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
定,劃定直轄市以外山坡地範圍及其檢討變更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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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山坡地範圍劃定,指本部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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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以本部為主辦機關;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為提報機關;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本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地政單位及
地政事務所為協辦機關;其職責分工如下:
(一)本部:
1.複審及會勘縣(市)政府提報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案
件。
2.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案件陳報行政院核定後據以公告
。
3.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等核定公告案件函轉縣(市)政
府公開展示。
4.山坡地範圍劃入、劃出相關法令及技術釋示。
5.山坡地範圍查詢疑義案件答復處理。
6.山坡地範圍劃定及通盤檢討。
(二)縣(市)政府:
1.山坡地範圍個案劃定及檢討變更案件之提報。
2.初審鄉(鎮、市、區)公所提報之山坡地範圍檢討變更案件
及核轉。
3.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修正及異議案件處理。
4.行政院核定後本部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圖說資
料保管並提供閱覽,以及範圍查詢案件答復處理。
(三)鄉(鎮、市、區)公所:
1.受理山坡地範圍劃入(出)建議書及現場勘查擬劃入(出)
地點。
2.山坡地範圍個案劃定及檢討變更案件提報縣(市)政府。
3.山坡地範圍初劃草案辦理公開展示、異議受理並彙轉。
4.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5.行政院核定後本部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圖說資
料保管並提供閱覽。
(四)內政部:
1.協調、督導地籍圖冊資料提供。
2.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3.協調、督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作業。
(五)原住民族委員會:
1.提供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劃入山坡地範圍圖冊資料。
2.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六)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1.提供國有林班或保安林分布圖等資料。
2.提供解除國有林班地或保安林圖冊資料。
3.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七)縣(市)政府地政單位:
1.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2.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作業。
(八)地政事務所:
1.負責地籍圖及土地清冊列印提供。
2.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山坡地範圍劃入時,提供試驗用林地分布圖等資料。
2.提報主管土地劃入、劃出山坡地範圍圖冊資料。
3.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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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山坡地範圍檢討作業時,除由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
政府主動提報個案外,並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公開受理土
地所有權人、相關關係人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建議書。
前項建議書應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議劃入或劃出地點,含地段名稱。
(二)範圍圖:使用五千分之一地形圖或像片基本圖標示其範圍。
(三)劃入或劃出之理由。
(四)建議人姓名、住址,屬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
人、負責人之姓名;建議機關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
(五)建議劃出者,並應填具山坡地範圍劃出區檢討表。
跨越二以上縣(市)行政區域之檢討作業,由所占面積較大之縣(市
)會同其他縣(市)審查後,再由所占面積較大之縣(市)提報。
本部得視需要依縣(市)行政區域,進行通盤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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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劃定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經檢討其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符合下列情形者,劃出山坡地範圍:
(一)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五。
(二)未在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山崩與地滑、土石流)、土石流
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區內未曾設置土石災害防治工程設施且
未位於洪氾區一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
(三)其鄰接特定水土保持區、陡坡區已依下列規定退縮。但退縮區
不得劃出山坡地範圍:
1.與特定水土保持區臨接者,應自境界線退縮四十五公尺以上
。
2.劃出區土地鄰接自然均質坡度十五度以上且邊坡高度超過五
公尺範圍者,應依其地質自境界線退縮如表一規定之距離。
陡坡區含二種以上之複合坡度且邊坡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時
,其應退縮距離依表二公式計算之。劃出區與陡坡區間存在
無須退縮之緩坡區時,其退縮距離得扣除該緩坡區之寬度。
(四)劃出區之連續面積須大於十五公頃。但鄰接本部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至一百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辦理山坡地通盤檢
討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界線者,不在此限。
(五)劃出區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分析之水文及土砂流失量,不得超
過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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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辦理山坡地範圍檢討作業時,應以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
分署出版之最新版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為作業基圖。無像片基本圖
者,得採用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相關圖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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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坡度分析應利用作業基圖上之等高線疏密度,原則採坵塊法(適用於
未有地形均質區分布圖時),並得輔以等高線法(適用於已有地形均
質區分布圖時)求得之坡度分布圖為研判之依據;其方法如下:
(一)坵塊法:
1.在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上,以邊長八十公尺劃平行於座標
方格線之方格,以表三公式求其平均坡度;公式中n值與S值
之關係如表四。
2.參照作業基圖上等高線疏密度之分布情形,定其劃出區之天
然地形境界線。
(二)等高線法:
1.坡度以相鄰等高線之高差及其垂直線之水平距離計算求得,
其公式如表五。
2.在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上,相鄰等高線間距已定為五公尺
,其垂直線之水平距離與坡度之關係如表六。
坡度分析經比對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前之本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出版之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原始坡度百分
之五以上者,不得劃出山坡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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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劃出區之坡度分布及環境狀況應經現場勘驗確認。劃出區與陡坡區鄰
接時,應以實際坡度及其邊坡穩定狀況作為作業基準,以確保環境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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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劃出區範圍經檢討確定後,應將其境界線套繪在地籍圖上,而以所得
地籍圖邊界為劃出區定案境界線。
劃出區範圍與地籍邊界不一致時,在非退縮區以地籍邊界為定案邊界
;在退縮區以退縮區內界為定案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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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個案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初步勘劃:
1.山坡地範圍劃入:
(1)受理山坡地範圍劃入建議書及現場勘查擬劃入地點。
(2)勘劃:提報機關利用像片基本圖先行初劃,再赴現場勘查
修正,將範圍界線劃於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
地籍圖。
(3)圖冊繪製:於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地籍圖、
二萬五千分之一鄉(鎮)地段圖、五萬分之一地形圖上繪
製綠色山坡地範圍界線,並於範圍內註記「山坡地」、範
圍外註記「平地」或「林地」,製作初勘圖、山坡地範圍
地段明細表及山坡地範圍劃入土地清冊(如表七)等圖說
各二份。
(4)初劃展示及疑義處理:圖說一份由鄉(鎮、市、區)公所
公開展示三十日,展示期滿,疑義地區由各鄉(鎮、市、
區)公所函請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處理,
依勘查結果修正界線後,備圖說十份函報縣(市)政府審
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土地劃入山坡地範圍,得不
經初劃展示程序,逕付初審。
(5)初審及修正:由縣(市)政府會同林務、地政、民政等單
位,依山坡地範圍劃入初審意見表(如表八)所列條件審
查修正山坡地範圍劃入案件,製作各種圖說(格式如附件
)各一式十五份後,函報本部。
2.山坡地範圍劃出:
(1)受理山坡地範圍劃出建議書及現場勘查擬劃出地點。
(2)圖冊繪製:提報機關就範圍檢討變更之地區,製作「坡度
分布圖」及填具「山坡地範圍劃出區檢討表」(如表九)
,敘明具體意見,另於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
地籍圖、二萬五千分之一鄉(鎮)地段圖、五萬分之一地
形圖上,將原劃定界址以綠色虛線表示,變更之界址以綠
色實線表示,範圍內註記「山坡地」,範圍外註記「平地
」或「林地」,並繕造劃出山坡地範圍劃出土地清冊(如
表七),備妥以上圖說各二份。
(3)初劃展示及疑義處理:圖說一份由鄉(鎮、市、區)公所
公開展示三十日,展示期滿,疑義地區由各鄉(鎮、市、
區)公所函請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查處理,
依勘查結果修正界線後,備圖說十份函報縣(市)政府審
查。
(4)初審及修正:由縣(市)政府會同林務、地政、民政等單
位,依山坡地範圍劃出初審意見表(如表十)所列條件審
查修正山坡地範圍劃出案件,製作各種圖說(格式如附件
)各一式十五份後,函報本部。
(二)複審及現場勘查:縣(市)政府函報之山坡地範圍劃入、劃出
圖說資料,由本部辦理複審,必要時得會同中央與縣(市)政
府相關單位及鄉(鎮、市、區)公所,赴現場核對、勘查。
(三)審查方式:縣(市)政府及本部得設置審議小組,以合議制方
式辦理初審及複審工作。
(四)陳報核定:經審查完成之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圖說,由
本部陳報行政院核定。
(五)公告:山坡地範圍劃定、範圍變更圖說,奉行政院核定後,由
本部辦理公告。
(六)公開展示:
1.經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劃定、範圍變更圖說,由本部函送
縣(市)政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示,展示
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2.縣(市)政府應將展示日期函報本部備查。展示完竣,由縣
(市)政府及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各保存清晰之圖說
一份,以供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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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部辦理山坡地範圍劃定及通盤檢討案件,應將山坡地範圍劃定及
檢討變更計畫(格式如附件)逕送縣(市)政府辦理初劃展示及疑
義處理,經本部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再
經陳報行政院核定後,由本部辦理公告,並依前點第六款公開展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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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後,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
用地之變更,應由縣(市)政府將相關資料函請地政單位依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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