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植物診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細則之法源依據。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
,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二、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
前項請領,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文件及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因應資訊化時代,主管機關可能導入之行政變革,參考公共衛生師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爰為第二項規定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方式。

植物診療師證書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毀
損者並檢附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參考公共衛生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爰規範植物診療師證書遺失、滅
失或毀損時,申請補發或換發之程序及方式。

非依本法第六條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下列易使
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一、植物治療師。
二、植物醫療師。
三、植物診治師。
四、植物保護師。
五、植物醫(學)師(生)。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易使人誤認之名稱。
〔立法理由〕
規範非依本法第六條規定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
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以資明確。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
用及變更原則第二點規定之名稱或下列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
一、植物治療機構。
二、植物醫療機構。
三、植物診治機構。
四、植物保護機構。
五、植物醫(學)師(生)機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易使人誤認之名稱。
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本法施行
前已設立且使用前項名稱之機構,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完成開業登記。
〔立法理由〕
一、規範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
    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資明確,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於本法公布實施前,已有四所大學及超過一百八十家以上業者使
    用植物醫院、植物診所等名稱,基於信賴保護並考量植物診療師國家
    考試、執業與植物診療機構開業期程,爰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輔導現有機構應於二年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完成開業登記。

植物診療師公會於其章程修正、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異動時,應送社會行
政主管機關,並應分送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
職員簡歷冊,送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主管機關備查。
」,另參考公共衛生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爰植物診療師公會於其章程、
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異動時,應分送各該立案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