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證券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客戶身分、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
符合規定後,始得受理。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之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
易申報,應依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對經
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應依資恐防
制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證券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金管會,該會業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並將
    「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規定名稱修正
    為「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
二、證券業辦理各項業務包括外匯業務,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及
    交易申報等相關事宜,本應遵循前述法規,惟為使我國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之法制更趨完備,並進一步促請業者注意遵循,爰將第一項後
    段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二條已明定金融機構應保存所有
    與客戶往來及國內外交易紀錄憑證至少五年,考量證券商辦理外匯業
    務之相關資料留存期限,已得依該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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