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診療紀錄應記載事項與其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植物診療師製作之診療紀錄,應於完成各次診療業務後二十四小時內
    製作完畢,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植物之種類名稱、種植面積及種植地點。
    (三)診療日期、症狀發生情形及診斷結果。
    (四)預防、資材使用及治療方案。
    (五)執業機構名稱、植物診療師簽章及診療紀錄製作日期。
    執業機構對於前項第一款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相關規定。

二、診療紀錄應以電子文件方式保存。

三、執業機構對於診療紀錄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其保存設備
    應配置具備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安全防護系統、措施或加密機制。
    執業機構應訂定對於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之
    應變機制,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執業機構應自前項事故發現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個人資料侵害事
    故通報與紀錄表(如附件),通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自
    處理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派員檢查並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四、執業機構對於診療紀錄應保存五年。對於逾保存期限予以銷毀之診療
    紀錄,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