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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地區性商業銀行為提存準備金,應向臺灣銀行開立「同業存款-準
    備金甲戶」及「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

三、各地區性商業銀行應於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檢同準備金調整
    表及日計表,向臺灣銀行辦理調整準備金乙戶,如需退還準備金,由
    臺灣銀行先行墊付;臺灣銀行應於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期限內,將「
    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存款悉數轉存中央銀行,並自中央銀行提回
    先行墊付之準備金。

四、臺灣銀行為辦理各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乙戶轉存中央銀行事宜,應
    向中央銀行業務局開立「銀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臺灣銀行受託收
    管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彙總轉存專戶)」。

五、臺灣銀行對各地區性商業銀行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追收之利息,
    應於調整準備金彙總轉存專戶時,一併撥付中央銀行。

六、臺灣銀行依據各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調整表及日計表,查核其應提
    準備金,如有計算錯誤或疏忽遺漏者,應通知各該銀行更正,其有虛
    假不實情節重大者,應專案報請中央銀行處理。

七、臺灣銀行受託收管之存款準備金甲戶,中央銀行得酌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