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之條次。

本辦法所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立法理由〕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定義,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修正,將電子票
證機構併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定義。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之儲值款項,其金額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超過新
臺幣一百億元部分,應繳存準備金。
前項所定儲值款項,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之款項。
〔立法理由〕
一、儲值款項定義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二目之規定修正,包括客戶
    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之款項。
二、目前同一機構經營電子支付及電子票證業務,其收受儲值款項係分別
    計提準備金,計提準備金門檻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億元;鑒於本
    條例將電子支付及電子票證機構收受儲值款項合併規範,爰同一機構
    收受儲值款應計提準備金之門檻,擬調高至一百億元,就超過一百億
    元部分計提準備金。

前條準備金之繳存比率,比照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金融機構存款
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公告之法定
準備率。屬新臺幣者,比照活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外匯存款準
備率。
〔立法理由〕
配合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將相關準備率統一用語為「法定準備率」,爰
酌作文字修正。

儲值款項應提準備額之計算,應就儲值款項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每月日
平均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部分,依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日平均額之比
率,分別乘以前條所定之繳存比率,並依計算產生之合計數,以新臺幣繳
存準備金。
〔立法理由〕
配合計提準備金門檻調高為一百億元,修正應提準備額之計算,儲值款項
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每月日平均額超過一百億元部分,應計提準備金。

外幣儲值款項折算為等值新臺幣,應依準備金計算期間之前一個月最末營
業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各幣別即期賣出匯率之
收盤價格計算。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儲值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行委託臺灣銀
行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依第三條規定應繳存準備金之機構,應於臺灣銀行開立「同業存款-準備
金甲戶」及「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並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五個營業
日內,檢同準備金調整表,辦理調整準備金乙戶。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儲值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
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超額準備抵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本辦法第七條已就委託臺灣銀行之相關事項予以規範,爰刪除準用查核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委託臺灣銀行查核未在臺北市、新北市設立總機構或分
支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係配合本條例之修正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