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因本辦法並無使用農藥管理法簡稱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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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之運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包裝堅固,並於農藥容器上黏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外包
裝應標明農藥字樣及危害圖式。但未分裝之成品農藥及特定用途農藥
,應於農藥容器標示下列內容:
(一)農藥普通名稱。但屬特定用途農藥者,應標示農藥名稱。
(二)危害圖式。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不得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混合裝載。但微生物農藥不在此限。
三、有破裂漏出情事,應迅速採取對策,必要時並報告警察單位協助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四、承運農藥之運輸工具,於農藥卸下後,有洩漏情事,應即清洗消毒。
五、備置運輸農藥之安全資料表。但運輸之農藥數量未達一百公斤(公升
)者,得免備置。
前項第一款之特定用途農藥,其容積在三百五十毫升以下者,得僅於農藥
容器標示農藥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立法理由〕 一、農藥原體與成品農藥容器標示之目的係為揭露該農藥運作之風險,並
提供運作人員採取必要防範措施訊息,以維護自身及環境安全。為確
保農藥運輸事故應變處置,從外觀立即辨明化學品種類,應於包裝箱
外標明農藥字樣及危害圖式,以利運輸及救災人員能立即辨識。如包
裝箱破損散落時,可從農藥容器上所黏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
辨別。為配合 GHS調和制度推動並兼顧實務運作,爰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本文。
二、按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市場銷售之農藥始應於每一零售單
位為農藥標示。惟查特定用途農藥及未分裝完成之成品農藥,並非於
市場銷售之農藥,尚無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黏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之標示情形,為確保農藥運輸事故應變處置,規範該等農藥仍應標明
農藥名稱或農藥普通名稱、危害圖式、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危害
防範措施及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之內容,
另考量專供規格檢驗之特定用途農藥其容器小無法全部標示,爰參酌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並衡酌農藥容器標
示之便利性,容積在三百五十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農藥名稱、危害
圖式及警示語,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
三、微生物農藥安全性高且毒性低,其運輸安全性較化學農藥高,為利微
生物農藥產業發展及應用,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四、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 GHS調和制度爰將第一項第五款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名稱修
正為安全資料表(S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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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製造、加工、分裝、運輸、販賣之倉儲,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藥倉儲場所,應設置於地區高燥,建築堅固,通風良好,地面應舖
水泥或磨石子,表面須平滑,並有適當傾斜,以便消毒處理。
二、倉儲應有防火消毒設備,且出入口明顯處應有危害圖式、警示語之標
示。
三、農藥應儲藏於倉庫中,其倉庫無法容納,須置於室外時,應於明顯處
標示危害圖式。
四、農藥應與食品、飼料及人畜藥品分開儲藏。
五、倉儲中責付保管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劣農藥與其他原料、農藥應分
開儲放且有適當區隔,並造冊紀錄。
六、備置倉儲農藥之安全資料表。
〔立法理由〕 一、農藥加工或分裝其倉儲應符合本條規定之倉儲規範,爰修正本文,且
為符合 GHS調和制度並兼顧農藥業者實務運作,爰將現行規定第三款
移列至第二款,警告標誌、警示文字修正為危害圖式、警示語。
二、修正規定第三款係由現行規定第二款移列,並配合實務情形,酌修文
字。
三、另為落實農藥倉儲管理,倉儲中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儲放責付保管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劣農藥等非法農
藥與其他原料、農藥(包含農藥原體、待分裝成品農藥、回收及待回
收成品農藥等成品農藥),應分開儲放且有適當區隔,並造冊紀錄,
爰新增第五款規定。
四、現行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六款,文字未修正。
五、第六款修正理由同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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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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