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業務之申辦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其首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經本行按其權
  責歸屬分別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或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
  一、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之所屬人員有買賣人民幣現鈔業務經驗或曾參
      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者。
  二、具有人民幣現鈔之拋補能力者。
  前項經許可之金融機構,其所屬分支機構如具備前項第一款條件,且最
  近三個月辦理外匯業務未有違規情事者,得逕予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
  並應於開辦二週前報本行及金管會或農委會備查。其所屬分支機構如停
  辦該項業務者,亦應於停辦後二週內報本行及金管會或農委會備查。
  收兌處具備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許可辦理人民
  幣買入業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經本行會商金管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辦理
  人民幣拋補業務:
  一、須為外匯指定銀行。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二兆元以
      上。
  三、最近一期取得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A3級以上及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評
      級A-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辦理人民幣業務最近一年之買賣合計月平均量達人民幣一億元以上
      。
  五、最近一季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六、最近一季逾放比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銀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
  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管會提出:
  一、營業計畫書。
  二、辦理分支機構之名稱及經辦人員、複核人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經
      驗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之資歷文件。
  三、人民幣現鈔拋補能力證明文件。
  四、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說明書。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會
  信用部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農業金庫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本行及
  農委會提出。
  金融機構申請前條第四項許可,應由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
  管會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前條第四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時,所送各項
  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
  行得退回其申請。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經審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資格條件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最近一年曾經本行、金管會或農委會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最近
      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現鈔交易相關規定,情節重
      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
  止或撤銷許可:
  一、經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
      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
      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經許可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拋補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或撤銷其拋補業務之許可:
  一、發給許可函後三個月內未向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拋補
      人民幣現鈔。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之。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應或回收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之人民幣現鈔,
      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發給許可函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其後已不符合第
      七條第四項所定之許可條件。
  四、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