二)專案管制案件:
                  1.是否符合申請專案管制案件之實質及程序要件?
                  2.是否以「案」為單元,實施管制統計?
                  3.是否依據申請奉核准之處理時限,審定「依限辦結
                    」、「逾限辦結」?
                  4.「依限辦結」之比例有無提高?
            (三)人民申請案件:
                  1.有無按其性質實施分類編目,分別訂定辦理時限?
                    所定時限標準有無偏低?
                  2.是否以「案」為單元,實施管制統計?
                  3.是否依據各類目之處理時限,分別審定「依限辦結
                    」、「逾限辦結」?
                  4.「依限辦結」之比例有無提高?
            (四)人民陳情案件:
                  1.是否確依全面管制原則分類登錄管制?
                  2.是否以案件實質妥處為解除管制條件?
                  3.是否以「案」為單元,實施管制統計?
                  4.是否依據各類目之處理時限,分別審定「依限辦結
                    」、「逾限辦結」?
                  5.「依限辦結」之比例有無提高?
            (五)訴願案件:
                  1.有無訂定處理程序或作業要點?能否適用?
                  2.是否以「案」為單元,實施管制統計?
                  3.是否依據法定處理時限,審定「依限辦結」、「逾
                    限辦結」?
                  4.「依限辦結」之比例有無提高?
            (六)立法委員質詢案件:
                  1.是否依據法定處理時限,審定「依限辦結」、「逾
                    限辦結」?
                  2.「依限辦結」之比例有無提高?
            (七)監察案件:
                  1.是否以「案」為單元,實施管制統計?
                  2.是否依據處理時限,審定「依限辦結」、「逾限辦
                    結」?
                  3.「依限辦結」之比例有無提高?
            (八)減少公文數量措施:
                  1.法令規章或業務權責內已有規定事項,是否不另行
                    文?
                  2.運用電話紀錄情形。
                  3.運用會議、會報紀錄情形。
                  4.例行公文使用定型化情形。
〔立法理由〕
第一款第五目「處理時限30日以上」、「展期30日以上」文字修正及調整
核准層級,理由同第五點第二十五款、第六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
目。

一百五十五、檢核應與組織職掌相配合,按行政系統,層層負責,逐級實
            施考核,其要領如下:
            (一)針對本機關特性,研訂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計畫,作為
                  執行依據。
            (二)檢核應不拘形式隨時隨地行之,諸如:督促作業、口
                  頭詢問提示、重點檢查、實地訪問、抽樣檢查,以及
                  公布統計分析結果等,均為實施考核之可行方式。考
                  核結果除有效檢討改進外,同時應核對獎懲標準,適
                  時予以獎懲。
            (三)依機關性質分層訂定抽查百分比,其比率視公文數量
                  多寡、層次繁簡,由各機關訂定適當標準。
            (四)發掘問題必須逐條記錄,屬於人為錯誤偏差者,及時
                  糾正,屬於處理原則或涉及共同性問題者,應提供主
                  管檢核單位研採對策,研究改進。
            (五)主管檢核單位,應主動蒐集資料,綜合檢討分析,確
                  定改進目標,定期提報核准,付諸實施。
            (六)檢核執行情形列為年度業務檢查項目之一。

第四節   獎懲
一百五十六、獎懲為檢核之後續措施,其作用在於確保文書流程管理,悉
            能依規定作業,而減少人為偏差至最低限度。

一百五十七、獎懲標準:
            各機關應參酌文書流程管理作業權責劃分及管理原則及機關
            業務特性、組織型態、公文數量、公文處理之品質與速度等
            條件研訂明確獎懲標準,作為公文檢核結果之獎懲準據。
            機關經個案或個件分析結果,得對文書流程管理之重大績效
            或缺失進行專案獎懲,專案獎勵及懲處項目如下:
            (一)獎勵:
                  1.公文處理數量、速度、品質、內容難易度等方面均
                    有優良表現之人員。
                  2.登錄、統計、分析、稽催等作業詳盡確實而於文書
                    流程管理制度之落實推動有重大貢獻者。
                  3.辦理文書流程簡化工作具重大貢獻者。
                  4.文書流程管理制度之革新或改進建議,經採行確具
                    績效者。
            (二)懲處:
                  1.「登錄不確實」、「統計不確實」、「未實施各種
                    分析」致文書流程管理原則不能落實者。
                  2.無故積壓公文情形嚴重者。
                  3.損毀、棄置、遺失公文或檔案者。
                  4.違反分層負責規定者。
                  5.無故拒收公文或對承辦公文延不簽收逾 2日者。
                  6.核判公文經書面查催後仍未核批或核後未交下者。
                  7.對逾期待辦之案件,經催辦仍未辦理者。
                  8.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經糾正再
                    犯者。
                  9.逕收來文或交辦案應登記而未送經文書人員登記者
                    。
                 10.對公文登記及查催資料作不實之登錄或未經權責主
                    管核准擅改紀錄者。
                 11.專案管制申請未符程序及實質要件而有延誤時效情
                    形重大者。
                 12.人民或法人團體申請案件因缺漏要件無法辦理時,
                    未即一次詳加註明通知補正者。
                 13.違反本作業規範其他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者。

一百五十八、獎懲時機:
            於檢核以後應即參照獎懲標準,適時核予獎懲,以發揮獎懲
            功能。

一百五十九、獎懲與責任必須配合:
            按其所負責任,核予獎懲,有連帶責任者,應併予核議獎懲
            。

第十四章   訓練與宣導
一百六十、為有效推展業務,改進文書作業缺失,各機關必須適時辦理文
          書流程管理訓練與宣導,以完善文書流程管理制度。

第一節   訓練
一百六十一、訓練之目的在於促使機關人員熟知文書流程管理相關規範,
            並確保符合規範之作業模式,其效益則顯現於文書流程管理
            制度之精進及公文品質與效率之提升。

一百六十二、實施對象:各機關應對新進人員就各項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
            定實施訓練,另針對人員權責劃分,分別視需要進行重點訓
            練。

一百六十三、訓練課程擬定:為實施有效之訓練,除應依文書流程管理基
            本作業原則確立課程教授基礎外,應針對機關公文檢核發現
            缺失,加強訓練課程設計,俾謀求改進。

一百六十四、訓練必須包括之要項如下:
            (一)管制之基本原則、觀念。
            (二)「以文管制」及「以案管制」案件區分及實際作業。
            (三)各類別案件之管制原則、處理時限及計算標準。
            (四)定期稽催及展期作業。
            (五)其他常見不符合規定作業之導正,例如:「先存後辦
                  」以逃避管制稽催;公文一再改分辦,嚴重延誤時效
                  情形。
            實施訓練後得針對訓練課程計畫及實施之全部過程進行評估
            ,並適時對受訓人員進行抽測,以瞭解訓練效果。

第二節   宣導
一百六十五、文書流程管理宣導之主要目的,在於溝通文書處理實務上之
            作業觀念,以得到普遍之瞭解與支持。

一百六十六、宣導方法:
            (一)舉辦觀摩或講習。
            (二)於會議、會報時作必要提示。
            (三)運用電子化方式、機關報刊等宣導工具作專題報導。

一百六十七、宣導重點:
            (一)減少不必要行文程序與數量。
            (二)登錄、統計、分析作業為管制基礎,基礎不當,則影
                  響管制精度,而流於形式。
            (三)加強觀念溝通,避免執行偏差,導致不遵守「管制標
                  準」,而流於形式。
            (四)行政機關性質各異,公文使用平均日數,未盡能視為
                  機關間成績之比較。如徒為爭取成績,而以不實統計
                  列報,則永無進步。

第十五章   附則
一百六十八、本作業規範所引徵之法令條文,如有修正從其修正。

一百六十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以外之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文書流程
            管理作業,由其自訂規範或參考本規範辦理。
〔立法理由〕
本規範之性質與文書處理手冊相同,均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行政規則,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至地方政府文
書流程管理部分,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係屬其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自當
本於權責訂定相關規範。又,考量近年時有針對地方機關文書流程管理作
業釋義案之提出,爰刪除有關軍事機關部分及增列行政院以外中央機關與
地方機關得自訂規範或參照本規範辦理文書流程管理作業。

一百七十、公文時效統計格式及說明如附錄 1。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配合第五點第十六款「創簽稿」用詞定義,爰於附錄
一增列創簽並酌調文字,另配合刑法第十條規定之以上、以下或以內者,
俱連本數計算之概念,修正附錄內容所涉時間之呈現方式,以具周延及明
確,修正情形詳第 65-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