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對各科學園區管理局辦理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業務管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會產字第1110074656號函 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科學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各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
    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
    報本會核定;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一百十年五月十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00一0一二三七號
    函修正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
    注意事項」規定,酌修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字。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管理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作業規範
    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
          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
          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繳回該部分之補
          (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
          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管理局應衡酌補(捐)助事項
          性質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就受補(捐)助對象檢附
          收支清單、各項支用單據或佐證資料擇一辦理結報作業。管理
          局於審核支用單據後,得退還受補(捐)助對象;或檢附收支
          清單結報,並由受補(捐)助對象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
          管理局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規定退還及自行保存之各項支
          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管理局應建立控管機制,並
          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
          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對象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
          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一百十年五月十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00一0一二三七號
    函修正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
    注意事項」規定,酌修現行規定第四款及第九款文字。
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之應納入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
    定之事項,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四、參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第四點第五款規定應納入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
    定之事項,爰修正現行規定第八款,並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五款。
五、配合款次調整,將現行規定第四款至第七款遞移為第六款至第九款;
    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