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地方辦理歷史
建築保存維護與再利用,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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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二)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
(三)重大災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辦法。
(四)本會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再利用中程計畫。
(五)本會年度施政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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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立案登記之文教社團、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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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項目:
(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1.辦理歷史建築登錄、教育宣導及人才培訓等相關活動。
2.闡揚歷史建築之歷史或建築意義之調查、研究、出版。
3.歷史建築活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
4.有關歷史建築日常維護、設置保全、防災、室外燈光設備等。
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管公有歷史建築保存再利用之修護計
畫,經專案報中央核定並編列配合款者。
6.歷史建築緊急搶救或災害處理。
7.其他:配合本會辦理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再利用之專案計畫。
(二)立案登記之文教社團、財團法人:
1.闡揚歷史建築之歷史或建築意義之調查、研究、出版。
2.私有歷史建築活化再利用之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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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原則:
(一)公部門補助比率依本會訂頒「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
」補助:
1.對縣(市)政府補助經費依其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
(1)第一級為計畫實際經費二分之一。
(2)第二級為計畫實際經費五分之三。
(3)第三級為計畫實際經費三分之二。
2.對直轄市政府之補助經費最高為計畫實際經費三分之一。
(二)立案登記之文教社團、財團法人以計畫實際經費二分之一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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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理作業:
(一)一般案件每年受理申請一至二次為原則。
(二)緊急搶救案以隨時受理審核為原則。
(三)申請補助時應檢附申請表(附件一)、計畫書(附件二);立案
登記之文教社團、財團法人應加附立案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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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核及注意事項:
(一)審核:
1.申請補助案件由本會送請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書面審查;或
由本會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實地會勘後,召開審查會議
決定之。
2.補助經費除本須知第四點第(一)項第1、2款外,以已登錄
之歷史建築及申請單位已編列配合款或財源貧瘠地區等為優先
考量條件。
(二)注意事項:
1.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關經管公有歷史建築保存維護再利用
之修護計畫、歷史建築緊急搶救或災害處理專案計畫及涉及地
方權責之土地徵收、證照申請等事項之補助申請應副知縣市政
府研考單位。
2.經核定補助款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及事先列入預算者,
應編列追加預算辦理,否則不予撥發補助款。
3.補助經費之撥款及核銷程序應依本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處理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發包後如有節餘,應依受補助
比例繳回本會。
4.計畫之委託執行請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5.保全、防災、戶外燈光設備、緊急搶修或災害處理之安裝施工
,以不破壞歷史建築歷史意涵、結構強度、外貌之視覺美感為
原則。
6.補助款不得作為活動獎金、贈品、紀念品等與補助項目不符之
用途運用,若經發現,本會得要求改善或予以追繳。
7.受補助辦理歷史建築修護、保全、防災、室外燈光設備之安裝
施工、緊急搶救或災害處理,於工程進行期間及完工,應辦理
必要之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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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品質管控及考核:
(一)受補助單位委外執行者,應依其計畫性質,於合約中訂定分期查
核項目及時間。
(二)本會得組成管考小組進行受補助辦理歷史建築保全、防災、室外
燈光設備之安裝施工、緊急搶救或災害處理之查核,並抽查各項
計畫執行情況是否依申請計畫進行。其成效優良者,函請各該機
關獎勵;執行成效不佳,或與申請計畫不符者,本會得要求改善
或終止補助。相關成效並列入本會下年度補助經費審核參考要項
。
(三)計畫辦理完成後,應檢送執行成果如附件三(含規劃設計報告、
施工報告、出版品、照片、光碟等)送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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