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條文關聯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參加票據交換規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為交換單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交換單位應繳保證金之基準及其儲存限制、發還條件。
三、交換單位得接受未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委託代理交換。
四、交換單位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
    ;經提回付款之交換票據,如發生退票,亦應由該付款之交換單位提
    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退票交換。
五、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當地之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
    位之票據,應由該交換單位提出交換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六、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
    差額及退票差額,應依本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及
    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七、參加票據交換其他應遵守之規範。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