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要點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
應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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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
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
報本會核定;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一百十年五月十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00一0一二三七號
函修正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
注意事項」規定,酌修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字。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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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作業規範
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
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
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繳回該部分之補
(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管理局應衡酌補(捐)助事項
性質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就受補(捐)助對象檢附
收支清單、各項支用單據或佐證資料擇一辦理結報作業。管理
局於審核支用單據後,得退還受補(捐)助對象;或檢附收支
清單結報,並由受補(捐)助對象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
管理局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規定退還及自行保存之各項支
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管理局應建立控管機制,並
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
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對象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
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一百十年五月十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00一0一二三七號
函修正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
注意事項」規定,酌修現行規定第四款及第九款文字。
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之應納入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
定之事項,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四、參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第四點第五款規定應納入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
定之事項,爰修正現行規定第八款,並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五款。
五、配合款次調整,將現行規定第四款至第七款遞移為第六款至第九款;
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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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作業規範應於各該管理局之全球資訊網站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
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
(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
(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各該管理局之全球資訊網站公
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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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局應建立對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督導管理機制,並
建立完整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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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理局應針對補助業務建立績效評估機制,進行自評及落實內部控制
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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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得視需要派員查核管理局補(捐)助事項之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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