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運輸倉儲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訂定發
布施行,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為配合我國危險化學品運輸
管理與消防安全政策推動,並提升農藥運輸及倉儲安全,強化農藥標示管
理並與國際危害標示規範接軌,導入「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全球調和制度(
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of Classification and Labelling of Ch
emicals,以下簡稱GHS調和制度)」,因應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本辦法
,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配合我國危險化學品之運輸管理及 GHS調和制度推動,農藥原體及
成品農藥容器應黏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並明確規範未分裝
之成品農藥及特定用途農藥之標示。另參酌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
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並衡酌農藥容器標示之便利性,增訂農藥容
器之容積在三百五十毫升以下者,得僅於農藥容器標示農藥名稱、危
害圖式及警示語。(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考量農藥倉儲標示係為保障作業人員運作安全及確保救災人員適當處
置,為符合 GHS調和制度並兼顧農藥業者實務運作,農藥製造、加工
、分裝運輸、販賣之倉儲明顯處之標示應符合 GHS調和制度。另為落
實倉儲管理,增訂責付保管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劣農藥等非法農藥
與倉儲中儲放之其他原料及成品農藥應分開儲放且有適當區隔,並造
冊紀錄。(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有關運輸或倉儲農藥應標示之事項,於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予以明確
訂定應標示之內容,且其內容本應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無須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