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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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文化資產保存法 中華民國091年06月12日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
  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
  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
  外,應報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
  定之。
2. 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 中華民國089年10月26日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