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植物診療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原則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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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植物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下列為限:
(一)某某植物(診療)醫院。
(二)某某植物(診療)診所。
(三)某某植物診療機構。
(四)(某某學校)植物教學醫院。
(五)(某某學校)植物醫學教學醫院。
〔立法理由〕 為明確植物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使求診民眾有所依循,參考獸醫師法施
行細則第十四條,爰為本點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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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植物診療機構相同或類似名
稱。但增設分支機構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
,不在此限。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與被撤銷、廢止開業執
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植物診療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四)單獨使用植物疫病蟲害或植物名稱。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之名稱。
〔立法理由〕 規範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不得有所列各款之情形,參考驗光人
員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爰為本點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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