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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銀行調劑
    準備,並提高金融業貨幣信用之效能,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一
    百三十九條規定,設置「金融業拆款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二、凡奉准設立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以及符合中央銀行所訂條件之信用合作社均得依本要點之規
    定申請為本中心之會員。每一會員單位應指派 1至 3人為聯絡員,報
    本中心核備。

三、本中心由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以下簡稱一般指定
    交易商)各指派一人組成執行小組,並互推召集人一人,綜理小組一
    切事務。執行小組商決事項,會員單位有共同遵守之義務。

四、執行小組下設執行秘書與副執行秘書各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處理
    會員單位拆款有關事宜。

五、會員單位拆款以本中心為中介人或自行交易,其方式如下:
  (一)以本中心為中介人者:由聯絡員通知本中心可拆出或需拆進之金
        額、利率及天期。
  (二)自行交易者:會員單位自行互相拆借。
    會員單位應於成交後立即通報本中心;相關拆款手續,自行辦理。

六、會員單位辦理拆款交易得參酌交易對象之信用評等,訂定拆款額度及
    議定交易利率。

七、會員單位每次拆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票券金融公司依「票
    券金融管理法」第37條規定辦理。

八、會員單位拆款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單位。

九、會員單位拆款情況,由本中心透過資訊系統即時公布並傳送中央銀行
    業務局。

十、會員單位不得對非會員單位拆放,但另有法令規定或經中央銀行核准
    者不在此限。

十一、違反本要點第五點及第十點規定者,暫停其會員資格,並須經申請
      後始予恢復。

十二、本中心拆款作業細則另訂之。

十三、本要點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中央銀行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