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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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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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赴印度洋開發魷魚新漁場而從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其作業漁區限於
北緯十二度以北,東經五十度至東經六十八度之印度洋。但不包括鮪延繩
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海盜頻繁活
動區域。
從事前項探勘魷釣漁撈作業之漁船(以下簡稱探勘漁船),最多以十艘為
上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魷魚新漁場之範圍。本項規定係指北印度洋公海,至於印
度洋沿岸國之管轄海域,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
條規定不得進入從事漁撈作業。
二、索馬利亞及亞丁灣附近海域海盜猖獗,為避免漁船進入海盜頻繁活動
區域產生危難事件,不但漁民生命財產受損,而且政府為營救漁民亦
付出龐大行政成本,故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但書已規定海盜頻繁活動區域之範圍,且將其排除於作業
漁區之外,爰第一項但書規範作業漁區不包含海盜頻繁活動區域。
三、考量北印度洋魷魚新漁場資源狀況不明,作業秩序尚待研議,且為避
免過多魷釣漁船赴印度洋探勘致影響我國現有作業漁場之漁獲實績,
有礙於未來我國於國際漁業組織之權益,爰第二項限制探勘漁船之船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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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勘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有效漁業證照,且其主漁業種類為魷釣。
二、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魷魚公會
)會員。
〔立法理由〕 探勘漁船應符合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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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申請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
畫(以下簡稱探勘計畫),及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向魷魚公會登記,由魷魚公會彙整後於同年十
月二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探勘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海域與作業水深。
二、作業期間。
三、作業漁具、魷釣機型態、釣繩數、?數與擬餌型態。
四、捕撈魚種。
五、漁獲物處理方式。
六、漁獲物卸載安排。
七、預期漁獲量。
第一項申請之漁船船數超過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船數限額時,由魷魚公會
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於第一項規定經營者申請赴印度洋從事探勘
魷釣漁撈作業許可之應備文件、期限及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探勘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探勘漁船船數超過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船數限
額時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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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定其探勘計畫並核發印度洋探勘
魷釣漁撈作業許可文件,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
限。
印度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許可文件,應以中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
三、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四、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漁區、作業期間。
五、國際識別編號。
六、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印度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許可文件許可有效期限。
二、第二項規定印度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
三、第二項第六款之 IMO指國際海事組織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
aniz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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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確實執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探勘計畫。
〔立法理由〕 經營者應負確實遵守探勘計畫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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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勘漁船之漁船標誌、漁船船位回報管理,準用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
理辦法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 考量魷釣漁船管理之一致性,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已有規範,
爰探勘漁船準用魷釣漁船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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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勘漁船出港後,經營者或船長應每日填寫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並
簽名,於次日傳真回報主管機關。
前項漁撈日誌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填寫及回報。
探勘漁船之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準用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
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即時掌握探勘漁船作業動態、監控作業情形及查核漁獲狀況,爰於
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探勘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按日填寫並傳真回報漁
撈日誌。
二、考量魷釣漁船管理之一致性,探勘漁船之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事項,
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已有規範,爰第三項規定探勘漁船準
用魷釣漁船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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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勘漁船於國內港口卸魚,以高雄市前鎮漁港及小港漁港為限。
探勘漁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以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
管理辦法公告之港口為限。
轉載探勘漁船漁獲物之我國籍運搬船,應取得作業許可。
轉載探勘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須取得船籍國作業許可,並應安
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一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
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探勘漁船及運搬船之許可作業、轉載或卸魚管理,準用漁船從事魷釣漁撈
作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與附件七、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並杜絕前開漁獲物流通
,轉載及卸魚行為之管控為重要之環節,為利主管機關管控其漁獲物
流向,建立漁獲可追溯性,探勘漁船應在該等指定港口進行卸魚,爰
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據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
定,赴大陸地區之漁船及得停泊之港口依該辦法公告。依本會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日農漁字第一0八一三三三二五四A號公告,領有魷釣
漁業執照之漁船,於海上作業完畢,得經許可直接載運原船捕撈之漁
獲物航行至大陸地區港口卸魚。探勘漁船依第三條規定為魷釣漁船,
得依前揭公告赴大陸地區,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海上轉載探勘漁船所捕漁獲物之我國籍運搬船應
取得作業許可及非我國籍運搬船應具備之條件。
四、考量魷釣漁船管理之一致性,探勘漁船及運搬船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
定及管理,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已有規範,爰第五項規定
探勘漁船準用魷釣漁船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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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勘漁船之作業觀察或檢查,準用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七章
之規定。
〔立法理由〕 考量魷釣漁船管理之一致性,探勘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事項,漁船從事魷
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已有規範,爰探勘漁船準用魷釣漁船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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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勘漁船禁止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或排放油漬。
〔立法理由〕 探勘漁船應避免污染海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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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印度洋探勘魷釣漁撈作業許
可:
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探勘計畫之作業漁具進行作業。
二、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立法理由〕 為確保探勘漁船確實遵守探勘計畫所載之作業漁具及不得有重大違規行為
,明定探勘漁船如有前揭行為,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探勘許可。有關漁船違
規行為,如為重大違規,並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罰,其他違規行為,
則並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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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於印度洋魷釣探勘作業許可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應依主管機關所
核定之探勘計畫向主管機關提交探勘計畫成果報告書,主管機關得核予探
勘漁船新臺幣一百萬元獎勵金。
探勘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獎勵金:
一、探勘漁船於作業漁區之作業期間未達三十日。
二、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未提交前項成果報告書或逾期提交。
〔立法理由〕 一、為檢視探勘計畫之成果,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者應繳交成果報告書。
二、因本辦法所定之作業漁區為新漁場,探勘漁船前往探勘作業有相當程
度之風險,基於鼓勵經營者前往探勘新漁場,為我國遠洋漁業發展取
得先機,爰第一項明定得核發獎勵金。
三、探勘漁船前往漁區作業須達合理作業期間,探勘成果始具科學代表性
,或探勘漁船有本辦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之違規情形,均不得核
發獎勵金,另違反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繳交成果報告書者,亦不
得核發獎勵金,爰於第二項明定不予核發獎勵金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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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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