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
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
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
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
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
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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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必要時,亦得在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檢查及抽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為前項查驗所抽取之樣品,以足供檢驗為限。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檢查及抽樣,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戶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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