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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動部執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
    查標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查農糧
    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糧工作,指從事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
    作物、草皮、芽菜、食用菇蕈等栽培及設施農業(包括溫網室蔬菜及
    溫網室果樹)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含荖花及
    荖葉)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申請雇主資格認定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審查標準第五十六條附表十二所定農糧工作之雇主資格。
    (二)申請之農糧工作類別為設施農業之溫網室蔬菜或溫網室果樹者
          ,其溫網室應為本部或本部農糧署納入補助之型式。但不包括
          水平棚架及果園防風網。

四、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就所申請農糧工作類別,依下列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為農民者,應檢附身分證明及下列文件之一:
          1.具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資格者:被保險人證明文
            件。
          2.不具農保資格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
              上,並應檢附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產品之憑證。
           (2)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本人投入農
              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並應檢附申請前一年
              內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及出售農產品切結書(如附件
              二)。
          3.前目農產品銷售或購買生產資材憑證金額,得合併採計配偶
            、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
    (二)申請人為農民團體或具備經營事實之事業單位者,應檢附依法
          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從事農糧工作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1.申請之土地資料二筆以上者,應檢附土地清冊(如附件二之
            一)。
          2.申請人租用土地者,其租約效期應自申請日起達三年以上期
            間。
          3.申請人租用國有土地、公營事業機構土地或小地主大專業農
            之租賃契約期限未達三年者,其契約須記載申請人具優先承
            租權或續租權,並於租賃契約續約或異動後主動提供新約備
            查,本部得於必要時辦理實地訪查。
    (四)申請人之國內員工人數總表(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資料佐
          證之:
          1.申請人所屬同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證號資料。
          2.實際從事農糧工作員工參加農保之加保證明書、薪資給付及
            切結書等相關佐證文件。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本人、
            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之親緣關係者,並應檢附
            親緣關係佐證文件與參加農保之加保證明書,得免附薪資給
            付等相關文件。
    (五)申請人每筆土地須提供申請前一個月內現場彩色照片至少二幀
          (包括外部全貌及內部栽培之實際生產情況等),並於所附照
          片註記土地之地段、地號、拍攝日期及種植作物類別。
    (六)申請人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提供銷售農產品相關憑證,作為
          其經營產業別之證明。
    (七)其他本部指定之證明文件。

四之一、依前點規定提出申請者,其申請從事農糧工作之土地採行輪作方
        式,且申請時土地現況非種植所申請農糧工作類別之作物,除檢
        附前點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申請土地三年內完整種植週期之照片,包括空拍圖或農產
              業天然災害現地照相APP拍攝之照片等。
        (二)參加綠色環境給付計畫,領有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轉(契
              )作獎勵、生產環境維護給付及大專業農轉(契)作獎勵
              等相關給付或通過有機、產銷履歷驗證、或領有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農產業保險補助保險費等種植客觀證明文
              件。
        (三)申請前三年內申請類別輪作作物至少一年全年實際出售該
              作物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之流向、金額等銷售憑證,
              或購買種植該作物相關資材,含種子、種苗、種球等,達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之購買憑證,並切結未來土地使用規
              畫以資證明。
        前項申請從事農糧工作之土地,應採合理輪作管理,與水稻田輪
        作者,每年最多限種植一個期作水稻為原則。

五、申請案件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六、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未符合第三點所定條件。
    (二)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情事。

七、本部為審查申請案件申請人之經營實績、生產場所現況及申請面積栽
    培管理情形等,得視情形派員實地訪查(紀錄表如附件四),申請人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不予受理其申請。本部訪查時,並
    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部委託單位協助辦理。

八、申請案件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
    前項審查結果認定合格者,應於函中記載下列附款:
    (一)其有效期間為發函日起一百二十日,屆期自動失效。
    (二)經認定合格者,有第六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
          原認定合格之行政處分。

九、申請人申請引進移工之工作場域變更,應報本部審查,必要時,得辦
    理實地訪查;經本部審查後,通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十、本要點有關本部應辦理事項,由本部農糧署及其各區分署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