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飼料查驗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持飼料品質及衛生安全,執
    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輸入飼料查驗事項,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查驗,指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抽樣查驗。
    本要點所稱報驗義務人,指商品檢驗法第八條所定報驗義務人。
    本要點所稱查驗執行機關,為本會依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
    項公告委託之受託者。

三、依本要點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飼料詳細品目如附表。

四、報驗義務人於飼料輸入前十五日內,應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執行
    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查驗之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
    請查驗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者,應檢具委託書向查驗執行機關報備。
    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其報驗及發證相關程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
    ,準用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三章報驗及第四章發證之相關
    規定。

五、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面或其電子文件,於繳納相
    關規費後,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查驗:
  (一)進口報單影本。
  (二)其他經本會指定有關飼料品質及衛生安全之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資料應正確完整;查驗執行機關於報驗義務人未提供前
    項規定之正確完整資料前,得暫停受理查驗申請。

六、同一報驗義務人以同一進口報單進口同產地同一品目之相同飼料,得
    合併申請查驗。經查驗執行機關核判查驗方式後,即不再准予分批申
    請及分批評定。但依第二十一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複驗者,不在
    此限。

七、以船艙裝運之進口產品,其報驗、檢驗、核判之方式如下:
  (一)船艙散裝之產品,其為同船次、同品目、同規格且無法區隔分開
        取樣,而分屬不同報驗義務人者,查驗執行機關得同意合併報驗
        ;其風險核判應屬同一層級,如為不同風險層級,應以風險層級
        較高者執行核判;經查驗執行機關核判查驗方式後,即不再准予
        分批申請。
  (二)相關報驗義務人應就同一船次相同產品分艙報驗。同一船艙散裝
        之產品如分多港卸貨者,應俟該船艙產品均報驗完成風險核判後
        ,查驗執行機關始執行查驗。
  (三)經核判需進行現場查核或取樣檢驗者,由第一港口查驗執行機關
        執行查驗,其餘港口查驗執行機關依第一港口之查驗結果核判。
  (四)產品於完成查驗前,已先行卸貨於儲槽儲存者,經查驗不合格且
        無法區隔者,該儲槽儲存之產品一律視同不合格。
  (五)合併報驗之產品,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時,相關報驗義務人均評
        定不合格,其後續風險核判應分別管制及統計。
  (六)報驗義務人申請複驗,查驗執行機關應俟該船次(或同船艙)之
        產品,於各港埠均完成複驗申請程序後,再予執行複驗。

八、本要點所定查驗措施如下:
  (一)文件審核:指查驗人員對於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審核作業。
  (二)現場查核:指查驗人員於飼料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外觀及感
        官之檢查措施。
  (三)取樣檢驗:指查驗人員抽取適量樣品送交實驗室進行感官、化學
        、生物或物理性之檢驗工作。

九、本會對於輸入飼料,得依風險程度,以下列方式執行查驗:
  (一)逐批查驗:指申請查驗後,經查驗執行機關文件審核、現場查核
        、取樣檢驗。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給輸入許可
        通知。
  (二)抽批查驗:指申請查驗後,經查驗執行機關依抽批機率進行抽批
        ;一般抽批查驗之抽批機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加強抽批查
        驗之抽批機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抽中批之飼料,經文
        件審核、現場查核及取樣檢驗後,其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
        機關核給輸入許可通知;未抽中批之飼料,經文件審核後,查驗
        執行機關得核給輸入許可通知。但有影響飼料品質或衛生安全之
        虞時,查驗執行機關應現場查核或取樣檢驗,檢驗結果符合規定
        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給輸入許可通知。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品目飼料
        ,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二)依國內外飼安全相關資訊或本會基於保持飼料品質及衛生安全考
        量認為有必要。
    前一批飼料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之該批飼料仍依逐批
    查驗方式辦理。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原屬逐批查驗之飼料,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
          同品目飼料,皆經檢驗符合規定者;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
          入五批符合規定飼料之前一批如為檢驗不合格者,則連續輸入
          五批合格飼料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之三倍量。但本會基
          於衛生安全考量,採逐批查驗者,不在此限。
    (二)原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飼料,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
          地、同品目飼料,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三)本會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非屬第十點或前點所定情形者。
    (二)申請查驗之飼料原屬加強抽批查驗者,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
          入五批同產地、同品目飼料,皆經檢驗符合規定者,採一般抽
          批查驗;如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飼料之前
          一批如為檢驗不合格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飼料之數量應達
          該前一批不合格之三倍量。但本會基於保持飼料品質及衛生安
          全考量,採加強抽批查驗者,不在此限。

十三、查驗執行機關辦理飼料檢驗、審查或核發證照,應收取查驗費、臨
      場費、延長作業檢驗費、證照費或其他相關費用。
      前項各項規費之徵收,準用商品檢驗法第七章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查驗執行機關現場查核時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
      理業者之專責人員,對於海關應查驗之貨品,應配合海關之開驗作
      業。

十五、現場查核時,應依下列規定執行開驗:
    (一)以散裝貨輪裝運之飼料,每裝運艙均須開驗,並於每裝運艙各
          角落(邊)進行扦樣四點,必要時可增扦樣點。
    (二)以貨櫃裝運之散裝飼料,十櫃以下開驗一櫃,十一至五十櫃開
          驗二櫃,每增加五十櫃加開驗一櫃,未滿五十櫃者以五十櫃計
          ;經查驗執行人員指定開驗之貨櫃應調至地面層後,始予配合
          執行。
    (三)貨櫃裝運以箱或袋包裝之飼料,開櫃數同前款,每批報驗箱(
          袋)數五十箱(袋)以下開驗二箱(袋),五十一箱(袋)至
          五百箱(袋)開驗五箱(袋),五0一箱(袋)以上開驗十五
          箱(袋)。
      本會依國內外飼料安全相關資訊或基於保持飼料品質及衛生安全考
      量,認有必要者,採貨櫃全部開驗或增加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開
      驗櫃數。

十六、查驗所需樣品,由查驗執行機關向輸入業者無償抽取之,並由查驗
      人員會同報驗義務人隨機取樣,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每批取樣一
      .二公斤,取樣後由報驗義務人於申請書簽署確認,查驗人員應開
      具取樣憑單予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及報
      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得於查驗符合規定,並自核給輸入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但其樣品性質不能久存者,由
      查驗執行機關逕行處理。

十七、實施查驗之輸入產品,查驗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取樣,有使用機具
      之必要,報驗義務人應租用之;因依第三點附表應辦理輸入查驗之
      飼料詳細品目之實驗室所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現場取樣不易或取
      樣有影響產品品質之虞時,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簽發
      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該產品應予封存,經檢驗結果
      符合規定並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始得販賣、使用或為其他處置。但
      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報驗義務人對前項先行放行之產品應負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該產
      品未存置切結之存置地點、實際之存置地點不符或核發輸入許可通
      知前擅自啟用者,報驗義務人於六個月內不得申請先行放行。

十八、查驗執行機關應於取樣後五日內完成。但微生物檢驗或檢驗結果有
      疑義者,不在此限。
      檢驗應依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複驗者,原查
      驗執行機關應優先處理。

十九、飼料經查驗符合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本要點相關規
      定者,始得輸入。
      報驗義務人得自行支付證照費另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發給第九點所
      定輸入許可通知之書面文件。

二十、經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發給不符合通知書,報驗
      義務人於收到通知書後七日內,得向原查驗執行機關申請複驗,申
      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查驗執行機關就原餘存樣品複驗之;複驗
      費用依本會所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費及製造輸入登記證收費標
      準有關檢驗費相關規定繳納,本會未規定者,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所定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規定繳納。
      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之飼料,其原餘存樣品逾前項申請複驗期限規
      定者,即予銷毀。
      以散裝貨輪裝運之飼料,於完成檢驗前已先行卸貨於倉儲者,經評
      定不合格且無法區隔時,該倉儲之飼料視同不合格。

二十一、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輸入飼料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辦理退運或銷
            毀。
      (二)以貨櫃裝運之飼料用玉蜀黍,因運送途中不可歸責於報驗義
            務人之因素,造成飼料用玉蜀黍外觀霉爛、發芽,經依第十
            五點第二款規定執行開驗或經海關通報,其查驗結果不符規
            定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提出不可歸責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修
            正後之進口報單,並註明報單各項次之櫃號,經本會同意後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複驗。
        前項申請複驗之飼料用玉蜀黍,十櫃以下全部開驗;超過十櫃,
        每增加五櫃加開驗一櫃,最多開驗二十櫃;未滿五櫃,以五櫃計
        。經前項申請複驗之飼料用玉蜀黍,其外觀、感官或檢驗結果仍
        不符規定而核判為不合格者,不得再次申請複驗。

二十二、查驗人員依本要點執行查驗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