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手冊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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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會費、工程費徵收標準依農田水利會
費用徵收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標準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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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利會應根據灌溉地籍卡(附表一–一),將灌溉區域內耕地地段與
灌溉系統別或水利小組別予以歸戶,製作會費、工程費查定底冊(附
表一–二)作為課費之依據,如有異動地籍卡及會費查定底冊,均應
隨即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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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利會會費、工程費由水利會視當地實際需要分二期或合併一期徵收
,另有約定者,依約定徵收。
繳納義務人應納數額,水利會應根據查定底冊核算之,並據以編造徵
收清冊(附表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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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水利會會員為繳納義務人,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均負有繳納義務。
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得申請分單繳納,未申請分納者,以土地登記簿順
序在前者或由水利會就共有人中指定一人為繳納代表人,但各共有人
仍連帶負責。會員行蹤不明、居住國外及土地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者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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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水利會在徵收前應根據徵收清冊填造徵收單送達繳納義務人。
徵收單(附表一–四)應載明會計年度(並得註明耕種期作別)繳納
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費別、徵收面積、繳納期限,並分通知
、收據、報核、存根等聯,每公頃徵收率儘量印入徵收單內。
徵收單每張未滿二十元以下者得不予徵收,但不得影響會員應享之權
利。(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申請分納費,每張徵收單低於二十元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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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水利會會費、工程費,每期徵收期限為卅天,開徵前七天應將當期徵
收起迄日期、繳納地點及逾期罰則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前項徵收期限由水利會視當地農產物收穫時期自行擬訂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備查,如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或配合地方
需要得延長以十天為限,並敘明理由簽報會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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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水利會徵收期間得視地方實際情況,將徵收有關事項印製宣傳單,或
利用廣播及大眾媒體等作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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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繳納義務人在繳納期限內應持單以現金或徵收期限內支票向政府之水
利、土地、農業金融機構繳納,或利用自動提款機( ATM) 轉帳繳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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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繳納義務人如遺失徵收單或發現徵收單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應於徵
收期限內向所屬水利工作站,申請補發或複核。水利會接到申請補發
應即辦理。複核工作應於十日內完成並發還徵收單。
繳納義務人接到補發與複核後之徵收單應按通知期限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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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水利會會費、工程費委託政府之水利、土地及農業金融機構代收時
,受委託機構應與水利會辦理委託合約,並設置「農田水利會各項
費用代收專戶」(以下簡稱代收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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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政府之水利、土地、農業金融機構代收水利會會費、工程費應憑徵
收單計收,並在單據中加蓋經收機關日戳及收款人私章後將收據聯
發還納費人。存根、報核、通知聯按日裝訂成冊,填製入款單四份
,一份併存根聯留存,二份連同報核,通知聯逕交水利工作站,另
一份送水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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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政府之水利、土地、農業金融機構所代收之款項應即日存入該機構
「代收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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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水利會會費、工程費得以自收辦理。
收費章由水利會統一刻發,應註明水利會名稱、日期、收費員姓名
,並列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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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經收人員按規定辦妥保證,並依水利會分配區域下鄉徵收,其徵收
區域水利會得視實際情形更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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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經收人員經收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存入當地政府之水利、土地、農
業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如工作站所在地無政府之水利、土地、
農業金融機構,准予當日或次日交由站長彙繳。如因工作站轄區遼
闊交通不便,事先報准水利會備查者,在徵收期限內不得逾三日,
期滿後不得逾七日,站長應將所收款項存入政府之水利、土地、農
業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並取回入款單轉送財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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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水利會在各工作站應指定專人或其他職員根據已繳款報核聯將徵收
清冊加蓋銷號章銷號。
銷號日期以報核聯所附入款單日期為準。
銷號章由水利會統一刻發,應註明日期、主辦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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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水利會工作站應將已銷號報核聯按日或按週彙集統計填造集計表二
份(附表一–五),一份併通知聯存站,一份連同報核聯及入款單
送財務組(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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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水利會財務組(管理處)應根據工作站填送之集計表按日或按週統
計,填製收入書三份(附表一–六),一份併工作站集計表及報核
聯留存登帳,另二份連同入款單分送調度單位及主計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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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水利會工作站於開徵前,應將會費、工程費之查徵統計表(附表一
–七)及催收人員負責區域分配表(附表一–八)送水利會備查;
徵收結束後七日內,亦應將徵績報告表(附表一–九、附表一–十
)送水利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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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水利會會費、工程費於每期徵收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將成績表(
附表一–十一)報農委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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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事業區域內農田遭受旱災時,依下列情形辦理該期會費減免:
(一)因天旱灌溉水量不足無法插秧且不能轉作者,會費全免。但
經政府或農田水利會勸導改種雜作或由會員自願改種雜作之
農田會費減免五成。
(二)農田插秧後,因旱災枯死且因農時不及改種者,會費全免,
如能及時改種雜作者,會費減免五成。
(三)因其他情形之旱害致農作物歉收達五成者,會費減免一成;
歉收達六成者,會費減免二成;歉收達七成者,會費減免三
成;歉收達八成者,會費減免四成;歉收達九成以上者,會
費減免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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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事業區域內農田遭受水災時,依下列情形辦理該期會費減免:
(一)遭受水災農田流失或海水倒灌或淹沒,致無法耕作者會費全
免外,在未復耕前會費暫停徵收。
(二)因排水不良而遭受水災,致農作物歉收達五成者,會費減免
一成;歉收達六成者,會費減免二成;歉收達七成者,會費
減免三成;歉收達八成者,會費減免四成;歉收達九成以上
者,會費減免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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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工程費、增加灌溉會費、抽水灌溉會費係屬特定用途及單獨負擔
不予減免。但工程費得延後一期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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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農田遭受災歉減免會費,依第二十二點及第二十三點辦理該期會
費減免,其會費減免認定標準及勘查程序由水利會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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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農田遭受災歉除個別發生者外,農田遭受普遍重大災歉時,水利
會應主動調查減免或延期徵收,如有遺漏經會員申請後應即查明
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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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水利會會費、工程費每期徵收期限屆滿後,工作站應將徵收清冊
未銷號部分抄製滯納清冊二份(附表一–十二),一份存站,一
份送財務組(管理處)以為逾期滯納費催收之依據。
前項滯納費收額與前條成績表未收數應一致,水利會必須將各工
作站分別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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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水利會工作站應於每期徵收期限結束後,將滯納者分村里別或水
利小組別填造欠費歸戶清冊(卡)(附表一–十三)以便利欠費
催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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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會費、工程費等逾期繳納者,應依規定加收滯納金,並根據滯納
清冊填具催繳書(附表一–十四)送達滯納戶或派員催繳,催繳
時應取回催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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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滯納清冊於年度終了時經核算無誤後移作欠費清冊(附表一–十五
)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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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水利會催收欠費得視實際需要另印製欠費補發單,加以編號分發
各工作站保管核實使用。
欠費補發單分通知及收據、存根、報核等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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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欠費之代收與自收程序及銷號等均比照前章規定辦理,惟通知或
存根聯留存工作站,報核聯轉送財務組(管理處)作為欠費清冊
銷號依據。
財務組(管理處)銷號日期以工作站集計表日期為準;工作站銷
號日期仍以入款單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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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催收欠費應製欠費催繳書,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或確無
法收起時辦理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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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欠費經聲請法院裁定或強制執行案件,應在滯納清冊及歸戶(卡
)清冊中加蓋印戳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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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欠費已逾規定時效經催收確實無法收起者,由水利會造冊(附表
一–十六、附表一–十七)函報農委會核准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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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欠費經水利會派員催繳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水利會填具統計
表(附表一–十八)函報農委會核准註銷。
(一)欠費人生活困苦,無財產可供清償,無法催收者。
(二)欠費人死亡絕戶,遷移無法查明行蹤,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三)欠費耕地破產程序處理終結,所有權由破產財團依法移轉無
法催繳者。
(四)欠費耕地因災害流失或變為道路、水路者。
(五)公、私有耕地承租人已被退租生活困苦,無力清繳者。
(六)其他具有確實無法收起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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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水利會每年度所徵收之會費、工程費及舊欠費,財務組(管理處
)及工作站均應設置總帳簿及明細帳簿分別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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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水利會財務組 (管理處) 設置之各項帳簿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年度會費、工程費總帳簿應按日或按週依據收入書登記入帳(
附表一–十九)。
年度會費、工程費明細帳簿應分站別、費別,按日或按週依據收
入書登記入帳。
舊欠費、總帳簿應分年度別、費別,按週依據收入書登記入帳(
附表一–二十)。
舊欠費明細帳簿應分工作站別、費別、按週依據收入書登記入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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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水利會工作站設置之各項帳簿應按下列規定辦理,年度會費、工
程費總帳簿應分別按日或按週依據集計表登記入帳。舊欠費總帳
簿應分年度別、費別,按週依據集計表登記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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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水利會於年度結束時應將各項帳簿及欠費清冊辦理決算,財務與主
計帳亦須相互核對。兩單位帳簿數額應予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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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水利會每年應視業務需要,辦理一次至二次工作站徵收業務稽查
,稽查人員與地區得每期更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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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徵收業務稽核(附表一–二十一)工作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查定底冊與灌溉地籍卡資料是否相符正確。
(二)會費、工程費之查定或減免是否依規定程序辦理,計算是否
正確。
(三)徵收清冊、滯納清冊、欠費清冊未收數與帳簿登載數額是否
一致。
(四)徵收清冊、滯納(欠費)清冊、欠費歸戶卡是否依規定銷號
。
(五)代收機構或經收人員所收款項是否按規定期限存入代收專戶
。
(六)收入聯單之裝訂及保管是否良好。
(七)各種帳簿之設置與登記是否依規定辦理,內容是否正確。
(八)欠費補發聯單之保管、使用是否妥善。
(九)欠費者之催繳與訴追是否妥善。
(十)欠費歸戶(卡)清冊之設置與記載是否完善。
(十一)徵收簿冊等之裝訂與保管是否妥善。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是否妥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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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稽核工作以該工作站站長為初核,財務組人員複核,必要時由會
長指定專人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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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稽核工作應作成報告,經會長核閱後,其應改進事項函知各該單
位切實辦理,對績優或失職人員應給予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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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水利會建造物使用費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
規定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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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申請使用水利會建造物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妥申請書、切結書(附表二–一、附表二–二或附
表二–三、附表二–四)並備齊附件送交所屬水利工作站核
辦,工作站初勘後將勘查情形併同其書表轉報水利會核辦,
水利會視需要得另派員複勘。
(二)申請人應依通知繳納各項費用並檢具繳費報核單送交水利會
。
(三)工程由申請人自辦時,申請人應於開工前向水利工作站提出
開工報告書,施工中水利會得派員指導,完工後檢具完工報
告書請水利會派員檢驗。
(四)第(二)(三)兩款之書件或工程經水利會審驗符合規定後
,水利會應復知申請人並同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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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水利會受理申請證件齊全時,應於七日內辦理會勘,並於會勘後
三十日內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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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申請使用水利會建造物之工程設計,如委託水利會辦理時,水利
會得收取委託設計費及監造費,其費用依照政府委辦工程設計標
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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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申請使用水利會建造物之申請書表,由水利會印製備索,得收取
工本費,每件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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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建造物使用費之收費處理,得按本作業手冊第九點至第十九點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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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建造物使用費之欠費處理依農田水利會徵收費用辦法第八條規定
辦理。
帳簿設置及稽核事項等得比照前章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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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水利會餘水使用費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徵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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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申請餘水使用費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附表三–一)及切結書(附表三–二
)向水利工作站申請,由水利工作站檢討後送水利會審查核
定。
(二)申請人應依通知於水利會核定期限內繳納費用,並檢具繳費
報核單送交水利會。
(三)水利會審核符合規定並收費後,應復知申請人予以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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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申請餘水使用費,因故必須提前或延緩施行時,應填具理由書,
於五日前送交工作站辦理,但天災地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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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申請人所繳餘水使用費,除天災或旱災,水利會不能供水或減少
供水得按實核算退還差額外,概不退還,但取水量超過申請水量
時,應補繳其差額,否則水利會得隨時停止供水,及對任何損失
概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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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申請人未按水利會核定地點及時間取水者,視為違約取水,除取
銷申請資格外,所繳之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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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餘水使用費之收費處理,得按本作業手冊第九點至第十九點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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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用水單位應於水利會核定期限內繳清使用費;未依規定期限繳交
,經水利會再通知限期繳納仍逾期者,水利會得停止供水;連續
二期仍逾期繳納者,水利會得取銷申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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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帳簿設置及稽核事項等得比照第一章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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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本作業手冊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報農委會備查施行,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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