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
規定,核發農業學校畢業青年及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購買
農業用地能自耕證明書,以憑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特訂定本標
準及證明書核發注意事項。
|
二、能自耕之認定標準:申請人於申請時合於左列各條件,並經審查合格
者,認定為能自耕:
(一)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者,
(二)學歷或資格:公立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
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科系畢業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
。
(三)經歷或訓練:1.曾接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農業專業訓練
一個月以上,得有結業證明書者,或2.具農業學校最近十年在學
期間農、牧場相當實習一學年以上或一學期兩學分以上或每週四
小時以上,得有證明文件者,或3.最近十年曾任職政府農業機關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農學院校或農民團體之農業推廣單位,而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指導一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者。
(四)職業: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五)位置:所購買之農地座落與其住所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
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如係家庭
農場從事農業青年,其住所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
(六)所擬購買之農地為合法使用者。
(七)所擬購買之農地面積在0.一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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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核撥程序:
(一)受理及核發機關: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並於五日內轉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單位核辦。
(二)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左列證明文件:
1.學歷證件影本(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免附)。
2.經歷或訓練證件影本。
3.戶籍謄本(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檢附全戶戶籍謄本)。
4.擬購買農地圖說(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位置略圖)
。
5.經營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6.五年內確實從事農業生產及不移轉所購買農業用地承諾書(格
式如附件一)。
7.農業用地讓售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三)。惟如係法院拍賣或國
有財產局標、讓售農地而申請核發者,免由原所有權人於本同
意書內簽章,但應於「立同意書人」處註明「本件為法院拍賣
或國有財產局標售地案件」,並註明文號。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單位接獲申請書後,應先檢視其
證件。證件不齊全者,應訂定時限逕退申請人補正;證件齊全者
,應填具簽辦單(格式如附件四),並於接獲申請書十五日內依
左列原則,加以審查認定,如有疑義,可依性質會同有關單位審
查:
1.年齡依所附戶籍謄本審查。
2.學歷依所附證件與省(市)政府公告之「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能
自耕之認定有關科系表」核對認定。
3.是否為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以申請人檢附之耕地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足資證明該申請人共同生活戶內任
何一人有耕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者,予以認定(以所有權狀或
土地登記簿謄本,經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或備查之承租耕
地租約或受託經營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為憑)。如耕地之所有權
或使用權非屬申請人本人,則耕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與申請
人本人應具備如下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關係:
(1)直系血親尊、卑親屬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間(寄居不予認定)。
4.農業專業訓練以所檢附證書為憑審查之,同一計畫或方案項下
由政府有關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專業訓練結業,其總週數合
計四週以上者,可視同一個月以上訓練。
5.農業學校在學期間農、牧場相關實習之認定,依下列三種情形
審查:
(1)依據教育主管機關所訂課程標準,於在學期間有必修農、牧
場相關實習(含農藝、園藝及畜牧相關實習)課程一學年以
上者,持憑畢業證書辦理,經核科系別無誤者,予以認定,
不須再檢附學校核發之在學成績表。其科系名稱由省(市)
政府公告之。
(2)非屬在學期間必修農、牧場相關實習一學年以上之科系者,
憑學校核發之在學期間成績表辦理,經核對課程名稱為「農
場實習」、「牧場實習」、「綜合農業實習」、「綜合農場
經營實習」或農藝、園藝、畜牧相關實習,其成績及格,修
讀期間為一學年以上者認定之,如僅一學期,則須為兩學分
以上或每週四小時以上。
(3)非屬前述科系,亦未明載有修讀前述課程者,應提出經原畢
業學校查核在學期間申請人曾在原畢業學校所附設之實習農
場或牧場做過農場或牧場經營課程之實習一學年以上(如僅
為一學期則比照 (2)核算),成績及格而有證明文件者。
6.曾任職政府農業機關、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農學院校或農民團
體之農業推廣單位,而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指導之證明文件,須
於文件中載明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指導」者,始予認定。
7.所擬購買之農地座落與其住所是否合乎規定可依所附戶籍謄本
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他地籍資料核對認定。
8.所擬購買之農地是否合法使用,以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
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為準認定之。如所擬購買之
農地係共有(持分)耕地者,其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為:
(1)整筆共有農地均合法使用者,無須再查擬購買之部分是否合
法使用。
(2)整筆共有農地僅部分合法使用者,如申請人欲購買之部分為
非法使用時,不予認定;其欲購買之部分者為合法使用時,
須檢附經共有人全體合意簽訂之分管契約書(附各共有人印
鑑證明及能明顯表示各共有人分管部分之地籍圖謄本)。
9.擬購買之農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以所附擬購買農地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為準。
10.戶籍謄本之有效期間依該謄本所載為準,如無記載有效期間者
,而其謄本核發距申請時已超過二個月者,應退請補送最近二
個月之戶籍資料。
(四)審查結果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農業學校
畢業青年購買農地能自耕證明書」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購
買農地能自耕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五、六)。縣(市)政府並
應將副本抄送農林廳(建設局)、戶籍及土地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地政事務所。審查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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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開證明書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認定為有效。
|
五、核發機關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應至少查核一次,查核時依所附經營計
畫書及五年內確實從事農業生產及不移轉承諾書辦理,如有違反規定
者,得視情形通知申請人改善或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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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核發機關對已核發證明之案件應妥予保存、建檔。必要時提供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做為建立買賣資訊系統之資料。
附件一
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能自耕證明書申請書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農業學
校農業青年申請人係擬購買農業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用地(如土地
標示欄所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茲填具本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件
,申請核發能自耕證明書。
一、學經歷或訓練證件影本。
二、戶籍謄本(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檢附全戶戶籍謄本)。
三、擬購買農地圖說。(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位置略圖。
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並請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經營計畫者。
五、五年內確實從事農業生產及不移轉承諾書。(如本申請書承諾書
欄)。
六、農業用地讓售同意書。
┌───┬───┬───┬───────┐
│申 姓│ 住 │ 學 │訓 經 │
│請 │ │ │ │
│人 名│ 址 │ 歷 │練 歷 │
├───┼─┬─┼─┬─┼─┬─┬─┬─┤
│ ︵│戶│通│校│ │訓│ │曾│ │
│ 簽│籍│訊│ │ │ │ │ │ │
│ 章│地│處│ │ │練│ │任│ │
│ ︶├─┼─┤ │ │ │ │ │ │
├─┬─┤ │ │ │ │機│ │職│ │
│出│國│ │ │ │ │ │ │ │ │
│生│民│ │ │名│ │關│ │單│ │
│年│身│ │ ├─┼─┼─┼─┤ │ │
│月│分│ │ │科│ │訓│ │位│ │
│日│證│ │ │ │ │ │ │ │ │
│ │字│ │ │ │ │練│ │名│ │
│ │號│ │ │ │ │ │ │ │ │
├─┼─┤ │ │ │ │項│ │稱│ │
│ │ │ │ │ │ │ │ │ │ │
│ │ │ │ │系│ │目│ │ │ │
│ │ │ │ ├─┼─┼─┼─┼─┼─┤
│ │ │ │ │畢│ │訓│ │任│ │
├─┴─┤ │ │ │ │ │ │ │ │
│性 別│ │ │業│ │練│ │職│ │
├───┤ │ │ │ │ │ │ │ │
│ │ │ │時│ │時│ │時│ │
│ │ │ │ │ │ │ │ │ │
│ │ │ │間│ │間│ │間│ │
└───┴─┴─┴─┴─┴─┴─┴─┴─┘
┌─────────┐
│ 擬購買之農地 │
├─┬──┬──┬─┤
│土│鄉市│ │合│
│ │︵、│ │計│
│地│鎮區│ │ │
│ │、︶│ │ │
│標├──┼──┤ │
│ │段 │ │ │
│示├──┼──┤ │
│ │小段│ │筆│
│ ├──┼──┤ │
│ │地等│ │ │
│ │目則│ │ │
│ ├──┼──┤ │
│ │編用│ │ │
│ │定途│ │ │
│ ├──┼──┤面│
│ │面公│ │積│
│ │積頃│ │ │
│ ├──┼──┤ │
│ │所讓│ │ │
│ │有人│ │ │
│ │權︶│ │ │
│ │人姓│ │ │
│ │︵名│ │ │
│ │出 │ │ │
│ ├──┼──┤公│
│ │權︵│ │頃│
│ │利持│ │ │
│ │範分│ │ │
│ │圍︶│ │ │
│ ├──┼──┤ │
│ │持︵│ │ │
│ │分公│ │ │
│ │面頃│ │ │
│ │積︶│ │ │
└─┴──┴──┴─┘
┌─┬─┐
│ │茲│ 直中
│承│承│ 轄
│ │諾│ 市
│諾│在│ 、
│ │五│ 縣華
│書│年│ ︵
│ │內│ 市
│ │繼│ ︶
│ │續│ 政
│ │從│此府民
│ │事│
│ │農│
│ │業│
│ │生│ 國
│ │產│致
│ │,│
│ │並│
│ │在│
│ │五│ 年
│ │年│
│ │內│
│ │不│
│ │移│
│ │轉│ 月
│ │所│
│ │購│
│ │買│
│ │之│
│ │農│ 日
│ │業│
│ │用│
│ │地│
│ │。│
└─┴─┘
附件二
┌─┬───┬──────┬─┬─┐
│ │使 土│面 積 │ │本│
│ │ ├──────┼─┤經│
│經│用 地│類 別 │ │營│
│ ├───┼──────┼─┤計│
│ │ 經 │作 物 別 │ │畫│
│ │ 營 ├──────┼─┤ │
│ │ 類 │畜 禽 別 │ │由│
│ │ 別 ├──────┼─┤本│
│ │ │其 他 │ │人│
│營├───┼──────┼─┤ │
│ │ 勞 │ 工 │ │ │
│ │ ├──────┼─┤專│
│ │ 力 │ 工 │ │任│
│計├───┼──────┼─┤經│
│ │ 生 │ 設備 │ │營│
│ │ ├──────┼─┤ │
│ │ 產 │農機設備 │ │ │
│ │ ├──────┼─┤ │
│畫│ 設 │器具設備 │ │ │
│ │ ├──────┼─┤ │
│ │ 備 │其他設備 │ │ │
│ ├───┼──────┼─┤ │
│ │ │土 地 │ │ │
│書│ 投 ├──────┼─┤ │
│ │ │ │ │ │
│ │ ├──────┼─┤ │
│ │ 資 │農 機 │ │ │
│ │ ├──────┼─┤ │
│ │ │器具材料 │ │ │
│ │ 金 ├──────┼─┤ │
│ │ │週轉金 │ │ │
│ │ ├──────┼─┤ │
│ │ 額 │其 他 │ │ │
│ ├───┼──────┼─┤申│
│ │ │支出總額 │ │請│
│ │生 情├──────┼─┤人│
│ │產 │收入總額 │ │:│
│ │收 ├──────┼─┤ │
│ │支 形│損 益 │ │ │
│ ├───┼──────┼─┤ │
│ │ 投 │自 費 │ │ │
│ │ ├─┬────┼─┤ │
│ │ 資 │貸│購 地 │ │ │
│ │ │ ├────┼─┤ │
│ │ 金 │ │ │ │ │
│ │ │ ├────┼─┤ │
│ │ 額 │ │設 備 │ │ │
│ │ │ ├────┼─┤ │
│ │ │入│短期資金│ │ │
│ ├───┼─┴────┼─┤ │
│ │ │備 註│ │ │
└─┴───┴──────┴─┴─┘
附件三
┌──┬┬┬┬┬┬┐
│鄉市│││││││ 中
農本 │︵、│││││││
業人 │鎮區│││││││
用同 │、︶│││││││
地意 ├──┼┼┼┼┼┼┤
讓將 │段 │││││││ 華
售下 ├──┼┼┼┼┼┼┤
同列 │小段│││││││
意農 ├──┼┼┼┼┼┼┤
書業 │地號│││││││
用 ├──┼┼┼┼┼┼┤ 民
地 │地等│││││││
讓 │目則│││││││
售 ├──┼┼┼┼┼┼┤立
與 │編 │││││││同
│定 │││││││意 國
│用 │││││││書
│途 │││││││人
├──┼┼┼┼┼┼┤
君 │面 │││││││
承 │積 │││││││姓住國 年
受 │︵ │││││││名址民
屬 │公 │││││││::身
實 │頃 │││││││ 分
, │︶ │││││││ 證 月
特 ├──┼┼┼┼┼┼┤ 字
立 │權︵│││││││ 號
此 │利持│││││││ :
同 │範分│││││││
意 │圍︶│││││││ 日
書 ├──┼┼┼┼┼┼┤
。 │持 │││││││
│分 │││││││
│面 │││││││
│積 │││││││︵
├──┼┼┼┼┼┼┤簽
│備 │││││││章
│註 │││││││︶
└──┴┴┴┴┴┴┘
附件四
君┌─────────────────────┐
申│ 市政府核定 │
請├─┬─┬─┬─┬─┬─┬─┬─┬─┬─┬─┤
能│審│一│二│三│四│五│六│七│ │簽│核│
自│ │、│、│、│、│、│、│、│ │ │ │
耕│ │是│是│是│是│是│是│是│ │辦│定│
證│ │否│否│否│否│否│否│否│ ├─┼─┤
明│ │符│符│符│符│符│符│符│ │ │ │
書│ │合│合│合│合│合│合│合│ │ │ │
簽│查│年│學│經│無│購│購│所│ │ │ │
辦│ │齡│歷│歷│農│買│買│擬│ │ │ │
單│ │規│或│或│業│農│農│購│ │ │ │
│ │定│系│訓│以│地│地│買│ │ │ │
│ │ │農│練│外│坐│為│農│ │ │ │
│ │ │農│規│之│落│合│地│ │ │ │
│項│ │場│定│專│與│法│面│ │ │ │
│ │ │從│ │任│住│使│積│ │ │ │
│ │ │農│ │ │所│用│之│ │ │ │
│ │ │規│ │ │所│之│規│ │ │ │
│ │ │定│ │ │在│規│定│ │ │ │
│ │ │ │ │ │範│定│ │ │ │ │
│目│ │ │ │ │圍│ │ │ │ │ │
│ │ │ │ │ │之│ │ │ │ │ │
│ │ │ │ │ │規│ │ │ │ │ │
│ │ │ │ │ │定│ │ │ │ │ │
├─┴─┴─┴─┴─┴─┴─┴─┴─┴─┴─┤
│備 │
│註 │
└─────────────────────┘
附件五
農 茲定┌─┬──┬┬┬┬┬┬┐證中備
業 證,│ │鄉市│││││││明 註
學 明申│ │︵、│││││││機 :
校 家請│土│鎮區│││││││關 本
畢 庭購│ │、︶│││││││:華證
業 農買│ ├──┼┼┼┼┼┼┤ 明
青 場後│ │段 │││││││ 書
年 從列│ ├──┼┼┼┼┼┼┤ 僅
購 事農│ │小段│││││││ 民供
買 農地│ ├──┼┼┼┼┼┼┤ 購
農 業,│地│地號│││││││ 買
地 青經│ ├──┼┼┼┼┼┼┤ 農
自 年審│ │地等│││││││ 國地
耕 查│ │目則│││││││ 使
證 認│ ├──┼┼┼┼┼┼┤ 用
明 定│標│編用│││││││ ,
書 君能│ │定途│││││││ 年並
日 文 ,自│ ├──┼┼┼┼┼┼┤ 應
期 號 依耕│ │面︵│││││││ 自
: : 農,│ │積公│││││││ 核
業特│ │ 頃│││││││ 月發
發給│示│ ︶│││││││ 之
展證├─┼──┼┼┼┼┼┼┤ 日
條明│ │出姓│││││││ 起
例。│土│讓 │││││││ 日六
第 │ │人名│││││││ 個
二 │地├──┼┼┼┼┼┼┤ 月
十 │ │持分│││││││ 內
九 │權├──┼┼┼┼┼┼┤ 認
條 │ │持︵│││││││ 定
規 │利│分公│││││││ 為
│ │面頃│││││││ 有
│ │積︶│││││││ 效
├─┴──┼┼┼┼┼┼┤ 。
│ 備 │││││││
│ 註 │││││││
└────┴┴┴┴┴┴┘
附件六
家 茲定┌─┬──┬┬┬┬┬┬┐證
庭 證,│ │鄉市│││││││明 中 備
農 明申│ │︵、│││││││機 華 註
場 家請│土│鎮區│││││││關 民 :
從 庭購│ │、︶│││││││ 國 本
事 農買│ ├──┼┼┼┼┼┼┤ 證
農 場後│ │段 │││││││ 明
業 從列│ ├──┼┼┼┼┼┼┤ 書
青 事農│ │小段│││││││ 年 僅
年 農地│ ├──┼┼┼┼┼┼┤ 供
農 業,│地│地號│││││││ 購
地 青經│ ├──┼┼┼┼┼┼┤ 買
自 年審│ │地等│││││││ 月 農
耕 查│ │目則│││││││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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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定│ │編用│││││││ 用
書 君能│ │定途│││││││ 日 ,
日 文 ,自│ ├──┼┼┼┼┼┼┤ 並
期 號 依耕│ │面︵│││││││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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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特│ │ 頃│││││││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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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讓 │││││││ 起
第 │ │人名│││││││ 六
二 │ ├──┼┼┼┼┼┼┤ 個
十 │ │持分│││││││ 月
九 │ ├──┼┼┼┼┼┼┤ 內
條 │ │持︵│││││││ 認
規 │ │分公│││││││ 定
│ │面頃│││││││ 為
│ │積︶│││││││ 有
├─┴──┼┼┼┼┼┼┤ 效
│ 備 │││││││ 。
│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