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指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為辦理志願服務榮譽卡之申請,特訂定本作業指引。

二、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一吋半身
    照片二張、服務紀錄冊影本及服務時數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志願服務榮譽卡。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
    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
    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
    以上者,由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分別依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所定時
    數認定相關作業規定,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二張並造具名冊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三、志願服務榮譽卡使用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志工得檢具前
    點相關文件重新申請。
    志工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其服務年資及服務時數不
    得重複計算。
〔立法理由〕
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榮譽卡所需作業時間,為避免志工換發榮譽卡發生
空窗期,應實務需要,爰修正得於榮譽卡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提出申請。

四、志願服務榮譽卡格式如附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印製發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