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
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以下簡稱影視聽中心
)由政府機關(構)以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立法理由〕
明定公有財產之定義。

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影視聽中心,所生之收益,為影
視聽中心之收入。
〔立法理由〕
明定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人應登記之內容及其所生收益之處理。

影視聽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文化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
〔立法理由〕
明定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之檢查方式。

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
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影視聽中心查明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者外,應辦理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原則
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
    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
    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
    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
    ,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前項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賠償情節重大者,應提經監事
會審核,並報文化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參照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公有財產遭受損害之責任歸屬
    及相關賠償責任。另參酌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賠償所得款項依規
    定解繳公庫。
二、第二項明定公有財產遇有重大遺失毀損或損失賠償時之處理程序。

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之方式提供使用,其
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之對象、租金、權利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
理運用事項,由影視聽中心訂定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文化部備查
。
前項之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應以書面訂定契約,載明租金、權利
金、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立法理由〕
明定影視聽中心管理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等方式提
供使用,其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之對象、租金、權利金之計算、收
取方式及管理運用事項由影視聽中心訂定相關規章。

影視聽中心管理之公有財產屬國有財產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
定辦理盤點,並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陳報
文化部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
理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明定影視聽中心管理之國有及公有財產,應依權責及規定分別編造相
    關表陳報。
二、參照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
    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前項事務,因此影視聽中心應將所管
    理之國有財產資料,依規定分別編造相關表陳報文化部轉送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以利該署了解行政法人管用國有財產之情形;其他公有財
    產,則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
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
考量國有財產法並無行政法人管理國有財產等事項之規定,為免公有財產
管用無所依循,自行訂定規定又恐有不周延之情形,明定在本辦法未規定
之情形下,準用國有
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