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條文關聯

  拋補行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簽訂人民幣拋補協議,應經本
      行會商金管會同意始得生效。
  二、對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應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並依牌告
      或議定拋補之幣別、匯率;其收費應合理。
  三、應依本行規定按月提供辦理拋補業務相關資料。其應臺灣地區以外
      其他地區機關或金融機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者,應經本行同意。
  金融機構應向拋補行辦理人民幣現鈔之拋補。但於拋補行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簽訂拋補協議並取得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貨源前,仍得自由拋補
  。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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