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部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農業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以下簡稱查定
    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查定工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
    限度分類標準辦理,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
    限,並採整筆土地辦理及查定以一次為原則。
    辦理查定工作前,應審查土地是否供農業使用。查定當時該筆土地面
    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

三、本查定工作,以農業部為主管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以下簡稱農村水保署)為執行機關,各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
    鄉(鎮、市、區)公所為協辦機關;其權責分工如下:
    (一)農業部:
          1.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相關法令之訂定、檢討及修正。
          2.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核定及函送縣(市)政府
            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
          3.更正查定結果之通知作業。
    (二)農村水保署:
          1.綜理全國山坡地查定資料、疑義案件處理、查定工作之宣導
            、訓練。
          2.查定工作之執行、成果審核及更正查定案件之受理及相關事
            項之辦理。
    (三)縣(市)政府:
          1.查定結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項。
          2.更正查定案件之彙轉,並協助提供近十年內有無違規紀錄之
            證明文件。
          3.查定結果公告期滿將查定公告清冊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
            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四)地政事務所:
          1.提供查定使用之地籍圖、土地清冊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
          2.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複丈、鑑界。
          3.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五)鄉(鎮、市、區)公所:協助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
          作業。

四、查定工作之執行如下:
    (一)查定作業方式採圖資查定,由農村水保署運用山坡地調查資訊
          系統,就下列因子綜合判斷:
          1.坡度:運用介接內政部 DTM加值應用網路服務分析坡度資訊
            。
          2.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採用農村水保署
            建置之全臺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分布圖
            判斷。
    (二)無法以前款圖資查定時,由查定人員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
          度查定實施現場作業檢核表(如附表),經農村水保署核可後
          ,改採現場查定,並得利用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
          相關資訊;其查定基準之量測作業方式如下:
          1.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可按
            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占面積之和除以該筆
            土地總面積;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
            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
            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2.土壤有效深度:
           (1)同筆土地面積零點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一孔;超過零
              點一公頃且零點五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二孔;超過零點
              五公頃且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三孔,每增加零點五公
              頃應增加一孔。但不超過十孔。
           (2)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圍內。
           (3)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數。
          3.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
            準規定詳加判定。現場查定作業受現場地形、地貌等天然條
            件限制者,得由查定人員依現況調整。
    (三)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1.年度專案查定之執行:依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清冊、地籍圖
            等資料,由農村水保署訂定年度查定計畫,或由該署配合公
            有地管理機關辦理。
          2.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
           (1)私有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向農村水保署申請。
           (2)公有地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向農村水保署申請。
           (3)農村水保署受理申請後,應先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
              服務系統查驗地籍資訊。
          3.採現場查定者,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
            並應踐行下列規定:
           (1)農村水保署應函知申請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以繳費
              收據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通知該署。
           (2)鑑界日期確定後,再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該署同時辦理現場
              勘查。未登記之公有地,應俟土地登記完成後,再依規定
              申請查定。
           (3)填列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更正查定)會勘紀
              錄表(格式二),並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
          4.查定完成後,農村水保署應繕造查定清冊(格式三)一份及
            公告清冊(格式四、格式五)各一份存查,屬現場查定者應
            併附前目會勘紀錄表;另繕造公告清冊(同格式四、格式五
            )各一份函送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
    (四)個案申請查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
          回之:
          1.不屬第二點第一項規定尚未劃定或編定之土地,或非以整筆
            土地申請查定,或已有查定結果。
          2.有第二點第二項所定一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
            用之情事。
          3.有前款第三目規定,土地界址有尚未解決之糾紛。
          4.前款第二目、第三目申請查定文件不齊全,經以書面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五、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之執行如下:
    (一)縣(市)政府:
          1.縣(市)政府收到公告清冊後,除一份自存外,一份附查定
            結果公告文(格式六),送交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公告。
          2.依據查定公告清冊繕造查定公告通知書(格式七)掛號郵寄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
    (二)鄉(鎮、市、區)公所:將縣(市)政府發交之公告文張貼於
          公所公告欄及土地所在地村(里)辦公處,查定清冊存放公所
          內供關係者閱覽。
    (三)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查定公告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土地面積,應以土地
            登記簿記載為準。
          2.查定結果公告之土地,有已依法劃編或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
            ,以該項劃編或編定為準。
          3.查定公告通知書以一筆一張為原則。但同地段查定清冊內土
            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時,得以一張併列通知,公有山坡地
            列冊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4.查定結果公告期滿,縣(市)政府應將查定公告清冊一份函
            送地政單位,據以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之參據,
            另複製二份,分別函送該府農務單位及林務單位;原住民保
            留地,另複製一份函送原住民保留地主管單位。

六、更正查定之處理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
          個案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
          關得向農村水保署申請更正查定,並以一次為限。
    (二)處理作業及注意事項如下:
          1.得申請更正查定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1)更正查定採整筆土地辦理且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更正查
              定當時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
              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
           (2)得申請更正查定者,以查定後未經分割或合併之土地為限
              。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逕為分割、合併之登記,
              不在此限。
           (3)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
          2.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格式八)、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各一份;土地管理機關應檢
            附申請函及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各一份據以申請
            。
          3.前目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由申請人向當地縣(市)政府
            申請。所稱違規指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
            定情形。但山坡地超限利用者,不在此限。
          4.農村水保署受理申請後,準用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之三及第
            三目規定,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驗地籍資
            訊及辦理土地鑑界事宜。
          5.指派更正查定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辦理更正查
            定時,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農村水保署完成更正查定作業
            後,應將更正查定結果(格式九)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縣(
            市)政府。
          6.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以現場查定者,應
            檢附更正查定時土壤沖蝕程度之照片。
    (三)申請更正查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
          回之:
          1.不屬第一款所定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之案件或就已更正
            查定之土地再次申請更正查定。
          2.未依前款第一目之一規定就整筆土地申請更正查定、近十年
            內有違規紀錄,或一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
            。
          3.不屬前款第一目之二查定後未經分割、合併之土地。
          4.有前款第一目之三規定,土地界址有尚未解決之糾紛。
          5.前款第二目申請更正查定文件不齊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七、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不服查定或更正查定結果者,得依訴願
    法規定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