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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為加強對涉案走私、人員偷渡及流用漁船用油漁船之管理,特依
    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規定事項。

二、凡涉案走私或人員偷渡或流用漁船用油之總噸數十噸以上漁船,經本
    會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為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本會得於處分執行完
    畢後於其上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如下:
  (一)走私一般物品案件者:
        1.同船主因涉案走私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二次以上者,應安
          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
          二倍計算。
        2.船主因涉案走私,本次係第一次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視
          該船涉案紀錄情形及漁船船位回報器安裝情形,核定是否安裝
          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
          倍計算,但最短不得少於三個月。
  (二)人員偷渡、走私毒品及槍械案件: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
        應安裝漁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
        二倍計算。
  (三)販賣或將漁船用油移作他用,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應安
        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
        倍計算。
  (四)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未配置船員或船員人數不足
        ,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應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
        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倍計算。

三、經核定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之漁船,應妥為保管,不得使其損毀或無
    法發報,倘使發報器損壞或無法發報者,應依法處分,損壞者並照價
    賠償。

四、於安裝後回報器正常發報者,於安裝期間達三分之二以上時,得提前
    准予拆除。

五、依第二點安裝船位回報器期間,漁船所有權移轉時,仍應繼續執行至
    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