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文化部為評鑑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以下簡稱影視聽中心)之營運績
效,應組成績效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文化部指定,其餘
委員由文化部邀集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電影、電視、廣播及經營管理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立法理由〕
為評鑑影視聽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明定監
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評鑑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評鑑委
員,每年改聘人數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評鑑委員,應依職務異動改聘。
〔立法理由〕
一、明定評鑑委員之任期及改聘人數比例。
二、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任評鑑委員應依職務任免改聘。

評鑑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
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
理。
評鑑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
意。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第二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理由〕
一、明定評鑑小組開會方式及委員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二、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其範圍、方式等依「國家電影及
    視聽文化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利益衝突迴避範圍及違反處置準則」
    辦理。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影視聽中心公共任務之達成程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爰明
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影視聽中心應依發展目標及計畫、年度業務計畫,擬具前條第二款業務績
效指標,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文化部,交由評鑑小組審議。
影視聽中心得邀集文化部及專家學者召開會議,以研提前項業務績效指標
。
〔立法理由〕
一、明定影視聽中心報送業務績效指標審議之程序。
二、為引導影視聽中心配合文化部政策目標及達成促進民間產業發展效益
    之任務,爰明訂其績效指標之研定程序,得邀集文化部及外部專家學
    者召開會議,充分討論業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以臻周延
    。

績效評鑑得採書面、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訪視方式辦理。影視聽中心應提供
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不定期實地訪視,應經評鑑小組會議決議,且應有三位以上之評鑑委
員出席。
〔立法理由〕
一、明定績效評鑑辦理方式,同時為使評鑑作業順利進行,並得確實了解
    實際運作情形,爰明定影視聽中心應配合績效評鑑作業並提供資料。
二、考量績效評鑑過於頻繁恐致影視聽中心作業繁雜徒生困擾,爰於第二
    項明定評鑑小組不定期實地訪視評鑑作業之辦理方式。

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自評:影視聽中心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擬具年度執行
    成果、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年度自籌率比率達成率及經費核撥等
    事項之自評績效報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併同年度決算書,於每年
    二月底前報送文化部。
二、複評及核定:評鑑小組得視需要辦理實地訪視,並參酌前款自評績效
    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提出評鑑意見。影視聽中心應回覆評鑑小組之
    評鑑意見,並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於每年四月底前提交文化部予以
    核定。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文化部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影視聽中心應主動公開年度績效評鑑報告。
〔立法理由〕
明定績效評鑑各階段應辦事項及時程。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
義務。
〔立法理由〕
明定績效評鑑委員應負保密義務。

文化部應以影視聽中心年度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次年度核撥經費及補助之
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文化部得限期命影視聽中心就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積極改進,並納入業
務規劃。
〔立法理由〕
明定績效評鑑結果之運用範圍。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