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查定工作,以農業部為主管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
以下簡稱農村水保署)為執行機關,各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
鄉(鎮、市、區)公所為協辦機關;其權責分工如下:
(一)農業部:
1.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相關法令之訂定、檢討及修正。
2.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核定及函送縣(市)政府
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
3.更正查定結果之通知作業。
(二)農村水保署:
1.綜理全國山坡地查定資料、疑義案件處理、查定工作之宣導
、訓練。
2.查定工作之執行、成果審核及更正查定案件之受理及相關事
項之辦理。
(三)縣(市)政府:
1.查定結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項。
2.更正查定案件之彙轉,並協助提供近十年內有無違規紀錄之
證明文件。
3.查定結果公告期滿將查定公告清冊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
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四)地政事務所:
1.提供查定使用之地籍圖、土地清冊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
2.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複丈、鑑界。
3.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五)鄉(鎮、市、區)公所:協助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
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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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定工作之執行如下:
(一)查定作業方式採圖資查定,由農村水保署運用山坡地調查資訊
系統,就下列因子綜合判斷:
1.坡度:運用介接內政部 DTM加值應用網路服務分析坡度資訊
。
2.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採用農村水保署
建置之全臺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分布圖
判斷。
(二)無法以前款圖資查定時,由查定人員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
度查定實施現場作業檢核表(如附表),經農村水保署核可後
,改採現場查定,並得利用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
相關資訊;其查定基準之量測作業方式如下:
1.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可按
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占面積之和除以該筆
土地總面積;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
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
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2.土壤有效深度:
(1)同筆土地面積零點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一孔;超過零
點一公頃且零點五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二孔;超過零點
五公頃且一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三孔,每增加零點五公
頃應增加一孔。但不超過十孔。
(2)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圍內。
(3)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數。
3.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
準規定詳加判定。現場查定作業受現場地形、地貌等天然條
件限制者,得由查定人員依現況調整。
(三)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1.年度專案查定之執行:依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清冊、地籍圖
等資料,由農村水保署訂定年度查定計畫,或由該署配合公
有地管理機關辦理。
2.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
(1)私有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向農村水保署申請。
(2)公有地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向農村水保署申請。
(3)農村水保署受理申請後,應先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
服務系統查驗地籍資訊。
3.採現場查定者,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
並應踐行下列規定:
(1)農村水保署應函知申請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以繳費
收據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通知該署。
(2)鑑界日期確定後,再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該署同時辦理現場
勘查。未登記之公有地,應俟土地登記完成後,再依規定
申請查定。
(3)填列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更正查定)會勘紀
錄表(格式二),並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
4.查定完成後,農村水保署應繕造查定清冊(格式三)一份及
公告清冊(格式四、格式五)各一份存查,屬現場查定者應
併附前目會勘紀錄表;另繕造公告清冊(同格式四、格式五
)各一份函送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
(四)個案申請查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
回之:
1.不屬第二點第一項規定尚未劃定或編定之土地,或非以整筆
土地申請查定,或已有查定結果。
2.有第二點第二項所定一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
用之情事。
3.有前款第三目規定,土地界址有尚未解決之糾紛。
4.前款第二目、第三目申請查定文件不齊全,經以書面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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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之執行如下:
(一)縣(市)政府:
1.縣(市)政府收到公告清冊後,除一份自存外,一份附查定
結果公告文(格式六),送交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公告。
2.依據查定公告清冊繕造查定公告通知書(格式七)掛號郵寄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
(二)鄉(鎮、市、區)公所:將縣(市)政府發交之公告文張貼於
公所公告欄及土地所在地村(里)辦公處,查定清冊存放公所
內供關係者閱覽。
(三)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查定公告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土地面積,應以土地
登記簿記載為準。
2.查定結果公告之土地,有已依法劃編或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
,以該項劃編或編定為準。
3.查定公告通知書以一筆一張為原則。但同地段查定清冊內土
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時,得以一張併列通知,公有山坡地
列冊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4.查定結果公告期滿,縣(市)政府應將查定公告清冊一份函
送地政單位,據以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之參據,
另複製二份,分別函送該府農務單位及林務單位;原住民保
留地,另複製一份函送原住民保留地主管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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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更正查定之處理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已有查定結果、已受理之
個案申請或辦理中之年度專案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
關得向農村水保署申請更正查定,並以一次為限。
(二)處理作業及注意事項如下:
1.得申請更正查定之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1)更正查定採整筆土地辦理且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更正查
定當時該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
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
(2)得申請更正查定者,以查定後未經分割或合併之土地為限
。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逕為分割、合併之登記,
不在此限。
(3)土地界址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
2.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格式八)、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各一份;土地管理機關應檢
附申請函及近十年內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各一份據以申請
。
3.前目無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由申請人向當地縣(市)政府
申請。所稱違規指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
定情形。但山坡地超限利用者,不在此限。
4.農村水保署受理申請後,準用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之三及第
三目規定,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驗地籍資
訊及辦理土地鑑界事宜。
5.指派更正查定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辦理更正查
定時,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農村水保署完成更正查定作業
後,應將更正查定結果(格式九)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縣(
市)政府。
6.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以現場查定者,應
檢附更正查定時土壤沖蝕程度之照片。
(三)申請更正查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
回之:
1.不屬第一款所定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前之案件或就已更正
查定之土地再次申請更正查定。
2.未依前款第一目之一規定就整筆土地申請更正查定、近十年
內有違規紀錄,或一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
。
3.不屬前款第一目之二查定後未經分割、合併之土地。
4.有前款第一目之三規定,土地界址有尚未解決之糾紛。
5.前款第二目申請更正查定文件不齊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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