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植物診療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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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機構設置應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且應為獨立空間,並
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區隔。
〔立法理由〕 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空間規範及其設置應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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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機構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診療室:
(一)診療台,應採用滅菌或消毒之材質。
(二)保存診療紀錄之設備:應具備電腦、列印及備份設備,並配置
具備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安全防護系統、措施或加密機制。
二、檢驗室:
(一)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診斷鑑定設備。
(三)無菌操作台。
(四)滅菌消毒設備。
植物診療機構得視業務需要,於前項第二款之檢驗室設置下列設備:
一、農業資材、器械存放設備。
二、昆蟲飼養設備。
三、恆溫箱或植物生長箱。
四、試驗藥品或生物檢體保存設備。
〔立法理由〕 植物診療機構應具備之設施與設備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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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機構應具下列防範機構內植物有害生物逃逸、蔓延及防治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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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植物感染性廢棄物移出前,應經滅菌消毒。
二、對外門窗應常閉,或設有紗門、落地門簾或紗窗。
三、操作區應於每次診療或檢驗操作前後經適當清潔或消毒。
四、栽培罹染有害生物植物者,應與其他植物間具適當間距或隔離。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機構應具防範機構內植物有害生物逃逸、蔓延及防治措施,
爰為本條規定。
二、為降低有害生物隨容器、工具、材料所產生廢棄物逸散風險,植物感
染性廢棄物應於移出前經滅菌消毒,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為降低有害生物向診療機構外溢散之風險,規範對外門窗應常閉或具
有阻擋設備,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為降低植物診療機構內有害生物交互汙染之風險,規範各次診療或檢
驗間應有清潔或消毒措施,並適當隔離罹染有害生物之植物與其他植
物,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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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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