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植物檢疫物免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之品目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經乾燥或研磨者。但栽培介質、具發芽能力之種子及來自非香蕉巴拿
    馬病、香蕉苞葉嵌紋病及香蕉條紋病發生國家或地區之寄主植物或植
    物產品,應檢附植物檢疫證明書。
    前項但書栽培介質係指「栽培介質輸入檢疫條件」所規範之範圍。

二、無發芽活性、已去除種皮或破碎之種子。

三、檢附輸出國政府、菌種中心或學術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載明菌株學
    名、編號資料,並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輸入之菇類菌種。

四、未帶有樹皮且來自非光肩星天牛發生國家或地區之裁製類木材、未帶
    有樹皮且來自非光肩星天牛發生國家原木類木材、來自光肩星天牛國
    家或地區蓋有符合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十五號標準(ISPM No.15)
    之檢疫處理章戳之未帶樹皮裁製類木材產品。

五、符合「植物或植物產品復運輸入檢疫作業要點」所規範之植物或植物
    產品。

六、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輸入供實驗、研
    究、教學、展覽或依法寄存之檢疫物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