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發展委員會促進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產業輔導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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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保險業及其他資金,透過國
    內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策略性產業,以促進產業及經濟發展,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私募股權基金,指在我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特定人募集
    資金而設立,並符合下列經營型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夥,其公
    司資本總額或有限合夥約定出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一)管理、運用基金之經營團隊應有三人以上,並具有管理股權基
          金或投資產業之專業知識,能對具潛力之投資標的事業進行評
          估及投資決策。
    (二)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方式包括以資金投資並取得被投資事業之
          股權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以資金購買被投資事業原股
          東之股權、以資金投資有限合夥事業成為有限合夥人,或以資
          金購買被投資事業原有限合夥人之出資額。
    (三)對被投資事業進行投資後管理,包括提供各種附加價值之服務
          或協助、企業查訪、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

三、本要點所定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範圍如下:
    (一)半導體、人工智慧、軍工、安控、次世代通訊。
    (二)資訊及數位、資訊安全、精準健康、國防及戰略、綠能科技、
          民生及戰備、亞洲矽谷、生技醫藥、智慧機械、循環經濟、新
          農業產業。
    (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
    (四)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之公共建設及主辦機關依
          其他法令規劃之公共投資案。
    (五)具升級或轉型需求之產業。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政策方向之產業或公共
          投資。

四、私募股權基金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本會申請出具資格函:
    (一)股東或有限合夥人之投資意向書投資承諾總額,或公司實收資
          本額或有限合夥實收出資額,應達資本總額或約定出資總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
    (二)公司型態之基金,如有受委託管理公司,該受委託管理公司或
          其經營團隊,應投資於該基金達基金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
          有限合夥型態之基金,普通合夥人或受委託管理公司或其經營
          團隊,應投資於該基金達基金約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一以上。
    (三)經營團隊應具投資或管理股權基金,或符合公司章程或有限合
          夥契約所定投資事業之經驗。
    (四)籌資計畫之擬投資產業領域符合前點所定範圍,且應合理可行
          。
    (五)具完整投資決策機制,包括投資決策程序,並設置內部投資審
          查編制。
    (六)具完整投資後風險管理機制,包括定期審視被投資事業之財務
          報告、更新基金投資帳務明細及追蹤投資績效。
    前項基金或受委託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其直接投資人者或對
          其具有控制能力。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其投資人直接或間接
          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股份或出資總額百分之十,或具有控制
          能力。

五、前點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屬公司型態之基金,應檢附公司之章程、發起人、既有及預定
          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受委託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包括
          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屬有限合夥型態之基金,應檢附
          有限合夥之預定代表人及出資額、既有及預定之有限合夥人名
          冊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管理公司及受委託管理公司基本資料
          (包括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
    (三)主要經營團隊或普通合夥人履歷,包括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
    (四)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或有限合夥契約。
    (五)符合前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籌資計畫書及投資意向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資格函之有效期限,自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為一年。期限屆滿前
    ,得檢附申請書及該資格函影本,申請延期,每次延期六個月,並以
    二次為限。

六、本會就第四點之申請案認定符合資格者,得出具資格函,以利取得保
    險業等民間資金。
    本會得就前項申請案是否符合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邀集經
    濟部、私募股權基金所投資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及相關學者專家協助;並得請私募股權基金相關協會、公
    會及法人提供意見。
    前項學者專家、協會、公會或法人對於所協助之申請案提供評估意見
    ,如評估人員有自身利害關係時,不得參與評估,應行迴避。
    前項評估人員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該人員具有控制從屬關係
    之公司,就所協助之申請案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該人員就該案件有自
    身利害關係。

六之一、私募股權基金依第五點提供申請文件,如申請文件不全或經本會
        認定須補正資料者,本會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
        不全者,不予受理。
        本會收受之所有申請文件,不論是否核發資格函,均不予退還。

七、依本要點取得資格函之私募股權基金,完成資金募集後,應於一個月
    內檢附下列文件送本會備查;該文件內容於私募股權基金存續期間有
    異動者,亦同:
    (一)屬公司型態之基金,應檢附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及實質受
          益人名冊。
    (二)屬有限合夥型態之基金,應檢附有限合夥合夥人及實質受益人
          名冊。
    本會就前項文件內容,必要時得派員查核,私募股權基金應予配合。

八、依本要點取得資格函之私募股權基金,本會得協助其申請行政院國家
    發展基金投資。
    依本要點取得資格函之私募股權基金,如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應以策略性投資為限。

九、私募股權基金於取得資格函後,應自開始投資之營業年度起五年內,
    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向本會申報業務報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年度財務報告。
    本會就前項業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必要時得派員查核,私募股權
    基金應予配合。

十、為有效控管投資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風險,以維護投資人權益,私募
    股權基金應依其投資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提供財務資訊之頻率與
    項目之規範辦理。

十一、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投資人與其利害關係
      人共同持有該私募股權基金或以其他方式對該私募股權基金達到控
      制與從屬關係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十二、私募股權基金有未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情事者,本會得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撤銷資格函、通知其股東、有限合夥人、
      並於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