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條文關聯

  金融機構經收顧客持兌之人民幣現鈔發現有偽(變)造時,除當面向持
  兌人說明係偽(變)造現鈔外,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並經持
  兌人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金融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
  記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在人民幣壹千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未達人民幣壹千元,且持兌人情
      形可疑或不同意依前項規定截留致無法處理。
  金融機構截留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
  查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
  得會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前三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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