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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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明確規範銀行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
    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遵循之相關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

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發行面額,以美元十萬元、歐元十萬元、澳幣
    十萬元、人民幣五十萬元、日圓一千萬元之倍數發行之。

三、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存期,最短為一週,最長不得逾一年。

四、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發行利率,由發行銀行參酌市場情形自行訂定
    之;惟不得結合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依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
    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存準備金。

六、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照面額發行,到期連同應付利息一次清償。

七、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日如遇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辦理兌償交割
    作業時,發行銀行應予補息。

八、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發行條件,以不得中途提取,或變更契約內容
    者為限。

九、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採無實體方式發行,並應於短期票券集中保管
    結算機構辦理發行登錄;其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及結算交
    割等相關事宜,依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
    定辦理。

十、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買賣之交割,應透過外幣結算機構及短期票券集
    中保管結算機構,採款券同步方式辦理交割。

十一、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所募資金應以外幣保留;如需兌換為
      新臺幣使用,應以換匯(SWAP)或換匯換利(CCS)方式辦理。

十二、款項收付應以該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計價幣別為之。若涉及新臺
      幣結匯事宜,應由投資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十三、銀行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本行申
      請許可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時,應檢附年度發行計畫,該計畫
      應含預計年度發行額度及資金運用計畫等,並於首次發行後一週內
      ,將發行金額及發行條件函報本行備查。
      前項經本行許可之發行額度,銀行得於一年內循環發行,屆期未能
      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

十四、銀行應依本行規定格式報送相關報表。

十五、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依本要點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